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电子出版物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系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 只读光盘(CD-ROM )、?
换ナ焦馀蹋ǎ茫模桑ⅰ⊥嘉墓馀蹋ǎ茫模牵⒄掌馀蹋ǎ校瑁铮簦铮茫模ⅰ〖傻缏房ǎǎ桑? 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适用本规定。
已登记注册的报纸、期刊以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出版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的设立;
(三)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
(四)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工作,审批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禁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
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 版
第七条 新闻出版署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有明确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
(四)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6人,其中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五)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制作设备可以作价折抵;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
批;部队建制的单位提出申请的,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及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
(二)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的,应当依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出版(包括再版)电子出版物,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只能用于出版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电子出版物须分配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第十三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装帧纸上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及书号条码、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出版进口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进口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自电子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新闻出版署、北京图书馆和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伪造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不得从事非法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制 作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组织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备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开发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合同。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不得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第四章 复 制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署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二十四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有熟悉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2人;
(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复制设备可以作价折抵;
(五)有固定的复制场所。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部队建制的单位提出申请的,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四)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六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将所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样品和有关证明文件保存三年以上,自复制单位向委托单位交货之日起计算。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营利性的电子出版物,不得自行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计算机软件和内部资料性产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核发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批准文
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品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
第五章 进 口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人;
(五)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六)有必要的设备、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办理图书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相关的业务渠道。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新闻出版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及上级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申请单位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持批准证件在60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进口。内容审查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九条 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进口用于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合格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发给《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证》和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件,在有效期内到海关办理母版及装帧纸等相关物品的入关手续。
第四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进行营利性复制、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六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四十一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经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零售经营许可证》、《电子出版物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批发、零售和出租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或者出租业务,应当按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予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并销毁违法的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1倍以上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没收违法的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的;
(三)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的;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接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的;
(三)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的;
(六)批发、零售、出租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电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扣押有关物证、书证;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会,须由主办单位向新闻出版署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单位每一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4日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 55 号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25日经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2013年2月4日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管理,维护娱乐场所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娱乐消费需求,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娱乐场所传播民族优秀文化艺术,提供面向大众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内容和服务;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锁化、品牌化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第五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应当符合文化产品生产、出版、进口的规定;
(二)歌舞娱乐场所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农村地区除外),游艺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使用面积不包括办公、仓储等非营业性区域;
(三)符合国家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环境噪声等相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地区设立娱乐场所最低使用面积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最低使用面积、消费者数量的核定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游艺娱乐场所总量与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前,筹建人可以向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筹建咨询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为筹建人提供行政指导。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五)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
(七)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游艺娱乐场所应当标明游戏和游艺分区经营位置、游戏游艺设备数量及位置;
(八)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的,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内容核查。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和文化产品内容核查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更投资人员、投资比例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查。
第十七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证机关向社会公告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经营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三)不得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得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
(四)实行游戏、游艺分区经营,并有明显的分区标志;
(五)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游戏区。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信用管理档案,记录被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的情况以及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娱乐场所第一责任人和内容管理专职人员进行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