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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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18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利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梅州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



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堤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列入省城乡水利防灾减灾工程专项的16宗41条180公里重点堤围的建设。



除险加固内容包括堤身加固、堤基处理、堤后回填和电排站、涵、闸及穿堤建筑等工程。



第三条 工程实施时间从2008年开始至2010年完成。



第四条 工程建设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建设方针,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坚持科学设计和施工,加快工程建设进度,降低造价。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级成立梅州市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下设指挥部。其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市工程建设;



(二)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查,报有关部门审批;



(三)督促各县(市)落实建设自筹资金,监督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



(四)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督查;



(五)定期召开会议,分析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六)加强宣传报道,总结、交流建设工作经验,营造良好的建设管理氛围。



第六条 各县(市)成立相应的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或指挥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重点堤围工程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组织工程建设,对工程建设的进度、质量、安全、投资负领导责任;



(二)负责组建项目法人;



(三)负责处理工程征地、拆迁和协调工程建设外部关系,为工程施工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外部条件,确保无障碍施工;



(四)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筹措、使用和监管。



第七条 各县(市)应按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堤防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可作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组织实施,对工程建设的进度、质量、安全、投资负直接责任;



(二)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制订年度资金计划和施工计划,严格控制工程投资;



(三)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程序组织工程建设,办理项目的开工许可手续;



(四)依据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工作;



(五)依法签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并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



(六)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



(七)负责组织工程基础等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做好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规划、设计、审批






第八条 工程设计标准为20年一遇洪水标准。



第九条 工程设计,必须科学规划,精心设计,并委托有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第十条 建设规划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并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审批权限: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原有堤围加固逐条设计,以县(市)为单位统一经省专家组咨询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新建堤围逐条设计,以市为单位统一经省专家组咨询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



(二)初步设计应逐条堤围进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项目招投标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按招投标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工程的招投标应按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梅市府办〔2004〕14号)和梅州市建设局、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梅州市监察局《关于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的通知》(梅市建联字〔2006〕14号)精神,凡是能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建设项目,一律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进行招投标。



各级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预算进行审核并提出工程招标的最高报价值。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



(二)有承担过类似工程项目的施工经验,并具有较好的业绩;



(三)具有为实施本工程所必须的流动资金或信贷额;



(四)具备满足施工要求的施工设备;



(五)项目经理必须持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水利工程项目经理证”,有担任过类似工程项目经理的施工经验,并附有业绩证明;



(六)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水工或水利水电施工专业,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有担任过类似工程技术负责人的施工经验。



第十四条 工程禁止挂靠投标,禁止转包和分包。






第五章 建设监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全面、有效管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隐蔽工程施工工序“开仓许可制度”,强化施工工序质量过程控制,凡上一工序不合格的,监理不得办理下一工序施工许可手续,严格控制工程质量。






第六章 施工合同及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必须强化合同管理:



(一)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应按照《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格式和内容签订;



(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派出相应的管理、技术、施工人员以及施工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及施工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负责;未经项目法人同意,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或缺岗;未经监理批准,施工机械设备不得退场;



(三)工程建设应保证工程质量,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缩短建设工期和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 加强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一)推行质量终身责任制,签订责任书,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施工单位保证、监理单位控制、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监督”的质量管理体系;



(二)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全面负责。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质量检测等单位应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质量和安全负责;



(三)工程参建各方应依法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和检查体系,配备足够专职人员负责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四)必须加强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单位应委托具有水利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检测工作,项目法人应同步做好不少于15%的检测工作;



(五)施工单位或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水利部颁发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现场监理或施工质量安全检查人员有权责令有违章操作及质量安全隐患的工程限期整改或停工,待整改后方可复工;



(六)基础处理、防渗处理等重要的隐蔽工程的质量,须经质量监督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七)工程实行“质量一票否决制”,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序、单元工程,必须返工或修补直至验收合格。否则,监理单位不予计量签证,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和组织验收,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八)工程基础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应当有质量监督单位核定的工程质量合格的意见;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质量不合格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相关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应严格资金管理:



(一)韩江、梅江沿岸重点堤围除险加固工程资金实行单独建账核算,严格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二)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到位情况,按照建设资金拨付管理程序,由施工单位填报《建设项目投资进度表》并提出资金书面申请,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证后送同级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审核中心的审核意见,将建设资金直接支付到施工单位或材料供应商;



(三)建设项目使用银行贷款的,按银行合同约定条款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直接支付施工单位或材料供应商;



(四)工程预、结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建设工程的价款结算,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严格按照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建〔2005〕11号)和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建管字〔2005〕100号)的规定执行。工程结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



(五)市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资金拨付和使用进行全程监督。






第八章 用地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建设占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并依法实施补偿;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提前与国土资源部门联系,做好用地预审、土地规划调整、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批材料的准备工作,尽早上报审批。






第九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验收应依据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及验收规程、规范、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财务决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必须具备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完成后,落实工程维修养护费用,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一章 廉政建设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发改、财政、监察部门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督。同时,与检察机关建立同步预防监督制度,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接受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采取立碑等形式公布项目名称、建设地点(河流)、建设主要内容、主要工程量、投资、防洪标准、项目行政、技术负责人、施工单位及其责任人、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开展争先创优和劳动竞赛活动。市工程建设指挥部每年度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和进度进行检查、评比,对工程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违反有关规定、管理不善、弄虚作假等,造成投资失控、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至该工程完成后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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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审批和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7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审批和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审批和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海南省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

项目申报、审批和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



为确保海南省工业发展资金安全,根据《海南省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琼府〔2004〕48号),对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的项目申报、审批和责任追究作出如下规定。

一、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的条件

(一)企业应具备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小于60% ,资产利润率大于10%)。

(二)申请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投资回报率不低于银行长期贷款利率。

(三)项目完成各项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四)企业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的70%,或企业自有资金加银行贷款合计不低于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的80%(其中企业自有资金不低于银行贷款要求的项目自有资本金的比例)。企业自有资金已经到位,银行贷款已经到位或已经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五)借款企业必须提供有效的借款抵押物,抵押物按不高于60%评估值折抵。

二、项目申报

(一)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需向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提出申请,并同时抄送省财政厅。

(二)申请企业须提交如下书面材料:

1.借款申请书(简要说明企业及项目基本情况,资金筹措方案及落实情况,借用资金额、借用期限、还款来源及借款抵押物等情况);

2.市、县政府及省有关部门的推荐意见;

3.企业基本情况报告;

4.上两个年度的企业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有资质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完税证明,(成立不满两年的企业按实际时间提供上述材料);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甲级资质单位编制);

6.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或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7.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8.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

9.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10.节能减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节能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1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安全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1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

13.项目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到位的有效证明;

14.借款抵押物的有效证明;

15.企业工商执照(副本);

16.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三、项目审批及资金下达

(一)受理。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企业及项目是否符合第一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提交材料不完善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补充完善。

(二)审核。项目受理后,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根据省工业发展资金的可能性对项目进行筛选,对有可能安排资金的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对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提出的有可能安排资金的项目,省财政厅重点对其借款抵押物等有关财务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三)评估。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结合省财政厅的初审意见,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从技术、经济等方面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四)会审。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牵头,省发展与改革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等单位参加,对拟安排资金的项目进行联席会审。有关材料于会审前5个工作日送达参加会审的单位。

(五)审批。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将会审通过的项目上报省政府审批。

(六)资金下达。项目申请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按照《海南省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琼府〔2004〕48号)和《海南省工业发展资金借款管理实施办法》(琼财库〔2004〕1337号),办理完借款抵押手续后拨付资金。

(七)公示。对借款额度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应在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责任追究

(一)企业虚报项目申请材料,一经发现,立即停止项目审批程序;已拨付资金的,要追回已拨款项,并追究企业责任。

(二)市、县政府及省有关部门的推荐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三)中介机构提交的项目评估报告和抵押物评估报告有重大错误,导致资金有较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情节严重,导致资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受理、审核、会审项目,导致资金有较大损失的,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导致资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9月22日    财会〔200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我们制定了《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请布置本地区企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附件:

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现就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一)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明细科目,并在该明细科目下增设“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等专栏。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或应税劳务等而支付的、准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或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固定资产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因某些原因而不能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已抵扣的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新增增值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该专栏用于记录企业以当年新增的增值税额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二、账务处理
  (一)企业国内采购的固定资产,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购入固定资产发生的退货,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企业接受捐赠转入的固定资产,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固定资产价值(已扣除增值税,下同),借记“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如果捐出方代为支付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则按照增值税进项税额与固定资产价值的合计数,贷记“待转资产价值”等科目,如果接受捐赠企业自行支付固定资产增值税,则应按支付的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接受捐赠固定资产的价值,贷记“待转资产价值”科目。如果接受捐赠企业另支付其他费用,如运输费等,还应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企业接受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固定资产价值,借记“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按照增值税与固定资产价值的合计数,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四)企业购进用于自制固定资产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工程物资成本的金额,借记“工程物资”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购入货物发生的退货,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企业购入作为存货核算的原材料等,如用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则应按该部分存货的成本,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原材料”等科目,对于与该部分原材料相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五)企业接受用于自制固定资产的应税劳务,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在建工程成本的金额,借记“在建工程”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
  (六)企业进口固定资产,按照海关提供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七)为购进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按照可以抵扣的金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应计入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八)企业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用于非应税或免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九)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接受捐赠取得的固定资产及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利润分配---应付普通股股利”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一)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二)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三)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时已按规定将增值税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如果相关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或专用于免税项目和专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以及将固定资产供未纳入《规定》适用范围的机构使用等,应将原已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金额予以转出,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其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十四)企业销售本企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该项固定资产原取得时,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已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销售时计算确定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应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销售本企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该项固定资产原取得时,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但按税法规定在销售时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销售时计算确定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应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五)按照规定,将应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未交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
  (十六)期末,企业以当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时,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新增增值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但对于2004年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采取退税办法的情况下,企业首先应按规定计算商品销售应交纳的增值税并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待收到国家退还的2004年新增固定资产应抵扣的进项税额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