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防洪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防洪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电信、运输、电力、物资供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三条 在防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四条 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按下列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依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长江上游云南段、珠江上游云南段、红河、澜沧江、怒江、大盈江、瑞丽江(以下统称省重要江河)及国、省边界江河、河段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地(州、市)、县(市、区)边界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五条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防洪规划期限为10年至20年。防洪规划编制内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中长期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按照《防洪法》第十三条划定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重点防治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明界区,予以公告。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监测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对不同类型的防治区,采取不同的防治措施。
在重点防治区,禁止新建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已经建成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护,提高防洪能力;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扩大林草植被,减轻洪涝灾害。
第九条 省重要江河,国、省边界江河、河段,地(州、市)边界重要的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省重要江河的主要河段,国、省和地(州、市)边界的重要河段,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其他河道、湖泊,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原则提出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二)有堤防的湖泊以堤防护堤地外缘为界,无堤防的湖泊以最高水位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岛屿、出入湖水道。
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内堤脚线外水平距离5米至100米。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石、爆破、取土、打井,禁止倾倒垃圾、砂石以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确需采砂、淘金、钻探、存放物料、进行考古发掘活动,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旅游度假区等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湖泊。城市规划的临河、临湖界限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沿河、沿湖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市规划时,应有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和毁损堤防、水库大坝、护岸、水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界桩、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管护设施。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重点防治区设立监测站点,指定监测员做好监测、预警预报。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或者防洪规划、防洪工程现状、国家规定或者省确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防御省重要江河和国、省、地(州、市)边界重要江河、河段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洪水防御,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第十八条 水库、水电站和湖泊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坝高50米以上或者库容5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和重要的中型以上水电站以及滇池、洱海、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泸沽湖、程海、阳宗海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其他中型水库、中型水电站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小型水电站以及其他重要湖泊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州、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三)其他小型水库、小型水电站、湖泊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和湖泊的管理机构执行。
第十九条 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本省的防汛期。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办公室在防汛期内坚持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雨情水情日报制度和险情报告制度。紧急防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负责人应按分级管理职责进入现场指挥。
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必须在防汛期内坚持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条 水库、水电站和湖泊的管理机构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立即抢护,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江河和湖泊的水位超过保证水位、水库水位超过设计洪水位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
第二十三条 大型水库、重要中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泄洪措施时,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批准程序决定。其他中型水库、小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措施时,由地(州、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按照经批准的防御
洪水方案组织实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施前款规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如遇阻拦和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江河、湖泊的防洪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及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除中央财政投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从预算内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专项资金、以工补农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
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工程和部分重点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使用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防汛抗洪和救灾的资金、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防洪、救灾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侵占和毁损防洪工程及管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占用河道、湖泊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未按期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截留、挪用防汛抗洪和救灾资金、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贵州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质保量地完成征集新兵的任务,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征兵的各项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会同基层单位负责:
征兵的组织计划工作由兵役机关负责;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由宣传教育部门负责;新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新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新兵集中期间的粮油、副食品供应由粮食、商业部门负责;新兵家属的优待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三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领导下的办事机构:省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下简称地州市),县、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本地区的征兵工作,并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基层人民政府),应根据所在县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 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范围、对象、数量、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各地州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县以下征兵任务的分配,应根据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群众生产、生活情况,本着合理负担、确保新兵质量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全省征兵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和征兵命令的要求,严格把好新兵的体检、政审、文化和年龄关,确保兵员质量。
征兵期间,各级应建立健全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做到责任归口、落实到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六条 对派到我省接兵的部队人员,地州市征兵办公室凭省征兵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接待,并向他们介绍本地区的情况和征兵工作安排,按规定吸收他们参加征兵的宣传、体检、政审和定兵工作。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七条 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根据县兵役机关的安排,按规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个别因特殊原因不能自行登记的,可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派出人员,向登记站申述理由,经批准后代行登记。
第八条 以乡和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设立兵役登记站 ,对本辖区内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个别偏远乡村,经县兵役机关批准,也可由专职武装干部或其他干部登门走访实行核对式登记。
第九条 兵役登记的同时,对参加登记的对象进行目测筛选。确定预征对象候选人,并对其进行体格初检,政治文化初审和病史调查。 经过前款确定的预征对象候选人,由乡、居民委员会推荐,区、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和要求,选定现实表现较好、身体素质较好、文化程
度较高的应征公民为预征对象、报经县兵役机关批准,张榜公布、下发《预征通知书》。 正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不确定为预征对象。 体格初检包括身高、体重、视力和简易的内、外科及血压检查。农村一般由区卫生院负责实施,个别偏僻地方也可由乡卫生院实施。城市和县城在县
医院或其他医院进行。体格初检的组织工作由兵役机关负责。各级医院、卫生院对预征对象进行的体格初检,原则上尽义务。
政治文化初审主要包括应征公民的现实及一贯表现、文化程度和家庭成员的现实表现情况等,由驻乡公安员和管段民警负责实施,专职武装干部配合。
病史调查主要是了解应征公民本人及家庭成员有无遗传、传染等不符合征集条件的病症。由专职或兼职武装干部负责,基层干部和卫生院配合。 #13第十条 建立健全预征对象档案材料。填写预征对象《目测初检表》、《病史调查表》和《政治初审表》,并由经办者盖章负责。由
区、街道办事处保管。
第十一条 做好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工作。基层武装部要随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思想表现、身体状况、外出从业及家庭的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十二条 兵役登记工作应与民兵整组(预备役部队组织整顿)和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核对工作同时进行,征兵工作开始前完成。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三条 体检工作开始前,县兵役机关会同卫生部门对参加体检的医务人员进行短期培训。省、地兵役机关和卫生部门,可根据需要,分别组织重点项目的培训。必要时,地州市、县可组织试检。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安排,从预征对象中确定送检的人数和对象,并负责督促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预征对象参加体检。
第十五条 接受体检的预征对象,应按县兵役机关通知的时间地点,自行到体检站进行体检。城镇和有条件的农村的预征对象参检时应自带本人半身免冠近照一张。
第十六条 保持良好的体检秩序。体检表的登记、填写、传递和保管,均由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和兵役机关工作人员负责。
第十七条 对体检合格青年,按照《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进行体格复查,或采取互换体检单位或医务人员的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负责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认真检查,正确掌握标准,切实保证新兵的体格质量。各科和各项目的主检人员,应对本科和本项目的检查和复查结果盖章。
第十九条 对应征青年进行肝功能化验(含表现抗原检查)所需试剂,由省征兵办公室统一购置下发。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县公安机关要会同基层单位,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和复查,按照《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和有关要求,严格把关。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除按《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和有关规定执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征集:
(一)为达到应征条件而迁移户口者。
(二)长期外流,现实表现情况一时难以查清者。
(三)带有反动政治色彩和其它不健康因素的纹身者。
(四)持假学历、假证明、更改户籍年龄者。
(五)拖欠数额较大的贷款未还清或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一时不能解决者。
第二十二条 政治审查工作应广泛听取预征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公安保卫部门和群众的意见。基层公安派出所和管段民警分别盖章负责。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三条 审定新兵由县征兵领导小组和征兵办公室的负责同志以及体检、政审组长参加,集体审定。吸收接兵部队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四条 定兵时,应对体检合格和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思想表现好、身体素质好、文化程度高的青年服现役。
第二十五条 新兵审定后县兵役机关应将拟定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和反映,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者,立即调换。
第二十六条 征兵期间,省、地、县各级征兵办公室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事宜。对非征兵期间群众举报的问题,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共同负责,交接地点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交接双方应共同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新兵花名册》集合点交人员,交接双方负责人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字盖章。
(二)当面点交新兵的档案材料,即:《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附肝功能化验单)等,新兵是党(团)员的,还应有《入党(团)志愿书》和组织介绍信。
(三)检查新兵的被装发放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凡在专业技术兵储备基地区域内征集和在组建有预备役部队的区域内对口征集的新兵,当地兵役机关应主动向接兵部队负责人介绍情况,商请部队合理分配新兵,进行定向培训。
第三十条 接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的应征公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新兵集结点集中。其所在单位可就地组织欢送。
第三十一条 新兵交接完毕后,县兵役机关应主动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的管理教育和起运工作。
第七章 接收退兵
第三十二条 对部队按规定和审批手续退回不合格的新兵,原征集县兵役机关应予接收。不得借故拒绝。
第三十三条 县兵役机关、公安部门和卫生部门对造成退兵的原因认真进行核查。核查时间,退回新兵和送兵干部到达本县后,属于身体原因和属于政治原因的,不超过十五天。
第三十四条 对经过核查,确因不符合《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关于应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而退回的新兵,县兵役机关应及时接收,并与部队的送兵干部办理退兵交接手续。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后,不再补换。
第三十五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的新兵,各级兵役机关应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根据不同情况,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处理:对因工作经验不足,认症不准或新兵到部队后身体发生变化 造成退兵的,不追究责任;对因工作不细,责任心不强造成退兵的,要批评教育?
欢杂诿髦史浮⑴樽骷伲叵底吆竺旁斐赏吮模肪吭鹑危纤啻怼?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征兵工作中领导重视、组织严密、措施得力、保障充分,征集的新兵符合条件要求、责任退兵率低的地区和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严格执行征兵政策规定,敢于抵制不正之风,为确保兵员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积极支持子女、亲友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特别突出的上级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预征对象拒绝、逃避体检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征兵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征兵工作领导不力、征兵任务完 不成的单位,其上级主管机关应追究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