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9:42:55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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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经理的自律管理,提高基金经理的专业素质,增强基金管理的透明度,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聘任、解聘基金经理,应当按照本规则及时办理基金经理的任职注册(以下简称注册)、变更注册(以下简称变更)和离职注销(以下简称注销)等手续。
未按照本规则完成注册、变更或注销的人员,公司不得聘任其担任基金经理或进行基金经理任职变更。
第三条 基金经理应当树立长期、稳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的理念,勤勉尽责,执业行为应当符合基金合同中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管理人员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基金经理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等工作。
第五条 公司负责报送办理基金经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等手续所需的申请材料,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申请注册、变更或注销的人员,应当保证向所任职公司提供的个人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申请基金经理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
(三)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四)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保险等行业的监管部门以及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通过协会组织的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公司拟聘任基金经理的,应当在做出拟聘任基金经理决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注册申请材料:
(一)注册申请报告;
(二)拟聘任基金经理的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拟聘任基金经理的相关决议或决定;
(四)拟聘任基金经理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五)最近3年任职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六)公司对拟聘任基金经理的考察意见;
(七)拟聘任基金经理的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八)拟聘任基金经理近1年参加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情况说明;
(九)拟聘任基金经理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以及执业态度的个人承诺;
(十)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 协会接收公司报送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等机构征求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告知公司。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注册为基金经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注册为基金经理: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被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尚处于市场禁入期内的;
(三)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2年的;
(四)违反投资管理人员基本行为规范及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对市场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无特殊情况管理基金未满1年主动离职,且离职时间未满1年的;
(六)短期内频繁变换任职单位的;
(七)尚处于法律法规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的;
(八)违反协会自律规则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2年的;
(九)按照协会有关规定,未通过证券从业人员执业年检的;
(十)最近1年接受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时间少于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要求的;
(十一)注册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的;
(十二)按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的规定以及审慎性原则,不得注册为基金经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应在对外公告聘任基金经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第三章 变 更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变更包括以下情形:
(一)基金经理在公司内部增加或者减少管理基金的只数;
(二)基金经理在公司内部由管理一只基金变更为管理另一只基金;
(三)协会规定的其他变更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做出变更基金经理决议或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变更备案报告;
(二)相关的决议或决定;
(三)公司对基金经理管理基金期间的工作评价及变更原因的说明;
(四)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基金经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无特殊情况,基金经理管理现有基金未满1年即不再管理现有基金的,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公司应向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并报送变更申请报告、公司及基金经理本人做出的变更原因说明及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所列的材料。协会在收到变更申请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征求意见,并在自接受申请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告知公司是否同意变更申请的意见,同意申请的办理基金经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对外公告基金经理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第四章 注 销
第十六条 基金经理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的,公司应当在做出拟解聘基金经理决议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办理注销手续,报送下列注销申请材料:
(一)注销申请报告;
(二)相关的决议或决定;
(三)公司关于调整基金经理的原因或者基金经理个人关于离职原因、离职去向的说明;
(四)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申请材料。
基金经理转任公司其他工作岗位的,按照本规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如该基金经理2年内重新管理基金,无需重新注册,但仍需办理变更手续;超过2年没有再管理基金的,协会注销其基金经理注册。
第十七条 协会在收到公司报送的注销申请材料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征求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公司解聘基金经理的,应当在对外公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自解聘基金经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关于离职基金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已注册基金经理不再符合注册条件的,协会建议公司解聘该基金经理,公司应在解聘该基金经理后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注销的人员拟任基金经理的,公司应当重新向协会报送新的基金经理注册申请。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与协会的联系,及时报送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等申报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新产品的同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向协会申请办理拟任职基金经理的注册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建立基金经理后续职业培训制度,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协会报送在职基金经理上一年度参加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协会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培训、注册、变更、注销等事宜,建立健全基金经理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确保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高效、平稳运行。
第二十六条 协会保持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司的密切沟通联系,对基金经理的诚信状况、执业行为、业务能力等情况进行持续关注。
第二十七条 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注册、变更、注销等情况,并建立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等情况的公开查询系统。
第二十八条 公司或个人违反本规则,协会将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谈话、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受理有关申请等处罚措施。违反法律法规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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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围绕法律、法规实施中涉及本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
  三、删去第五条。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监督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现并纠正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现和总结执法工作经验,及时推广。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执法检查,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问题。”
  四、第六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制定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区、县人大常委会。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批准。”
  五、第七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执法检查工作的承办部门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六、第八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表、在津的全国人大代表。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以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七、第九条修改为:“涉及全市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执法检查方案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查。”
  八、第十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等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工作的真实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十、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接受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有关问题的建议等内容。
  执法检查报告可以包括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的评价。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提出的建议应当切实可行。”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检查组其他成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询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落实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执行有关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纠正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不接受检查的;
  (二)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拒不执行和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时应当轻车简从,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履行职责。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授权,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的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主任会议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使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更富有实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围绕法律、法规实施中涉及本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监督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现并纠正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现和总结执法工作经验,及时推广。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执法检查,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问题。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制定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区、县人大常委会。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批准。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执法检查工作的承办部门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表、在津的全国人大代表。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以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涉及全市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执法检查方案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查。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等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工作的真实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接受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有关问题的建议等内容。
  执法检查报告可以包括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的评价。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提出的建议应当切实可行。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检查组其他成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询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落实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执行有关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交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报告主任会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并查明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职权分别情况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纠正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不接受检查的;
  (二)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拒不执行和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时应当轻车简从,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履行职责。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授权,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的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主任会议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公众公布。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1989年7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人民银行总行和监察部以银发〔1989〕136号文下发了《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现就有关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问题说明如下:
对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中的罚息收入,包括占用或欠缴的准备金、超业务范围吸收存款或发放贷款的加息罚息(不含逾期贷款罚息),按银行营业外收入处理;没收的回扣、好处费、奖金应上交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