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菌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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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卫生部


食用菌卫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部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提高食用菌的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蘑菇、香菇、草菇、木耳、银耳、鸡(土从)、猴头等鲜、干食用菌及其制品。

  第三条 为防治病虫害,使用药物消毒杀虫时,仅能用于菇房,并应严格掌握用量, 严禁使用1605、1059、666、DDT、汞制剂、砷制剂等高残毒或剧毒农药。

  第四条 栽培食用菌使用的材料,应报请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查,符合卫生要求,方能生产、销售。   

  第五条 食用菌制品,使用添加剂应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原料用水应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用菌生产购销部门,必须加强毒菌、食菌鉴别知识的宣传,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对食用菌要做到专人负责,分类收购,严格检查,防止毒菌混入,严禁掺假、掺杂。

  第七条 食用菌的包装、贮存、运输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使用装过农药、化肥及具他有毒物质的容器包装,严禁与农药、化肥、中草药材和其他杂物混堆、混运。

  第八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向生产、销售等单位,根据需要按手续无偿采取样品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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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对贫困县和扶贫攻坚乡提前解决温饱的考核标准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对贫困县和扶贫攻坚乡提前解决温饱的考核标准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和关怀下,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扶贫,始终把扶贫攻坚作为中心工作来抓,加大投入,层层签订责任状,带领全省贫困地区人民群众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使全省扶贫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目前,部分地区的贫困农民已基本解决了温饱,实现了“有饭吃、有
衣穿、有房住、有水喝、孩子能上学”,各项社会事业有较快发展。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把竞争和激励机制引入扶贫攻坚工作,鼓励和动员广大贫困地区人民打好扶贫攻坚战,如期完成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扶贫攻坚战略任务,实现全省各族人
民共同富裕,经省政府同意,特制定我省对贫困县和扶贫攻坚乡解决温饱的考核标准和实施办法(试行)。
一、贫困县和攻坚乡解决温饱的标准
1.按1997年现价,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达到560元以上(以统计部门测定的数据为准)。
2.农民年人均占有粮食300公斤以上。
3.未解决温饱的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5%以下(含民政救济对象)。
4.基础设施建设指标。
(1)改土工程指标:
人均1亩基本农田、地,户均1亩以上经济作物;
(2)治水工程指标:
人均半亩以上水田或水浇地,基本解决人畜饮水困难;
(3)办电工程指标:
全县(乡)90%以上的行政村通电,农户通电率不低于85%;
(4)通路工程指标:
全县(乡)85%以上的行政村通公路;
(5)通讯工程指标:
全县(乡)全部行政村通电话。
5.绿色工程指标:
户均经济林果面积达3亩以上。
6.社会事业指标:
(1)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14‰以内;
(2)县(乡)全部行政村实现普六教育;
(3)县(乡)95%以上行政村有卫生室;清洁水普及率达60%以上。
二、实施办法
1.凡达到标准的贫困县和攻坚乡,可通过自查核对各项指标后,逐级申报,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73个贫困县由地州市扶贫领导小组组织初审验收,再经省扶贫领导小组组织最后验收,报国务院扶贫领导小组批准;506个攻坚乡由各县(市)扶贫领导小
组组织初审验收,再经地州市扶贫领导小组组织最后验收,报省扶贫领导小组批准。
2.对提前解决温饱的贫困县和攻坚乡,坚持“四个不变”,即扶持对象不变、扶持政策不变、帮扶单位不变、扶持资金数量不变。
3.按责任状如期完成解决温饱的贫困县每县奖励30万元,在责任状要求的时间内提前解决温饱的贫困县每县奖励50万元。按责任状如期完成解决温饱的攻坚乡每乡奖励10万元,在责任状要求的时间内提前解决温饱的攻坚乡每乡奖励20万元。资金由省财政专项安排。
4.对按责任状如期解决温饱的攻坚乡,原用于解决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50万元资金,可适当放宽使用范围,用于集中连片的治水改土工程或小型水利工程。
5.已验收解决温饱的贫困县和攻坚乡,次年由省、地、县三级扶贫领导小组组织进行复查。
6.凡虚报解决温饱的贫困县、攻坚乡,一经查出,对主要领导在全省范围通报批评,同时扣回奖金及有关费用。
7.每年12月下旬为申报验收时间,次年1、2月份自查,3月份组织验收,4月份审批兑现奖金。


1997年12月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七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明显不适应、与本省法规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10日”修改为“15日”。

2.将《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山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3.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条。

4.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5.将《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删去第五条第五项。

6.将《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修改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删去第三十二条。

7.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

“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猎捕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

“狩猎证、捕捞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说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8.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9.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的“20000元”修改为“50000元”。

11.删去《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二条。

12.将《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一)监理人员;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3.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30日”修改为“60日”。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14.删去《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5.将《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6.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故意损坏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传播媒体向社会转播或者转登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18.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第四条中的“10日”修改为“7日”;将第九条中的“法律法规工作室”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

19.将《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删去《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第五条。

2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删去。

22.将《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23.将《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2.《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4.《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6.《安徽省档案条例》第四十条。

7.《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8.《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9.《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0.《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1.《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12.《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13.《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14.《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15.《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6.《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7.《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18.《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9.《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20.《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将《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3.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四、对下列法规中的有关用语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四项、第八条中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第三条第三项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非税收入”。

2.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删去。

五、将下列法规中的“省辖市”、“行署或省辖市”、“行署、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下列法规中的“(含行署,下同)”、“(含地区,下同)”、“行署”、“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6.《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七条。

7.《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

8.《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

9.《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条。

10.《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七条。

11.《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

1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