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价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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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价格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三号)


《安徽省价格条例》已经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25日




安徽省价格条例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定价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确定的区域,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关价格政策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价格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依法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调查、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以及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客观和完整;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价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并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的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

第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四)其他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行业价格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十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制定、调整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价格时,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

第十九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和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广泛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第二十一条 制定、调整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定价听证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省及市、县定价听证目录。

第二十二条 定价听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定价依据的变化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加强价格调控,保障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实现。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以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可以采取吸储供过于求的重要农产品或者临时性价格补贴等调控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体生活补贴联动机制,对困难群体实施临时性价格补贴。


第五章 价格服务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价格服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并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免费向社会提供经营者信用资料查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会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行业监督、舆论监督、消费者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四)混合标价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有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牟取暴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定价权限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三)对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价听证,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政府指导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含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依法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二)政府定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的价格。

(三)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四)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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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29日)

深文〔2005〕346号

  《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

   一、行政许可内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变更。
   本许可事项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全国、全省及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总部)设立的直营门店、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直营门店是指连锁企业(总部)全资或控股设立的门店。
   二、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直营门店有数量限制。总量和规划由广东省文化厅规定。本行政许可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如果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少于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总量,由市(区)文化局按照先来后到的方式给予行政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多于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总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无数量限制。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立条件:
   1.符合文化部和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总量和布局要求;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必须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其中,直营门店可采用独立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形式;
   3.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能满足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和经营的需要;
   4.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是设置在地上1至3楼合法的、非住宅用途的场所);
   5.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6.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计算机终端总数不得少于100台,实际经营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平均每台计算机占地实际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
   7.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8.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有通过公安部门培训的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以及已通过消防安全培训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9.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2.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3.有10个以上的直营门店;
   4.有完善的连锁经营管理规章;
   5.总部与门店实行计算机远程管理。
   (二)变更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应当符合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许可条件。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文化部等9部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5〕10号);广东省文化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粤文市〔2003〕53号);《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文化部《建立网吧管理长效机制试点工作方案》(文明电字〔2005〕23号)。
   五、申请材料
   (一)立项应提交的材料: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以及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立项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已存在的合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的,可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7.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8.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门店还应提供: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未领取《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文化部(或广东省文化厅)的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2.全国、全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供广东省文化厅同意该企业在我市开展连锁网吧经营业务的批复(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关于设立直营门店的决定(复印件1份,验原件)。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立项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总部自有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房地产证》(复印件1份);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8.统一使用的商标、字号及门店装潢设计的图样(原件1份);
   9.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发展计划书(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立项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原件1份);
   6.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原址扩大经营面积的,还应提供: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地址的,不需要提供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
   (二)发证应提交的材料: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以及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直营门店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原件1份);
   3.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5.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上的消防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市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出具的《网络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由市公安网监部门核发的该场所的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企业股东或发起人签名(盖章)的该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的任命书以及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单位内部信息网络安全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文本(原件1份);
   9.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发证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筹建立项批复》(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总部自有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房地产证》(复印件1份);
   5.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统一使用的商标、字号及门店装潢设计的图样(原件1份);
   8.统一的计算机远程管理实施方案,包括与电信部门签定的有关服务器的托管意向书、设备清单、管理制度等(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9.已采用网络安全审计管理系统等安全技术措施及经营管理监控等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12.发展计划书(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发证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立项批复》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原件1份);
   3.《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4.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上的消防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市公安网监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网络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变更营业场所地址的或原址扩大经营面积的,还应提供: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文化部《关于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文市发〔2002〕46号);广东省文化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书(附件);《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附表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网吧)》(附表2)。
   申请书及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区文化局各行政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文化网(http://www.szwen.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受理;
   (二)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营业场所实际经营面积在600平方米(含600平方米)以下的,由拟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所在区文化局受理;营业场所实际经营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的,由深圳市文化局受理;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部门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决定;
   (二)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由受理机关决定;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部门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公布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总量规划;
   (二)在公布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接受申请;
   (三)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予以立项,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四)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发证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立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发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三)《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筹建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五)《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无有效期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获得立项批复后方可进行筹建,筹建完成后,持立项批复向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

申请书

(申请设立网吧经营场所的范本)

_______________局:

   (填写申请单位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姓名等单位基本情况)。拟在(填写经营地址)设立网吧经营场所,网吧名称为(填写拟设立网吧名称)网吧,拟设立网吧的投入资金万元人民币,该场所经营面积为平方米,计算机台数为台。
   现申请设立网吧经营门店,本单位(人)承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面、真实、合法、有效,并将严格按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做到守法经营。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法人签名及盖章
   日期

   附表1

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

申请项目
□ 立项□ 发证

拟设立网吧

经营单位名称

企业类型


拟设立网吧经营

单位详细地址


拟设立网吧

经营面积
(平方米)
拟设计算机台数
(台)

拟设立网吧

投资总额
(万元)
与最近中小

学校的距离
(米)

法人情况
姓名

负责人情况
姓名


性别

性别


身份证

身份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

传真号码


经办人意见

  
  
   签字:
   年月日

处长(科长)

意见

  
  
   签字:
   年月日

主管局领导

意见

  
  
   签字:
   年月日


注:法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指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的具体经营者。
   附表2

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网吧)

申请项目
□ 立项□ 发证

网吧经营单位名称


变更原因


拟变更网吧

经营场所原地址


网吧经营场所

拟变更至的地址


原计算机台数
(台)
变更后计算机台数
(台)

原经营面积
(平方米)
变更后经营面积
(平方米)

拟变更至地址与

最近中小学校的距离
(米)

经办人意见

  
  
  
  
   签字:

年月日

处长(科长)意见

  
  
  
   签字:

年月日

主管局领导意见

  
  
  
   签字:

年月日


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了适应首都城市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管好用活财政性资金,充分发挥财政性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负责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管理分局)是隶属于北京市财政局的事业单位。
二、管理分局的宗旨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通过财政信用形式。管好用活财政性资金,为落实中央“四项指示”和“十条批复”精神,加速首都的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服务。
有偿分配的服务对象,财政周转金重点支持投资少,效益高,见效快的项目,其中包括:
1.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2.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原材料,实现国产化的项目;
3.增加出口创汇的项目;
4.节约能源的项目;
5.农、林、牧、副、渔生产基地的建设;
6.其他社会效益大的项目。
三、统筹运用的资金来源
1.财政周转金;
2.财政部门集中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四、管理分局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工商银行按规定付给管理分局存款利息。
五、使用财政的周转金,管理分局收取少量资金占用费,费率最高为4‰(月率)。管理分局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作为财政专项资金,一部分转作地方政府贴息基金,用于财政贴息专款使用,一部分扩大管理分局的周转金。
六、使用财政周转金的单位,必须如期归还借款,按率交纳占用费。对于经济效益不高,但社会效益大,交纳资金占用费确有困难的项目,可酌情给予减免资金占用费的照顾。
对管理不善,没有达到预期经济效益和不按期归还借款将专用借款挪作它用的单位,加收资金占用费并收回周转金。
七、管理分局周转金的使用实行合同制管理。
八、本《暂行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九、本暂行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暂行办法》所指统筹运用有偿分配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部门为促使企事业单位发展生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而建立的专项周转金(以下简称“财政周转金”)。这项周转金,由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管理分局”)统一管理、发放,并负责到期收回本金
及资金占用费。
第三条、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均可向“管理分局”申请使用财政周转金。
一、市、区、县属全民、集体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生产、经营能力,能保证按期偿还财政周转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的;
三、具有经济实力的法人提供担保。
第四条、《暂行办法》第二条有偿分配的服务对象所指投资少、效益高、见效快的项目,主要是:
一、计划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及国内配套项目;
二、生产出口创汇产品或进口替代产品的项目;
三、增加和发展具有首都特色的名、优、特新产品及小商品、短缺商品的项目;
四、改善城市环境条件和节约能源消耗的项目;
五、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的商品生产项目;
六、开发原材料生产基地的项目;
七、计划内有收益的城市改造和首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八、其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
第五条、借款手续:市属单位由借款单位提出借款项目报告和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管理分局”提出借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报告内容要申明借款的用途和目的,借款的数额。项目的生产经营能力和经济效益,还款能力的测算和还款时间。
区、县属单位借款时,要先向区、县财政局提出借款项目报告和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经区、县财政局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一并报送“管理分局”。
重大的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报告需经社会公证部门进行鉴定。
“管理分局”对借款单位提出的借款项目报告(包括担保单位证明、社会公证部门的鉴定证明)。要及时地进行全面、认真的调查研究,经“管理分局”审查批准后,由借款单位与“管理分局”正式签定借款合同书(合同书样式附后)。
第六条、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借款单位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提前两个月向“管理分局”提出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和期限,由担保单位注明是否继续担保,经“管理分局”审查批准后,方能延期,但要按规定交纳延期占用费。
第七条、借用财政周转金,由借款单位向“管理分局”交纳资金占用费。费率定为年4.8%(月4‰),从“管理分局”拨款后第七天开始计算,在归还周转金时一并交纳资金占用费。
借款单位要求延期使用借款的,从延期之日起加收延期占用费。延期不满6个月的,占用费率每月为6‰,延期满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占用费率每月为8‰。
第八条、借款单位还款应按现行有关制度办理,延期占用费应由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九条、借款单位到期归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时,应填写“有偿使用财政性资金还款结算表”一式五份(表式另发),并附上支票送“管理分局”。
第十条、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其担保单位偿还借款和交纳占用费,并从规定的还款之日起,按日交纳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对于社会效益显著但付占用费有困难的项目,可以少收或不收资金占用费。
借款单位提前归还借款,“管理分局”将在节约的资金占用费内酌情给予奖励,由企业作为职工奖励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借款单位必须按月向“管理分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效益分析表”(表式另发)。市属单位直接送“管理分局”,区县属单位报送区县财政局,由区县财政局转报“管理分局”一份。
第十三条、借用财政周转金,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挪用。对擅自挪用借款的,除按月率8‰计收资金占用费外,还要收回借款。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