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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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

第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7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路国贤
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18件行政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建设法治政府进程,市人民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行政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行政性文件14件,修改4件。目录如下:
一、废止的行政性文件
(一)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序号:1
文号:政府令2000年第14号
名称:《焦作市市区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该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全部废止,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
序号:1
文号:焦政〔2000〕13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对18户重点企业(集团)实行重点保护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不符合WTO规则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
序号:2
文号:焦政〔2000〕16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无公害蔬菜生产的意见》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不符合目前管理实际需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序号:3
文号:焦政〔2000〕20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直企业实行保护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被《焦作市保护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2000年第24号)代替。
序号:4
文号:焦政文〔2000〕184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重点私营企业继续实行挂牌保护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不符合WTO规则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
序号:5
文号:焦政文〔2002〕31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旅游汽车行业实行定点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2年
说明:文件执行主体已变更。
(三)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序号:1
文号:焦政办〔2000〕40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资集团公司、公安局、工商局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被《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管理的通知》(焦政办〔2001〕15号)代替。
序号:2
文号:焦政办〔2000〕42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小麦跨区机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被《焦作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2002年第16号)等有关政府文件代替。
序号:3
文号:焦政办〔2000〕57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蔬菜办公室关于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施依法征收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文件执行主体已不存在。
序号:4
文号:焦政办〔2000〕88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不符合目前管理实际需要,现执行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序号:5
文号:焦政办〔2000〕134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社会保障费征缴清欠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0年
说明:已过时,部分规定违背了行政许可法精神。
序号:6
文号:焦政办〔2001〕18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1年
说明:装饰行业管理已划归市建委,目前执行《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序号:7
文号:焦政办〔2001〕36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小麦跨区机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1年
说明:被《焦作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2002年第16号)等有关政府文件代替。
序号:8
文号:焦政办〔2002〕47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关于创建焦作金融安全区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2年
说明:被《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意见》(焦政文〔2005〕38号)代替。
二、修改的行政性文件
(一)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序号:1
文号:政府令2000年第15号
名称:《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0年
修改内容:
第十一条中“逾期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3‰-5‰的滞纳金”修改为“逾期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
修改依据: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序号:2
文号:政府令2000年第21号
名称:《焦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0年
修改内容:
1、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用户接到水费收缴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水费。逾期不交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
2、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
3、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修改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708号);
2、国家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综函〔2005〕120号);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序号:3
文号:政府令2001年第5号
名称:《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1年
修改内容:
1、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经审批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3、删去第二十五条。
4、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用户在接到气费收缴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气费。燃气经营企业可在供气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
5、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6、删去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7、删去第五十条第(四)项。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修改依据:
1、《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3、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二)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
序号:1
文号:焦政〔2003〕20号
名称:《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的意见》
发布时间:2003年
修改内容:
第二部分中“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用户,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修改为“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用户,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修改依据: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本决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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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

铁道部


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
铁道部


最近以来,不少铁路车站接到有关执法部门因各种原因要求协助执行扣押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有的因无章可循,车站工作人员无所适从,致使执法机关扣押货物的要求未能得到执行;有的因个别执法人员不了解铁路运输特点,在运输中途站强行扣押货物,影响铁路运输生产;有的还
造成运输合同纠纷。为协助执法机关做好这项工作,维护铁路工常运输秩序 ,现将有关事项通加如下。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物品扣押权的执法机关要求车站协助执行扣押铁路运输货物的,在货物发送前由发站,发送后由到站受理。除继续运输将危及铁路运输安全或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等特殊情况(如武器、弹药等),报请铁路分局批准的外,中途站不办理扣押货物事宜。
二、发站或到站接到协助执行扣押通知后,应立即将要求扣押的货物妥善保管。发站应立即通知托运人,到站应立即通知收货人和电告发站转告托运人,限期到车站处理,按规定办理货物交付或取消托运手续,同时由执法机关直接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办理扣押货物手续;托运人或收货人
逾期不来车站处理或通知不着的,执法机关又限期要将扣押货物转移的,凭县级以上执法机关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办理货物移交,并通知发站或到站及托运人和收货人。对同一批货物有几家执法机关同时要求扣押的,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调,按协调部门指示办理。铁路运输货物按法律
、法律的规定移交执法机关后,运输合同终止履行。货物扣押期间的保管费用及因扣押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按规定核收。
三、中途站接到执法机关要求协助扣押通知的,应告知其在到站办理,并电告到站,以便到站提前做好准备,协助处理。



1995年6月20日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



【标  题】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
【颁布日期】 2001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 2001年3月30日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 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
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
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
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
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
实施。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
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
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
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
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
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
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
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
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
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
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一项主要内
容。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
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
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
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
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
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
女孩的;
(九)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
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
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
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
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由市(地
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
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八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
废,并不再照顾生育。
第十九条 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公民结婚和生育应当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
接受优生指导。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
定接受检查。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
偶护理的,给其配偶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
划内临时工,在上述假期内,照发标准工资,视为全勤,不影响全勤奖;村民可以
由所在乡、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
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
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
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
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
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
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
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五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
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
45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
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
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
天。
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适当给予奖
励。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照顾。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分配住房、宅基地,城乡企业事业单位用工,在同等条件下照顾独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
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
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
养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
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
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村民,按
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
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生育第四个以上
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
二个子女征收,并且不准按第十四条规定再照顾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第
(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征收。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
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
征收社会抚养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
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
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名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
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百分之二十的补贴;下年度仍无
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
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
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
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
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对当事人
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
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
天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
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或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
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
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
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
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
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