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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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质[2008]2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城乡建设交通委):

  近年来,我国工程勘察质量水平总体稳定,对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效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仍存在市场竞争不够规范、企业诚信不足、合理工期和费用得不到有效保证、勘察数据和文件造假、未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问题。为切实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勘察质量水平,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程勘察工作的重要性

  工程勘察是工程建设的基础,其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后续建设环节的顺利进行,直接关系到建筑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使用安全。切实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是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水平的重要保障。随着我国各类工程建设持续快速发展,特别是一批投资规模大、结构体系和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工程相继投入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责任更加重大。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各方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高度重视,扎实推进。

  二、切实保证工程勘察工作的科学性

  各类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精心勘察,科学勘察,确保勘察质量。要重视和加强规划、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勘察分析工作,查明场地的工程与水文地质条件、周边环境对建筑工程的影响,确保勘察工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重大工程特别是地下工程和边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强化动态监测,建立健全险情预警和响应机制,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和风险。

  三、进一步加强工程勘察市场管理

  工程勘察企业必须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业务。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勘察项目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查处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无资质、超越资质承揽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整顿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环境。要逐步完善招投标管理制度,强化技术方案的主导作用,坚决制止擅自压缩勘察周期、片面追求低价中标等不良倾向。要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强化诚信评估和不良记录管理,定期将违规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记录向社会公示。

  四、全面落实工程勘察有关各方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要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周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勘察依据和相关资料,同时要充分利用城建档案资料。要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价承揽任务。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企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勘察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全面负责。要按照《工程建设勘察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强化现场作业质量和试验工作管理,保证原始记录和试验数据的可靠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严禁离开现场进行追记、补记和修改记录。要对复杂场地条件和可能给工程造成危险的环境条件,作出必要说明。勘察文件须符合国家关于城建档案管理的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对勘察文件中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严格把关,必要时可对现场作业原始记录和测试、试验记录等进行核查。审查不合格的勘察文件要及时退还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发现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应报建设主管部门。

  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发现勘察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的,要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

  五、建立健全工程勘察从业人员执业、上岗制度

  要加快推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制度,全面推进岩土工程师队伍建设,切实落实个人质量责任。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具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资格或相应技术职称。项目负责人要组织做好勘察现场作业工作并加强管理,必须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包括现场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和签字,并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企业应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执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六、着力强化工程勘察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监管,特别是对政府投资、建设场地条件复杂、技术要求高的工程,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深度和频次。要加强对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实施、人员资格、装备能力等情况的检查。要持续开展勘察质量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检查钻孔数量、深度等现场作业不符合规范要求和勘察方案,以及编造虚假数据等问题,注重根据施工中反映出的实际地质情况核查勘察成果质量。对于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方案进行勘察、弄虚作假等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积极推动工程勘察技术进步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针对工程勘察面临的新风险、新问题,统筹安排,逐步加大对工程勘察基础研究、新技术开发应用的经费支持力度。要组织开展专项课题研究,集中力量解决带有普遍性的关键问题。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勘察企业加大技术投入,加强技术储备和技术创新,提高质量安全的技术保障能力,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工程勘察质量整体水平的提升。要积极推动工程勘察质量保险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工程技术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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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事局(编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事局(编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1月6日)

  深人发〔2006〕2号

   《深圳市人事局(编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人事局(编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2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人才中介机构设立
    2   事业单位登记

01号 许可事项:人才中介机构设立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在深圳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86项;
   (二)《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第八条;
   (三)《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机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六条;《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人才中介机构审批表》(原件1份);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必备经费的出资验资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六条;《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人才中介机构审批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人事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人事局网站(http://www.rsj.sz.gov.cn)、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事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事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向深圳市人事局报送申请材料;
   (二)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对材料进行初审,开具受理回执;
   (三)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检查其经营场所、设施,对许可条件进行审核;
   (四)内部审核;
   (五)申请人凭受理回执领取《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事业单位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事业单位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
   (二)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
   (三)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411号修订)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条件:
   1.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
   (二)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条件: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
   (三)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1.举办单位决定撤销或解散;
   2.因合并、分立解散;
   3.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
   4.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5.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五、申请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
   1.《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1份);
   2.《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3.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5.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或财政部门的《预算拨款通知》(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卡或验资专用存款账户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住所产权证明或自申请之日起有效期1年以上的住所租用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9.经费自给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提交物价部门同意的收费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备案单位应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已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由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二)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
   1.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
   (1)《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3)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2.事业单位住所变更:
   (1)《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新的住所产权证明或有效期1年以上的住所租用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3.事业单位名称、举办单位、经费来源、宗旨和业务范围的变更:
   (1)《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审批机关的同意变更的有关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4.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变更:
   (1)《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原件1份);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三)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1.《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1份);
   2.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原件1份);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及单位印章(原件)。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六、申请表格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填写《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填写《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要填写《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填写《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
   上述表格可登陆网站(http://sy.china.cn),做好浏览器设置,插入事业单位登记专用光盘即可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事业单位网上申报有关行政许可事项(http://sy.china.cn);
   (二)事业单位收到网上回复后,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书面材料;
   (三)内部审核;
   (四)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三)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至次年的3月31日止。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以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开展有关活动。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独立年检。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一)年检范围:
   已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二)年检时间:
   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三)年检应提交的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原件1份);
   2.上一年度末的《资产负债表》(原件1份);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
   (四)年检程序:
   1.事业单位网上申报年检事项(http://sy.china.cn);
   2.事业单位收到网上回复后,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书面材料;
   3.内部审核;
   4.凡年检合格的单位在证书上粘贴年检标志。
   (五)年检工作时限:
   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为基础组建起来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主要任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广西军区主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乡、民族乡、镇、街道和部门、系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民族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机构的变更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由本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机关和军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人民武装部。
第六条 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正在服现役的以外,应当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第七条 凡是符合建立一个基干民兵班或者民兵排条件的乡、村、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都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编民兵排(基干班)、连或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按照规定不建立民兵组织的,要对符合条件的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预备役部队依照上级军事机关的规定组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发展生产和扶贫帮困,主动承担急难险重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应当给予政策优惠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必须按规定完成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当年军事训练任务,保证参加训练的人员、时间的落实。
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劳动、人事、生产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第十二条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实行自治区人民武装学校、地(市)国防后备力量培训中心、县(市)民兵训练基地分级培训制度。自治区人民武装学校主要培训乡镇新招收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负责轮训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团以上干部;地(市)国防后备力量培训中心负
责培训人民武装干部、专职武装干部以及民兵专业技术兵骨干;县(市)民兵训练基地负责民兵的军事训练。民兵的军事训练应集中基地住训。
第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场地和武器装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给予保障。军事训练器材、教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建计划。配备有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武器装备管理、维修工作,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室)、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使用、调动和安全技术管理等,按照上级军事机关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师、团依照上级赋予的任务,组织和落实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随时担负上级赋予的任务。动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批准权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酬或补助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有的待遇不变。是农村村民的,比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是城市个体工商者和待业人员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从民兵军事
训练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和往返交通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正常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临时性任务或基本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经费,由军事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补贴和向企事业单位、农民统筹解决。向农民统筹的办法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企事业单位统筹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管理办法和开支范围,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军事部门给予表彰。
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战、支前、执勤、军事训练、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以及其它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军事部门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嘉奖、记功、授予荣
誉称号以及其它奖励,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有功人员的同等待遇。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支前、执行战勤任务、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以及参加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其抚恤优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拒绝参加或者民兵、预备役人员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地市辖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当地一个参加军事训练人员年度训练所需经费的1至3倍给予罚款,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属在职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部门、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组织的,拒绝接受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不完成军事训练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疏于管理而发生武器装备事故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按照国家、军队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广西军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