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各省级电网2007年销售电价和输配电价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9:40:35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各省级电网2007年销售电价和输配电价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各省级电网2007年销售电价和输配电价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2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形成机制,推进电价改革和大用户直购电试点,促进电网企业健康发展,增加电价政策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514号)精神,决定公布2007年各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电网2007年输配电价标准(不含输配电损耗)和销售电价标准见附件。请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以此为基础,规范电网企业电价行为,开展大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工作。
二、请各电网企业按照国家关于电力体制改革的要求,积极开展“主辅分离”工作,健全财务会计和电力负荷统计制度,为实施新的输配电价机制做好准备。
三、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网企业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管,向全社会公布省级电网企业执行分类销售电价的情况(包括基本电价、电度电价执行情况),以及对各类发电企业结算上网电价与上网电量的情况等信息,以利于社会监督。
附件:2007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输配电价、销售电价标准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主题词:价格 电价 通知




附件:

2007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标准表



地区
输配电价
销售电价

元/千千瓦时
元/千千瓦时

北京
162.68
625.03

天津
136.32
543.24

河北南网
98.65
459.25

山西
126.13
421.52

内蒙古西部
83.04
342.06

山东
95.22
492.60

上海
195.14
663.12

江苏
169.90
594.86

浙江
109.52
573.26

安徽
129.50
511.92

福建
103.39
490.32

湖北
165.09
532.00

河南
80.76
431.51

湖南
155.55
510.55

江西
131.11
516.42

重庆
181.72
526.35

四川
167.56
487.43

陕西
131.98
434.72

甘肃
131.48
371.93

宁夏
128.17
381.57

青海
105.41
306.16

新疆
187.52
450.98

辽宁
153.65
522.31

吉林
161.00
527.05

黑龙江
162.28
516.91

广东
181.02
689.68

广西
118.92
457.04

云南
140.21
392.13

贵州
108.78
386.82

海南
206.82
614.69

西藏
169.68
508.53





注:1、上述电价已剔除跨省区送电、输配电损耗等因素的影响;

2、上述电价均含税,不含政府性基金和附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节录)

1951年4月4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来函,请转知各地人民法院协同保护国家财产,对国家银行的债务案件多予协助,并就各地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目前存在着的问题,提出了八项意见。经我们研究,认为这些问题之发生,除第七项有关立法原则,尚须研究外;其余各项基本上是由于有些地区的司法干部,对国家银行的债务案件重视不够,没有认识到:保卫国家金融就是保护国家生产建设事业,是人民法院重要任务之一。现在就该行所提出的问题分别说明如下:
第一项关于诉讼的时间问题:有些地区的法院对国家银行的债务案件,采取拖延的态度,使国家银行受到很大的损失,这是不对的。嗣后对于此类案件必须尽可能提前审理,克服过去拖延的不良作风。又为了简化手续、减少纠纷,正确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权益,各地人民法院应迅速建立公证制度,在认证契约时,载明强制执行条款(上海市人民法院公证处已依此办理);嗣后如有一造当事人违约,对造当事人即可请求法院依照契约执行。
第二项关于抵押放款押品的处理问题:原则上应依照双方订立的契约办理,不必经过诉讼程序,但遇有争执时,法院得依法予以调解或判决。
第三项关于抵押放款押品不存银行仓库内的(即流动质押)处理问题:既为抵押放款的押品,不管其是否存放在银行仓库或就地封存,或流动质押,自应均属放款的抵押品,如查实确有盗卖押品情事,得酌给刑事处分,如在流动质押过程中,由于蚀耗亏累或遭不可抗力以致有损失者,不能视为盗卖,应依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第四项关于抵押放款押品的处理顺序问题:押品户除押品外,有其他财产足以偿付工资、税收者,该押品的处理,银行应有优先受偿权,如除押品外别无所有,应按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的原则,协商决定处理。
第五项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依契约只保证债务人不逃避者,不负还债责任。如债务人逃避时,保证人应连带负偿还责任。依契约保证还债者,如债务人无力还债,或押品不足抵偿时,保证人均应负还债责任。如有二个以上保证人时,所有保证人其所担保的责任,在契约上有所不同规定者,从其规定;无不同规定者,应共同负偿还责任。
第六项关于在执行上发生的问题:有些地区的法院对于判决不能认真地去执行,是不对的,必须纠正。因为既经判决,就发生法律的效力,法院应负贯彻执行责任。
第七项(略)
第八项关于国家银行贷款契约的问题:既是两造自愿签订的契约,就应具有法律效力。
除将原函附发参考外,以上各项,希切实执行。特此通报。

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来函
目前本行为扶植生产、繁荣经济、沟通城乡内外物资交流,贷款业务日有发展,随着对公私企业贷款的增加,债务纠纷乃不免时有发生。其中大部分虽已获得顺利解决,但因为政府还没有制定债权法,以及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本行的地位和作用,认识未尽一致,存在问题亦复不少。查本行一方面是国家金融行政的主管部门,同时又是集中社会资金,运用于扶助生产事业之国营企业机构。所有存款既需保证存款人之支取动用,所有放款尤须保证能按时收回。唯有通过银行的存放业务,按照计划及时放出和收回,才能负起扶助和监督生产与商品流通,管理和调节市场的货币信用之任务,保证全国的金融稳定。故各部门协助银行、保障各种信用关系按契约执行,以完成上述政策任务,实为至要。爰特就目前存在有关问题及我们的意见,汇总如下,至希贵院以及所属协同保护国家财产,对国家银行的债务案件,多予协助,藉利工作进行:
一、关于诉讼的时间问题:
根据苏北、察哈尔、汉口分行的报告,苏北崇明支行于1950年8月对欠户倪国清起诉,历时数月;察北办事处于1949年贷给张北发电所折实面粉七千六百斤,至今一年多拖延不还,经送法院长期未予解决;汉口分行第二营业部与华森木行因房屋抵押放款发生纠葛诉讼,自1950年迄今亦历十月尚未解决。因为国家银行的放款是短期性的,这样持久不能解决,影响国家银行资金周转甚巨。我们希望各地法院对国家银行债权案件尽可能提前审理,并迅速树立公证制度。发生纠纷时,法院即可依照契约执行,不再经过诉讼手续,以免迟延时日。
二、关于抵押放款押品的处理问题:
押品的处理按照契约的规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银行即可变卖押品归还公款;但各地法院认为要处理押品,必须经过诉讼程序,经由法院判决后始能变卖。例如新乡市法院说:“处理押品必须由银行填具申请书,经法院批示后,并协同贷款户至法院填写财产转移证方可有效,否则犯法。”因之银行贷款契约虽是经双方同意签订的,有时就变成无效的空文,使个别贷户认为抵押放款的押品银行无权处理,拖延不还。我们的意见是:契约是双方订立的,应当照契约办理;但是,如果债务人认为银行处理使其有过大损失坚不同意,或有第三者提出异议时,银行需要呈请法院判决。
三、关于抵押放款押品不存银行仓库内的处理问题:
目前国家银行为减轻借款人负担及帮助生产,采取就地封存或流动质押的办法(即借款人可以运用押品从事生产,押品随生产过程而变化,由借款人出具保管证,随时将运用情况报告银行)。有些借款人即往往将押品盗卖,使银行债权缺少了保障。我们认为在契约上既定为押品,无论是否存入银行仓库,或就地封存,或流动质押,在法律上均承认其为抵押品,有同样效力,如果借款人盗卖,应给以刑事处分。
四、关于抵押放款押品的处理顺序问题:
抵押放款的押品,在契约上业经规定在银行抵押或过户银行,银行已占有该项财产,自应有优先受偿权。但是1950年上海分行为威理船务行抵押放款涉讼,因万国商员商约有欠薪有优先权利之规定,当时法院审判员曾表示该行职工欠薪可能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受偿,后该案因职工让步,本行贷款本息得以清偿。所以关于放款抵品处理的顺序,是工资优先还是抵押银行债权优先?我们认为抵押放款不同于信用贷款,银行应有优先受偿权,但如借款人欠有工资及税收时,借款人除押品外,其余资产不足偿付工资、税收,或除押品以外别无所有,银行应照顾工人生活及国家税收予以让步。税收的数字是一定的,但是工资的伸缩性很大,所以如遇此类事情发生时,应由银行、法院、工会、劳动局几方面会商决定,同时照顾工人,也要使银行少受损失。
五、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
陕西铜川支行,于1949年贷给合众煤矿折实小麦五十石,到期不能归还,经理潜逃,银行即向保证人新生、民丰两粮行催索。保证人以找回经理为借口,不履行保证承还责任。经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保证人只可保人,不能保钱”;并称:“着保证人代为还款有点不合情理”,未予解决。查银行的放款无论是抵押放款,或信用放款在契约上均定明: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有承还保证责任。我们希望法院方面,能切实保障银行契约效力,责令保证人履行承还责任。如果是抵押放款,应是先行处理押品,押品不足时,保证人仍要负责补偿,不能以有押品而推卸责任。如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时,保证人要负连带偿还责任。
六、关于在执行上发生的问题:
陕西耀县支行,于1950年7月经法院判决欠户党长林限期一个月归还借款,但到期未还银行,要求法院派员会同督促还款,但法院认为:“法院怎能替银行要帐呢?”不予派人执行。又长沙支行1950年3月对民生造纸厂的放款到期,迭索不还,银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借款人每三天交土纸一担,但至今借款人不履行。法院方面时紧时松,对执行欠款明确表示,使借款人产生消极还款的思想。例如说:“人民欠国家的钱没有关系;就是送到政府,一、二天即能取保释放,慢慢还是可以的。”我们要求法院应当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已判决案件要严肃执行。
七、对于国家银行债权的认识问题:
据平原有分行呈称:“法院对于国家债权,往往以调和态度来处理,认为银行是经营部门,收入大、资金不缺,吃亏有弥补来源,没关系。如私营同花木料行借款两千万元转移用途,即促其还款,该户尚欠郑州合作社外债;法院处理时认为合作社是外来的,应照顾先还,银行守着财产,可以慢慢清理,致不能及时收回。又贷给私营宏记棉织厂纱十捆,该厂主人因各项负债甚重,惧债自杀;法院处理财产时(同时欠花纱布公司、合作社、军区供给科等),认为别的部门应归还,银行少收回一点没关系,要银行不收利息,少收回一捆纱。”国家银行是企业机关,对国家财产要实行经济核算制度,我们希望法院以公平合理保护国家财产的共同观点来处理。
八、关于国家银行贷款契约问题:
国家银行的放款契约是两造自愿签订的,经履行一切必需手续后,应具有法律效力。我们希望各地法院能够依照契约予以审理和判决。
以上意见可能有不合乎司法原则之处,但所提问题,至祈研究解决。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大连市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大连市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者,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合营企业对于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任意转让。
第四条 合营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的用地范围的确定、土地划拨和发放用地许可证等事宜,由大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办理。合营企业在城市规划内使用土地的地政管理、使用监督和收费等事宜,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局)负责办理。

合营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的用地手续、地政管理、监督和收费等事宜,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二章 土地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使用土地的合营企业,均须具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立项证件和市规划局的用地批复文件, 在市房地产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大连市的总体规划,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地形地貌和动用、破坏地上、地下资源和设施。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建筑和生产设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建筑规范、防火安全等法规的要求,并接受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建设,如需改变用途,变更用地范围,须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合营企业用地合同期满,或因故经批准终止经营的,《土地使用证》必须交回审批机关。中方如继续使用,应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合营企业使用土地年限,自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算起。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资金回收期的长短和实际需要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各行业合营企业土地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仓储用地三十年;
(二)租赁性质的商口住宅、招待所和办公楼宇用地三十年;
(三)旅游事业用地二十五年;
(四)商业、宾馆、酒楼服务业用地二十年;
(五)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事业用地四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七)对我市急需的技术特别先进的、投资额特别大的、回收期长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使用年限。
第十条 合营企业用地不论是新征用的土地,还是利用中方企业原有的场地,均计收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公历年度和批准用地面积计收,用地当年超过半长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收。合营企业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缴纳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土地的用途和地理环境条件分类确定,全市分五个类区(详见附件),按平方米每年计收,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一)工业、仓储用地:一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二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三类地区五元至十元;四类地区二元至五元;五类地区零点五元至二元。
(二)商品住宅、招待所、办公楼宇用地:一类地区二十元至二十五元;二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三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四类地区五元至十元;五类地区一元至五元。
(三)商业、宾馆、酒楼服务业、旅游、建筑(含构筑物)用地:一类地区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二类地区二十元至二十五元;三类地区十五元至二十元;四类地区十元至十五元;五类地区五元至十元。
(四)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事业用地:一类地区三元至四元;二类地区二元至三元;三类地区一元至二元;四类地区零点五元至一元;五类地区零点五元以内。
(五)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零点二元至零点八元。
第十二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有跨行业的合营企业,依据其企业经营大纲及建筑物设计资料,由收费部门按各种行业所占比例审定其土地使用费收费数额。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间,按本办法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土地使用费;合同规定的建设期满,即按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合营企业或委托中方法人负责缴纳;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由中方合营者缴纳;以房屋租赁给合营企业的,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五年内不变,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可予调整。
土地使用费调整时,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的标准缴纳。
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地性质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凡合营企业符合以下情况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缓、免收土地使用费。
(一)技术特别先进,产品为国家急需,社会效益特别好者,可免缴五年。
(二)填附增辟土地者可免缴十年。
(三)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兴办企业者,可减缴百分之二十。
(四)凡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确定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者,当年可缓免。
合营企业申请减、缓、免缴土地使用费,均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审核。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由市房地局或所在县(市)、区政府征收, 作为地方财政收入,按年上交财政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凡违反本办法,由地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赔偿损失,罚款,暂停施工、生产、营业,直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在大连市举办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管理,可比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用地,按《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执行过程中,如国家颁布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编者注:根据 1993年3月5日大政发[1993]9号文件《关于发布大连市城区土地级别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本办法的有? 毓娑ü┎慰肌#?

附件:关于市街类区划分
一类区:
指市内三个商业繁华中心及交通方便的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⒈以中山广场为中心,东自斯大林路至五五路;西自中山路至友好街;南至南山路;北至长江路(包括青泥洼桥、天津街、三八广场域区)。
⒉以斯大林广场为中心,东至市场街和新开路;西至不老街;南至珠江路;北至长江路(包括长春路、西岗市场、中华市场等区域)。
⒊以五四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岁街;西至兴工东五街和如意街;南至黄河路;北至长江路(包括沙河口市第二百货商店、农贸市场和西安路两侧周围繁华区域)。
二类区:
指区域性商业、服务行业和交通条件比较方便的生活居住区,即市街区范围以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具体范围:
北至铁路沿线;西至泉涌街;南至胜利路、解放路、八一路两侧;东至寺儿沟。
三类区:
指小区性商业服务网点和一般性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石道街、白云山庄、老虎滩、傅家庄、黑石礁、星海街、南沙河口、马栏村、 西山村、香炉礁、春柳、荣华、北岗、新甘井子、金家街、周水子,台山村、侯家沟、椒房、金南路、海茂村、山中村、老甘井子。
四类区:
指城市偏僻生活区。
具体范围:
转山、石槽、棒棰岛、景山沟、高家沟、华乐、新起屯、黑石礁西村以及石家沟、王家沟、由家村、泡崖子、郭家村、南关岭镇、三道沟、老尖沟以及各县(市)镇等。
五类区:
县(区)镇以外的农村。




198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