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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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44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培育、规范、引导和扶持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的建设和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孵化基地是指经确认的可为创业者提供管理经营所需的场地以及免费提供创业指导、融资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技术创新、事务代理、法律援助等各项服务的实体。

  第三条 市区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委实施,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孵化基地要与地方的产业发展、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对新创小企业的产业政策引导,积极培育和支持科技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出口创汇型、商贸流通型等小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坚持政府扶持、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充分挖掘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城乡各类园区、规模较大的各类闲置场地、厂房、楼宇等适合小企业聚集创业的场所,通过政府出资、民间资本投资、社会资本入股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孵化基地,为创业者和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支持。

第六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与社会化服务相配套,在完善基础设施的同时,孵化基地要增强服务手段,提高服务功能,培育定向服务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为孵化对象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创业服务,发挥基地的综合孵化作用。

  第七条 孵化基地具有下列功能:

  (一)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基本办公条件。

  (二)协助孵化企业办理开业手续。

  (三)创业项目的开发和对接,引进融投资服务。

  (四)提供法律、会计、审计、评估、专利、企业管理、战略设计、市场策划、国际营销等咨询服务。

  (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协助孵化企业申请各级扶持资金和创业基金,享受省、市鼓励创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政策。

  (六)开展免费创业指导培训和企业管理业务培训。

  (七)加强宣传,营造创业文化与氛围。

第八条 孵化基地应符合下列标准和条件:

  (一)申请建设孵化基地的单位具有独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服务管理人员。

  (二)孵化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孵化贸易、服务类企业的场地面积400平方米以上;孵化个体工商户有20间以上独立门面房。有相应的道路、供电、供水、消防、通讯、网络和职工生活等基础配套设施。

(三)有为孵化基地定向服务的管理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四)孵化基地可一次性入驻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不少于20家,安排从业人员200人以上。孵化成功率在70%以上,每年至少孵化1—2户成为规模以上企业。

(五)孵化基地有很好发展前景,具有连续滚动孵化的功能。

(六)科技型创业孵化基地除符合上述五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5%以上;必须拥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投机构、担保公司建立正常业务联系。

第九条 进入创业孵化基地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经营场所须在创业中心的孵化场地内,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创业孵化基地的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三)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四)在创业孵化基地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五)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六)进入科技型创业孵化基地的企业除具备上述五项条件外,还应以自主开发创新为主,并在全市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内从事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报单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孵化基地可行性报告(基地建设基本情况、创业服务情况、入孵企业情况、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二)《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

  (三)相关证明文件:企业或事业法人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委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对被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由市政府颁发《泰州市创业孵化基地》牌匾。

第十三条 孵化基地享受的扶持政策:

(一)孵化基地按规定提供场地及跟踪服务的,政府给予孵化基地一定额度的孵化补贴。

(二)孵化基地开展免费创业指导培训的,按再就业资金管理规定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三)孵化基地为孵化对象免费提供创业项目的,该项目平稳运行3个月以上,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给予孵化基地适当一次性项目奖励。

(四)对在创业促就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孵化基地给予相应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孵化对象享受的扶持政策:

(一)孵化对象可申请最高限额12万元的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可申请最高限额200万元的贴息贷款。

(二)孵化对象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三)符合条件的孵化对象及其职工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四)孵化对象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给予一定额度的租金补贴,具体租金补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实施。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科技、经贸、农业等部门对创业孵化基地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孵化基地采取动态管理机制,对已确认的泰州市创业孵化基地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不再符合创业孵化基地标准和条件或存在下列情况的,将取消其孵化基地资格,收回《泰州市创业孵化基地》牌匾。

  (一)孵化基地违法违规经营,或允许孵化对象违法违规经营的。

  (二)孵化基地被孵化对象投诉查实三次以上,没有及时整改的。

  (三)不能为孵化对象提供入孵时承诺的各项服务的。

  (四)孵化成功率低于50%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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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制订的《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制订的《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制订的《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镇私房交易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未办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私房交易和赠与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私房交易和赠与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但私房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和变更土地登记进行管理。市和区、县房管局依法对私房交易和赠与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进行私房交易的,按本规定第四条的分工,分别到所在区、县的房管局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向外商投资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售私房的,分别到市房管局和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按下列程序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
(一)转让方持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证件,到主管的房管局办理私房所有权转让申请,经核准领取《天津市房产交易批准通知》(以下简称《批准通知》)。持《批准通知》、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证件,到主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经核
准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领取《天津市转让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通知》(以下简称《变更登记通知》)。持《变更登记通知》到受理申请的房管局办理房产移转登记手续。
(二)受让方自办理房产移转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受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私房交易补交出让金暂按交易实际成交金额的20%至35%计算,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的区位、用途和成交金额中的地价所占比重的具体情况核实并收取,由转让方一次性交纳。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定价计算出让金,但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实施私房赠与的出让金,按不动产总价的10%至20%计算,由赠与方或者受赠方一次性交纳。
第八条 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为准。分割转让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二十年内进行私房交易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向市房管部门交纳土地增值费,不再交纳出让金。二十年后进行私房交易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使用。
土地增值费的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已交纳的出让金不退回。
第十二条 无合法土地使用证件的,土地权属不清的以及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处以出让金标准数额以下的罚款。对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出让金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收费票证。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以前已办理完毕私房交易手续的,不再补交出让金。



1992年6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审计署《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七日

            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
            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审计署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纠正征用土地中侵害群众利益问题的要求和部署,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审计署决定,2004年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一次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专项检查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切实解决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支付、管理和使用中的突出问题。通过专项检查,全面了解和掌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督促地方各级政府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严禁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土地管理政策和耕地保护制度。
  二、检查的重点和具体内容
  这次专项检查的重点是,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中确定的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具体内容:
  (一)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征地补偿的规章、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进行清理并修改或废止。
  (二)地方各级政府是否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实行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制度的规定。
  (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核算和支付情况,包括地方各级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否按照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核算补偿费;应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发放给农民个人的征地补偿费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包括征地补偿费是否纳入村集体财务并实行专项管理和监督;村集体财务是否实行民主理财、财务公开;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是否按规定在村集体和农民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被征地农户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在管理和使用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
  (五)纠正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问题的情况,包括地方各级政府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有无监督措施;对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的情况是否进行了全面清理;对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行为是否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是否依法依纪作了处理。
  三、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这次检查采取自查自纠、逐级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分三个步骤进行:
  (一)自查自纠(7月底前)。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本意见的内容和要求,从征地项目入手,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
  (二)逐级抽查(8月至9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所辖地(市)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地(市)总数的30%。各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交叉检查等方法,对所辖县(区、市)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县(区、市)总数的30%。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所辖乡(镇)自查自纠工作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乡(镇)总数的30%。抽查工作自下而上逐级进行。抽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规范管理,巩固成果。有关情况于10月15日前分别报送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审计署。
  (三)重点检查(10月至11月)。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审计署组织联合检查组,根据所掌握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严肃处理,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12月底前,向国务院报送这次专项检查的情况报告。
  四、组织领导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并做到一级抓一级,切实加强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深入实际,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和做法,指导和推动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二)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专项检查工作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审计署统一协调和指导。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方案,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任务和目标。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妥善处理并解决好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和使用中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干部和农民群众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严格实行责任制,及时化解各种矛盾,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三)严格执行纪律,严厉查处违纪行为。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纪律,坚决防止和纠正检查工作走过场、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行为。对自查自纠不认真、不落实政策规定,甚至顶风违纪造成恶劣影响或引发群体性越级上访事件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各级监察机关要把查处违纪案件作为推动工作落实的重要保证,注意发现案件线索,查处违纪行为。对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