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土地复垦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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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土地复垦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土地复垦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土地复垦验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新乡市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土地复垦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综合整治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以下简称“综合整治”和“挂钩”)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工作,促进新乡市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9〕27号)、《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设定河南省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的决定》(豫文〔2010〕2号)、《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9〕124号)、《河南省千村土地整治(试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豫土综治办发〔2009〕1号)和《关于印发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9〕8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挂钩试点项目拆旧区复垦验收和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整治试点项目拆旧区复垦验收工作。
  第三条验收依据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挂钩试点项目规划和市政府批准的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及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市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新农村办等相关部门成立验收组,负责项目区的验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区自验。
  第五条项目区自验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开展项目区竣工自验,自验合格的,向市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申请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验收申请;
  (二)项目区竣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拆旧区整理复垦任务完成情况,新增农用地面积、地类及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挂钩项目区应说明挂钩周转指标使用归还情况;综合整治节余建设用地指标和新增耕地指标用于项目区外的城乡增减挂钩的,应特别说明;建新区居民安置用地及城镇建设供地和用地情况,建新地块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实施综合整治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档案管理情况等;
  (三)项目区不小于1:10000比例尺的土地利用现状图、规划图、遥感正射影像图;项目区规划实施的土地勘测定界图等,节余建设用地指标和新增耕地指标用于项目区外的城乡增减挂钩的,应分别标注和说明;
  (四)项目区拆旧地块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有关土地权属的材料;
  (五)项目区实施前、中、后的相关图片、影像资料等;
  (六)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项目区验收市政府受理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相关部门成立验收组,对项目区进行验收。
  第七条验收步骤
  (一)听取项目区实施和任务完成情况汇报;
  (二)查阅项目区有关档案资料;
  (三)实地查验项目区工程建设、新增耕地和土地权属调查情况,对拆旧复垦、安置、建新地块范围、面积、质量进行认定,听取项目区干部群众意见;
  (四)反馈验收情况,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八条验收内容
  (一)综合整治拆旧复垦实施情况
  1.主要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对照规划确定的工程量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
  2.复垦地块及新增耕地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并结合复垦前后不小于1:10000比例尺土地利用现状图校核。
  3.复垦地块质量:单片面积10-50亩的地块,达到地块平整、建筑垃圾清理干净、耕作层夯实厚度不小于30cm、符合耕作条件,可暂视为验收合格;单片面积大于50亩的地块,地块平整度、土层厚度、土壤质地、排灌保障率等质量指标验收参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00)的有关规定执行。
  4.项目区管护措施:项目区全部竣工后,明确落实路、渠、泵站等公共设施的管护主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
  (二)建新区实施情况
  1.建设项目落实情况核定,参照项目区实施规划和工作计划相关内容进行。
  2.建新地块面积核定,参照复垦土地面积核定方法进行。
  3.建新地块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核定,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三)土地权属情况
  项目实施前后土地权属明晰、界限清楚;对土地权属的调整合理、合法,无争议。
  (四)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项目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专项管理,按规定范围开支。
  (五)档案管理情况
  建立日常档案管理制度,从项目区申报、实施到验收的有关文件、图表、影像及图片等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九条验收报告
  验收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向市政府提交综合整治项目区竣工验收报告,挂钩项目区还需同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验收工作概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区竣工验收内容的认定意见;
  (三)项目区实施后节余建设用地指标和新增耕地指标用于项目区外的城乡增减挂钩的,应说明具体的面积和图斑;
  (四)项目区实施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五)验收组对项目区是否通过验收的认定意见。
  第十条验收组应当对验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验收中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负责人责任。
  第十一条市政府根据验收组的验收报告和有关验收材料,审定综合整治项目区是否合格。
  (一)审定项目区合格的,批复完成综合整治试点,并报省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备案;挂钩试点报请省国土资源厅核定归还挂钩周转指标。
  (二)审定项目区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县(市、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完成整改任务。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仍不合格的,加重扣减相关县(市)、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暂停农转用审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项目区验收合格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地籍变更工作,明确地块界址,并根据申请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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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26号)中有关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政策已于1996年底执行到期。考虑到兵器行业特殊性
和实际困难,经研究决定,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的上述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在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土地使用税。



1997年7月30日

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1998年5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保障我市防洪、防潮和水工程的安全,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政监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水政监察包括水资源监察、河道监察、水工程监察、防洪、防汛、防潮和水文设施的监察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水政监察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水政监察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政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水政监察工作。


  第七条 市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湖里区、开元区、思明区的水政监察工作。湖里区、开元区、思明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水政监察机构处理本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市水政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对于案情重大、情况复杂、跨区域的水事案件应及时报告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必要时可请求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协助处理。
  重要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八条 水政监察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防洪法》及其他水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防洪、防潮、水文和其他水利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四)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政监察职责。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区水政监察人员可为高中以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水政监察人员被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免职,或聘任期满后未被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续聘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水政监察证和水政监察标志等。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以及查阅和复制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四)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
  (五)对水事违法行为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以受理。
  水政监察机构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水政监察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日内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案:
  (一)有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水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
  对于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的水事违法案件,水政监察机构应予处理。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水政监察时,应佩戴水政监察标志,出示水政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对未佩戴水政监察标志,或未出示水政监察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理。


  第十七条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政监察人员应及时发出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与水事违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当事人也可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调查案件应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案件终结后,应及时制作结案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案情重大和情况复杂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行使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