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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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八月五日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交流、合作和共同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
  第四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房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在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外地驻金办事机构进行信息交流;
  (二)宣传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相关规章;
  (三)发放相关文件资料;
  (四)提供协调服务;
  (五)办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派出单位委托的相关事宜;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
  第六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七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向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办事机构派出单位的书面申请公函,包括拟设立驻金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企事业单位还应出具派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证书》;
  (二)由派出单位出具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和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四)办事机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在办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时,应当对相关事项准确记载,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发放《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
  第九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本市的各项规定,接受本市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正常合法活动。
  第十一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发挥派出单位和本市的联络、协调和服务作用,做好下列相关工作:
  (一)做好两地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领域交流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积极为两地招商引资牵线搭桥,搞好服务;
  (二)收集、传递、交流各地政务、经济等综合信息,搞好专题调研,为相关决策提供服务;
  (三)做好派出地政府、主管部门和派出单位组团来访的联系协调、接待服务工作;
  (四)做好派出地区、主管部门与其他驻金单位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配合两地政府处理涉及社会稳定和两地关系的突发性事件;
  (五)完成派出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后需变更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并到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遗失《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的,应当登报声明,之后按相关规定申请补领。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四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在本市办理购房产权证、办理代码证书、开立银行账户、机动车上户换牌、子女入托就学等事项,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可按照户籍管理相关规定申请我市常住户口,非常住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招用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无法与在本市招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动事务代理机构或劳务派遣组织与其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撤销时,应当在撤销前持单位信函到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正副本、相关文件和印章交回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
  第十九条  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设立的驻金办事机构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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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3]970号
2003-8-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铁道部和部分地区国税局及纳税人反映,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的货物运输费用得不到抵扣,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为规范铁路运费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现将铁路运费抵扣范围明确如下:
  一、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号)中规定的抵扣项目外,对铁路运输部门开具新增的北疆线、西康线、上铅线、内六线、福前线、塔十线、广深线、南疆线货票运费,允许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简称中铁快运)为客户提供运输劳务,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因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列明的铁路快运包干费、超重费、到付运费和转运费,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处罚条例(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处罚条例(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严肃处理违章和海损事故,搞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交通部《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航行规则》和《黑龙江省船员职务规则》,特制定《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处罚条例(试
行)》。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水域发生违章、海损事故的所有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等有船(木排、渔网)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船艇有关人员、排工、船工和渔民等。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处罚,由我省各级港航监督机关执行。
第四条 在中苏国境河流上发生的涉及苏联船舶的违章、海损事故,当地港监机关必须按中苏国境河流航行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详细情况报省港航监督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在松花江、嫩江等同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共管区段水域发生的涉及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船舶的海损事故,应会同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港航监督机关协商处理。
第五条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处理违章、海损事故时,要注意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大公无私,认真贯彻执行批评教育从严,处理从宽;屡犯从严,初犯从宽;以批评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并认真执行下列各项规定:
一、有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从轻处罚:
1、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者;
2、认错态度诚恳,并有悔改表现者;
3、初犯而且影响不大者。
二、有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加重处罚:
1、有违章行为和造成海事隐瞒不报或谎报者;
2、嫁祸于人者;
3、屡经教育或处罚而不悔改者;
4、证据确凿,拒不认错或拒绝承担责任者;
5、出现危险局面或对已发生的事故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者;
6、损失重大,情节严重,影响很坏者;
7、屡次发生重复性事故者。
三、有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免于处罚:
1、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事故者;
2、确系坏人制造的事故,非属船员过失者;
3、执行特殊任务而造成船舶损坏,并经港航监督机关认可者。

第二章 违章的处罚
第六条 船舶、木排、渔网或船员、排工、船工、渔民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交通部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办法》、《渡口守则》、《黑龙江省航行规则》、《黑龙江省、乌苏里江、额尔古纳
河、松阿察河及兴凯湖等中苏国境河鎏航行规则》、《黑龙江省船员职务规则》和船舶各种检验规程、规范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本条例的行为,统称为违章。
违章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一般违章,重要违章,和严重违章三种。
第七条 违章的处罚。
一、违章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1、警告;
2、吊扣船员或船舶证书;
3、缴销船员或船舶证书;
4、罚款。必要时可与上述三种处罚同时进行。
二、违章的处罚:
(一)一般违章
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属于一般违章,处以警告,罚款一至十元。
1、持证船员不携带船员证书而执行驾驶员或轮机员职务者;
2、船员证书损坏,字迹模糊不清或缺页,影响使用效果不主动申请换新者;
3、不按港口规定随意停泊、编解船队作业,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或停靠者;
4、不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船舶进出港口签证者;
5、船舶无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者;
6、在非指定地点施放网具捕鱼,妨碍船舶安全航行和航道、航标维护者;
7、不经允许随便动用消防、救生和堵漏器材或用后不放回原处者;
8、不穿救生衣操艇、舷外作业或航行中进行舷外作业者;
9、随便在船上安装电灯、电气设备或违反电气操作规程者;
10、在规定应减速区域而不减速航行者;
11、客船、客货船用于旅客乘降的跳板配备不足或不按规定搭跳板者;
12、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规定情节较轻者。
(二)重要违章
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属于重要违章,处以警告或吊扣船员或船舶证书,罚款十一元至二十元。
1、无船员证书擅自操纵船舶者;
2、违反危险品货物运输、装卸及停靠的有关规定者;
3、未经港口、航道管理部门同意和港航监督机关准许,在港区、航道及其附近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进行建筑施工者;
4、消防、救生、堵漏设备不齐全或失效者;
5、港区、渡口的安全设备不符合规定者;
6、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私设码头、渡口者;
7、未经检验批准擅自变更船舶航区或改变船舶用途者;
8、船舶号灯、声号、号型不符合规定或号灯被其他物体遮蔽而不及时维修排除,影响使用性能者;
9、人力船、渔船和渔网不按规定悬挂号灯、号型者;
10、船舶应配的安全航行设备而不配备或残缺不全者;
11、船队、木排的编结超过规定尺度者;
12、严重违反船员值班制度者;
13、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规定,情节较重者。
(三)严重违章
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属于严重违章,处以吊扣或缴销船舶或船员证书,罚款二十一元至三十元。
1、涂改、伪造船员证书、船舶证书及其他牌表证照者;
2、船舶未经检验或未取得船舶证书,而擅自航行者;
3、船舶技术状况严重不良或重要机件损坏仍带病行驶,危及本船安全者;
4、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擅自调整锅炉或其他受压容器的安全阀者;
5、未经批准擅自开启港航监督机关的铅封或封条者;
6、未经批准擅自承运危险品者;
7、木排不用机动船拖带,在港内自由流放或过桥者;
8、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出租游览船舶超过乘客定额或划定的游览区域者;
9、人力船不听警告强行横越正在航行中机动船的船头者;
10、渔船、渔网不听机动船警告,强行横栏船头捕鱼不避让者;
11、人力船强行挂拖正在航行中的机动船或船队而不听劝阻者;
12、被挂拖的舢板船坐人者;
13、私自保存易燃、易爆、有毒或其他危险物品者;
14、两船相遇不按规定交换避让信号或避让者;
15、在正常情况下违反剩余水深规定或在枯水期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盲目航行者;
16、对遇险船舶、木排或溺水者不进行营救者;
17、渡船超乘、大风浪中强行摆渡或强越机动船船头者;
18、在航行中挂损或挂走浮标,不及时报告和采取措施者;
19、随意向江中或冬季向冰上抛弃石头、垃圾等障碍物以及将障碍物沉在航道及其附近而不进行清除打捞,不设标志者;
20、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随意向江中排放船上的污油、污物者;
21、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规定情节严重者。
三、本条中规定的各项违章及第三章规定的海事处罚,如涉及单位领导和管理人员时,要追查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并扣发有关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必要时对其单位进行罚款。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百元。
四、有关当事人同时有两项以上违章时,合并处罚;多人共有一项违章时,分别进行处罚。
五、对于违章情节严重,影响极坏者,港航监督机关可建议有关单位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或提请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海损事故责任者的处罚
第八条 船舶发生下列事故,造成财产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统称为海损事故。
一、触瞧、触岸或搁浅;
二、碰撞或浪损;
三、风灾和火灾;
四、沉没或失踪;
五、造成水上、水下建筑或设备的损坏;
六、其他海损事故。
第九条 海损事故等级按交通部《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事故等级的划分标准如附表一。
第十条 对工作失职造成海损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者应进行处罚。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1、警告;
2、吊扣船员证书;
3、缴销船员证书;
4、罚款。必要时,可与上述三种处罚同时进行。
第十一条 对造成海损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者,应根据事故等级、责任大小、情节轻重、态度好坏,给以相应的处罚。
一、小事故,处以警告,罚款五至十元。
二、一般事故,处以警告或吊扣船员证书,罚款十一元至三十元。
三、大事故,处以吊扣船员证书或缴销船员证书,罚款三十一元至五十元。
四、重大事故,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者,按本条第三项从重处罚。
五、除上述处罚外,必要时建议其单位给以行政处分,如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薪等。
六、当事人造成的海损事故构成刑事犯罪时,港航监督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告知公安司法机关,由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因航标设置错误而造成的海损事故。有关的驾驶人员不负当事人的责任,其责任由有关航标段站承担,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有纠纷的海损事故所涉及的经济损失赔偿和人身伤亡的处理。
一、因海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赔偿时,根据有关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大小,按交通部《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及其他补充规定处理。
二、因海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应参照国家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及劳动部门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其 他 规 定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调查违章时,应作出记录(附表二),由违章单位或个人签字。如有证人,应取证言,并请证人签字。处理后,应用“违章处理通知书”(附表三)通知被处罚单位、船籍港港航监督机关和被处罚人。违章单位和个人对处理有不同意见时,可在接到“违章处理
通知书”后五日内向原审理机关申请复查,原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即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程序按交通部颁发的《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则》办理。
第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关收到违章、海损事故当事人、责任人或单位的罚款时,应向被罚人或单位出具加盖公章和经手人名章的“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罚款凭证”(附表四)。罚款收入,上缴财政。个人罚款一律不得报销。“罚款凭证”由省航运管理局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港航监督部门在处理违章或海损事故过程中,需要缴销、吊扣或暂时扣留当事人或责任人的船员证书时,应发给当事人《持证船员代理证书》。代理证书只能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使用。
第十七条 凡是港航监督机关处罚的违章、海损事故当事人或责任人属于持证船员时,都应将处理结果记录在《轮船船员证书》的记事栏内,并加盖处理机关的专用章。
第十八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处理结论和“违章处理通知书”,要装入本人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有关当事人不按港航监督机关决定缴纳罚款时,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加重罚款,加重部分最多不超过原罚款的百分之五十;
二、通过财务部门扣款;
三、吊扣或缴销证书;
四、涉及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可以扣船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解释权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航运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