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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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八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1月1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三、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1996年12月2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四、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五、太原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六、太原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七、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2000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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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激励智力创作还是保护经济投资?

北京大法律系袁泳

一、真正的作者与投资商之间的利益较量:激励创作与保护投资

----我们所理解的版权法是保护人们对文学和艺术领域的思想和感情的表达的法律,典型的保护对象,如小说、音乐、绘画等,是作者个人创作的产物。对同一思想和情感进行表达的方式多种多样,几乎具有无限的可能性,每一个人的创作对于这种可能性的利用都只是冰山的一角,在已有的创造性表达之外,另一个人再次进行独立的创造性表达的空间和自由度相对较大。只要具备版权法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就可以得到版权法保护,不存在抄用他人表达的必然性。因此,作品没有绝对的价值高低之分,版权的世界是一个多样性的世界(1)。相比之下,专利技术通常处于某一特定技术领域的最前沿,虽然有可能存在的解决方案不只一个,但思路毕竟是十分有限的。技术创新不可避免地需要在已有的专利成果的基础上进行。

----随着新的作品类型,如电影作品、录音录象作品、软件作品和数据库的出现并在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中普及,作品的创作已经逐渐从自由独立的作者单人创作的模式(2)向由雇主或委托人提供高薪报酬的多个创作者进行集体创作的模式转变,从个性创作向投资创作转变。作品创作中,作者的人格和个性的成分渐少,而组织管理多人集体参与创作必须的经济投资成分渐多(3)。智力作品与技术产品之间的界限的划分会越来越困难。在作品创作层面上,真正的作者的利益蛋糕面临着被投资商分享的危险。

----传统版权法中,激励创作的对象主要是独自创作的自然人作者。而电影作品、录音录象作品、软件作品、数据库的产生过程中,对成百上千的人共同合作的组织工作,以及先进的制作手段和设备显得越来越重要。最根本地,离不开电影公司、唱片公司、软件公司和数据库制作公司这些大型企业的巨额投资,迫切需要它们承担相应的高风险,于是它们对巨额利润的追求也就有了合理性基础。如同版权法对电影的保护不是保护摄影师,而是保护电影制片人这样的投资商一样,对软件的保护也不是保护软件设计人员,而是保护对软件生产进行组织和投资的软件公司。可见,新技术发展的趋势虽然不会改变版权法的所有传统特征,但是已经把巨大的经济投资引入到作品的创作之中。投资保护有可能成为版权法的一项越来越重要的责任。

----主张投资利益保护的意见认为,作为雇主的投资商按照版权法享有集体创作的软件“作品”的版权,并没有什么不恰当(4)。还有学者表示赞同集体创作取代个人独立创作,并对数字技术环境中,单个作者进行创作的模式是否还会居于主导地位提出质疑(5)。他认为,长期以来,文学和艺术领域的“创作”主要以个人参与的方式进行的,从而模糊了一条真理,即写作基本上是集体合作的产物。他还认为,迄今为止,交互性和开放性的因特网发展状况表明,“电脑空间”大量存在着强烈的合作冲动下的创作,集体创作出现前所未有的繁荣局面。如果在数字技术环境的版权立法中,能够放松“创作”概念中个人创作的紧箍咒,那么就可以走出传统版权法中被个人天分限制的狭窄范围,接纳集体创作,使这一真理得以再现,从而保护更大范围的文化利益(6)。

----笔者认为,以上主张虽有一定道理,但还需在不断上升和发展的数字技术进程中接受时间的考验。如果未来的数字时代中,集体创作的比例超过个人创作,又会产生一个新的问题,即如何识别出集体创作过程中进行主持、决策并表达自己的个性的人,不难想象,识别工作无疑会变得非常困难(7)。特别是当成千上万个分布在世界各地的人通过因特网共同参与作品创作,而且作品的内容因交互性和开放性的要求需要不断更新时,识别工作有可能会难上加难。

----与投资商对集体创作的“作品”享有版权的情形相呼应,区分独创性的智力表达与技术产品会越来越困难。智力作品与技术产品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将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成果之一的Trips协议的签订,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都受到美国版权领域实用主义的影响,软件作品、数据库、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和美术作品等可以如同大米和小麦那样在国际贸易市场上进行交易。德国学者第莱尔(ThomasDreier)认为,这种实用主义对作者权传统中作者和作品的概念产生了消极影响(8)。

----在本文可以看到,在试图利用版权一劳永逸地保护所有软件、数据库和多媒体的投资商的愿望与传统的版权法的保护真正的作者的创作的宗旨之间,存在着深刻的矛盾。在未来的数字时代,版权法究竟是继续激励智力创作还是转而保护经济投资,这个重大问题将会吸引人们越来越多的思考。就计算机软件而言,虽然从国际版权界的发展动向来看,软件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还会作为作品而受到版权保护,但国内外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了软件的版权保护的一个不可克服的理论缺陷,即这种保护很可能越来越无法满足对最体现软件价值的工具性进行保护的客观需要,从而暴露越来越多的弊端和局限性。在数据库方面,有一类越来越受到关注的数据库,它虽然缺乏足够的独创性而无法得到版权保护,但却受到广大用户的欢迎,有着巨大的商业应用价值,那么它的投资利益也应该受到版权保护以外的特别权利或其他方法的保护。多媒体的版权保护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对于是否应为多媒体单列一类新的作品类型,多媒体产业是否会引发作品分类传统的危机,国内外都还没有定论。发展多媒体产业,就需要尽量使权利结算简化,而这是否意味着必须牺牲长期以来形成的作品分类上的传统理性,也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在数字技术发展的过程中,针对这些问题,令人满意的答案何时能够产生,人们正拭目以待。

二、软件作品的版权保护实践在理论上的重大缺陷

----在美国,绝大多数软件都能得到版权保护,受到保护的软件的数量几乎等同于软件的总数量(9)。美国版权法对软件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如此之低(仅需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以及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以至于软件案件中,软件的独创性判断都因不是问题而很少提及,法官的注意力一般集中在思想表达二分法及相应的侵权问题的判断上。美国版权法的第102条b对思想表达二分法有所涉及(10)。相比之下,德国版权法第2条之2对软件的独创性的要求较高,至少在欧盟软件保护指令生效之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它审理的大多数软件案件中,一直对软件的独创性持否认的态度,导致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讨论从未真正被展开(11)。相应地,在德国能够到得保护的软件比在美国少得多。据统计,德国市场上的所有软件中只有5%能够得到版权法的保护(12)。

----美国最高法院于1992年对费斯特一案的判决是版权领域独创性方面最重要的判决。这一判决不承认以往占主导地位的额头出汗和辛勤收集原则,不保护事实信息本身,而只保护在材料的选择和安排上体现了独立创作、而且具有微小程度的创新的数据库。这一判决的影响力在某种程度上超出数据库范围,波及对软件的独创性判断(13)。

----美国的版权法一直遵循宪法的版权条款规定的促进科学和艺术进步的目标。软件的独创性和区分思想和表达的头一个判断标准,就是是否有利于促进这一宪法目标的实现。而受实用主义影响,美国的主导意见认为,对软件的投资越多,对科学和艺术进步的促进越大。即使实质上是软件的技术思想,只要来自于劳动和金钱的投资,而且这种投资对于完成软件的功能是必要的,就可以当作表达进行版权保护。于是,根据1986年的WhelanAssociatesv.JaslowDentalLaboratories一案的判决,实质上属于思想范畴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tructure,sequenceandorganization)曾一度得到版权保护。1991年的ComputerAssociatesIntrnationalv.Altai,Inc.一案的法院则接受了费斯特一案的判决原则,不主张将版权保护从独创性的表达延伸至思想。费斯特一案和ComputerAssociates一案都认为,独创性的判断本身,而非额头出汗标准,为决定是否受版权保护和区分思想表达的唯一标准(14)。

----在欧盟的软件保护指令颁布和生效以前,作者权传统国家一直将一般作品上的严格的独创性标准适用于软件。与美国比较起来,作者权传统的独创性更注重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独特联系,注重作者刻印在作品上的个性。也就是说,仅做到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是不够的,作品的表达必须体现作品的个性。因而独创性的判断离不开“个人印记(personalimprint)”的要求。随着国际软件产业竞争的日益激烈,以法国为代表的大多数欧洲作者权传统国家逐渐意识到,软件是一种高度技术性的产品,从保护软件产业商的投资利益的实际角度出发,而不是从审美特性和个人偏好出发,法国的法院在软件的独创性判断问题上有了较大松动,不再坚持对软件适用“个人印记(personalimprint)”的要求,而是适用“个人贡献”(personalcomtribution)这一较低标准(15)。然而相比之下,德国仍然固执已见。德国最高法院审理的软件案件中,尤其是1991年的Betriebssystem一案中,软件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分两个步骤进行,第一步要求体现作者的个性,第二步要求体现作者个性的程度要显著超出一般软件的水平。对此,批评意见认为,德国最高法院在这一案件中适用的独创性要求之高,甚至超出了德国版权法中对独创性的规定(16)。对此,已生效的欧盟软件保护指令有针对性地在正文前的共同立场之8中指出,判断(软件)的独创性,不得适用对软件的质量或审美性的测试。另外,该指令第1条第3款规定,软件的独创性判断只看其是否为作品独立的智力创造,而不应适用其他判断标准。从而将导致德国不得不降低对软件独创性的要求。

----从1964年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首次登记至今,最早对软件进行版权保护、软件产业最发达的美国,在软件版权上的立法司法探索,已历经30余年。在这个过程中,通过为软件的表达提供直接的版权保护而为软件的技术思想提供间接保护,从而积极推动软件产业壮大发展的目标逐渐确立。但在软件的版权保护初期,美国国内就已经有人提出疑义,认为版权法并不适合于软件保护,理由有:其一,版权保护期限对于发展如此迅速的软件技术来说显得太长了(17);其二,版权法提供的自动保护容易在软件产业中造成技术垄断。美国软件产业界则认为,与版权保护方法相比,申请用专利保护软件中的技术思想,困难太大。专利法中严格的三性要求(即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冗长的审查过程和相对短得多的保护期限,都是不利因素。美国版权界占主导地位的意见认为,与版权保护方法相比,用专利保护软件更可能造成软件产业领域的技术垄断,从而不利于软件产业者之间的竞争;为保证软件产业的充分投资,就不得不突破传统的版权法模式,为软件提供版权保护。

----美国软件版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直接保护软件的表达而间接保护软件的技术思想这一设想的副作用开始凸现,版权界也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了软件版权保护的局限性。版权保护范围中的独创性要求,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促进软件创作的客观激励工具,但是软件最有价值,从而最需要保护之处并不是独创性表达。版权或作者权仅仅保护软件中不那么重要的东西,即作品性,也就是软件编程人员对软件的独创性表达,而最体现软件价值的、能够解决用户的特定问题的工具性却难以包容在版权或作者权保护范围之内。不论是软件的用户还是软件的权利人,都不关心软件的表达的独创性是否明显,或第三人是否擅自使用其独创性的表达,而是关心软件的功能是否足以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或软件的技术构思是否被第三人非法利用。

----软件版权保护的现状说明,为软件作品相对价值较低的表达部分提供了过多保护,而对与表达无关的、体现宝贵构思的部分的保护明显不足。由此,有学者认为,软件本身仅是维持计算机运行的工具,不能直接带来知识进步,所以应当被排除在作品的范围之外(18)。我国学者较早就曾注意到版权或作者权保护软件的缺陷而主张对软件提供工业版权保护(19)。还有学者主张软件应与数据库、某些摄影、录音作品等一样,作为“准创作作品”(quasicreation),在版权法以外对其劳动和投资进行保护(20)。另有学者进一步提出,版权法对软件的保护等于在法律制度上否认了对工具性的保护,是对公众福利的严重损害,应考虑用邻接权来保护软件(21)。

----Trips协议中写进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保护的条款(22)。WIPO的版权条约的第4条也对此表示附和。笔者认为,从国际版权界的发展动向来看,在理论上并不适合用版权保护的软件恐怕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还会一直作为作品而被版权保护。尽管如此,目前已经初步显露的软件版权保护的弊端,将有可能随着数字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而扩大和加深,最终会给软件产业的发展带来不良影响。

三、对独创性不足但有巨大商业价值的数据库的版权外保护

----在数据库保护问题上,版权传统与作者权传统之间存在分歧。伯尔尼公约没有直接涉及数据库的保护问题。公约的第2条第5款规定,选择和安排构成智力创作的作品的汇编受到版权保护。这样,材料由多个作品组成,而且内容的选择和安排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库可以得到版权保护。另外根据TRIPS协议第10条,不仅材料由作品组成的数据库,而且材料由非作品的数据组成、内容的选择和安装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库也可以得到版权保护。

----在版权传统,尤其是美国的版权法中,1991年的费斯特一案之前,出于保护数据库产业者的投资利益的需要,额头出汗和辛勤收集原则一直长期适用,数据库的独创性要求非常低,只要并非抄袭自他人,而且付出了实质性投资(包括经济投人、时间、精力等)就可以得到版权保护。也就是说,内容的选择和安排不具有独创性的,非作品的数据库也能以额头出汗和辛勤收集为由在美国得到版权保护。这一点是作者权传统所不能接受的。作者权传统一直坚持,只有内容的选择和安排构成智力创作,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数据库才能得到作者权的保护(23)。

----199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费斯特一案中的判决,是美国版权制度中数据的独创性问题上的重大转折点。在这一案件中,费斯特公司抄用了乡村技术服务公司出版的电话簿的白页部分,并在比乡村公司覆盖的地理范围更广的范围内出版发行。由于两家公司在黄页的广告上存在竞争关系,乡村公司拒绝许可费斯特公司对白页上按照字母顺序排列的用户姓名、居住城镇、数量等信息进行复制。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作出了有利于乡村公司的判决。但是最高法院却以乡村公司的白页信息缺乏独创性为由,拒绝对其提供保护。最高法院认为,独创性判断是提供版权保护的唯一要件,要求作品是独立创作的而非抄袭,而且具有至少是微小程度的创造性。只要出现一处创造性的火花,而不论这种创造性多么粗糙、卑微或不明显,也足以满足这种创造性。事实信息本身没有独创性,以事实信息为组成材料的数据库必须在材料的选择和安排上具备独创性,才能得到版权保护。

----最高法院拒绝根据额头出汗原则对乡村公司的数据安排和整理所花费的劳动予以保护,认为版权法的主要目标不是对作者的劳动给予报酬,而是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24),根据版权的基本政策,科学书籍的创作目的就是传播有用的知识,而自由接触事实信息是促进科学和技艺进步的方式之一。否则,如果对单纯的事实信息提供版权保护,就会使版权法的上述目的落空。

----根据费斯特一案的判决,大多数数据库,即依照客观标准对事实信息进行选择的数据库将无法得到版权保护。由此引发一个倍受关注的问题。依据人名、电话号码、事件或事实的字母顺序这一客观标准排列的数据库,事实信息的采编越齐全,地域覆盖范围越广,就越能灵活地适应不特定的用户的需要从而越受欢迎,不同职业背景的用户根据简单的一个或数个单词、字母或数字就能进行查找和检索,并不需要数据库的制作者对信息进行刻意的选择和安排(25)。这类因缺乏独创性而无法得到版权保护的数据库具有不可忽视的商业价值,相应地,也就有保护其投资的必要性。因此,自费斯特一案判决后,这类数据库的保护问题越来越多引人注目。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5日)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提高驾驭现代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编制、落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确定本市科技进步及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并予以发布。

  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条 积极开展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设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科技有关的产业发展政策和科学技术计划时,应当征求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加强产、学、研合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区域科技竞争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科学技术创新项目,鼓励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和金融等措施,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鼓励企业引进和吸收先进技术、设备,购买有利于提升本市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十二条 企业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在报送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审批时,送有关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并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于在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从事高新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优化产业结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认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投入,提高其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向区外延伸扩展,带动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到国外发展。

  第三章 研究与开发应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具有或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鼓励企业之间,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联合建立行业公共技术研发服务平台、技术联盟、工程实验室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增强企业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能力和标准制订能力。

  鼓励外商和台、港、澳商投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在具备条件时注册为独立法人。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享受财政等有关优惠政策。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在厦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依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依法优先予以办理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促进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的专利战略研究及自主知识产权品牌战略研究,将知识产权战略、技术标准战略与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战略相结合,为自主知识产权竞争力的提升和自主品牌建设提供支撑。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科技创新型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设立科学技术创新与研究开发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小企业创新和产学研发展,提高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能力。其中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专项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项目;产学研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鼓励企业申报国家级科技创新项目,对已经获得国家立项的科技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项目,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有关行政部门对获得国内外授权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个人和组织进行资助。

  第二十七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享受财税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农业技术服务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科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制度,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中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以提供技术服务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境)外工作和学习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对引进的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与其发生工作关系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项目申报、职称评聘等事项的依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全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高于全国及全省的平均水平。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含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科学技术事业费用和科学技术专项费用)应占本级财政可供安排财力支出的4%以上,其中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应高于2.5%。

  区级财政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也应相应增长。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促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规模,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经审定符合条件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对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两大类,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引进吸收、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产业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市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专项奖励。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设立其他类科学技术奖,其奖励种类和奖励金额幅度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有前款第(二)、(五)、(六)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在一定期间停止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成果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鼓励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的《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