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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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

(1999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赔偿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赔偿委员会的任务
(一)讨论、决定下列案件:
1、赔偿请求人向本院申请赔偿,应由本院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
2、不服本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需要重新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
3、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向本院申诉,决定提审的案件;
4、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请示的适用法律的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
5、其他重大、疑难的案件。
(二)讨论司法解释草案。
(三)讨论、研究赔偿工作的重大事项,总结赔偿工作经验,监督、指导地方各级法院的赔偿工作。
(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赔偿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事项,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提交。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两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五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议题,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的文件资料,于一日前发送各委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赔偿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于一日前告知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赔偿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开会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参加。
赔偿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赔偿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必须超过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的案件,或者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可以由主持会议的赔偿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其他事项,承办人应当做好准备,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汇报,并负责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如发现有新情况,可以提请赔偿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提交赔偿委员会复议。
第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须作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委员,根据需要可增发各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纪要附卷备查。
第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是赔偿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机构,负责案件审理,草拟司法解释草案,负责赔偿委员会会前准备,会议记录,草拟会议纪要。根据赔偿委员会的部署和要求,具体实施对地方各级法院赔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对全国赔偿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以及办理其他有关赔偿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委员,以及其他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漏赔偿委员会讨论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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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卫生局 汕头市红十字会 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司法局


汕头市卫生局 汕头市红十字会 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卫〔2002〕169号

各区县(市)卫生局、红十字会、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
  为推动我市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移风易俗,使角膜疾患致盲者重见光明,促进医学事业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范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的开展,特制订《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卫生局 汕头市红十字会 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司法局     
二00二年十月九日       


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移风易俗,使角膜疾患致盲者重见光明,促进医学事业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范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捐献眼角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红十字会会同市委宣传部、市卫生局、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教育局、市残联、汕大医学院、汕大医学院眼科中心等有关部门成立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爱心光明"行动领导小组,研究解决志愿捐献眼角膜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作出有关决议。
  市卫生局是本市志愿捐献角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红十字会设立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的宣传、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等工作。市委宣传部、市卫生局、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教育局、市残联、汕大医学院、汕大医学院眼科中心等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责,协同红十字会实施本办法。
  在汕大医学院和我市有关医疗机构设立若干登记接受站,在其主管单位和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办公室的领导下,负责志愿捐献眼角膜者的登记、咨询及眼角膜供体的接受等具体工作。登记接受站必须由市红十字会会同市卫生局共同审批,并符合相关工作规范。
  《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登记接受站工作规范》由市卫生局和市红十字会制订。
  第四条 凡无偿捐献眼角膜的志愿者(以下简称志愿者),可直接到自己选定的登记接受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也可与红十字会联系,由红十字会介绍到就近的登记接受站,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㈠志愿者填写"汕头市公民志愿捐献眼角膜申请登记表"一式四份。一份交登记接受站保存,一份由志愿者本人保存,一份交执行人(执行人应是志愿者直系亲属,特殊原因可由志愿者委托其工作单位或有关组织),一份交市红十字会。
  ㈡志愿者填写"申请登记表"时,应持有其所有直系亲属签名同意的书面证明材料。如志愿者要求公证的,可以到市或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并将公证书副本随同"申请登记表"交登记接受站。
  ㈢登记接受站受理登记后,应当向志愿者颁发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志愿捐献眼角膜纪念证"。
  第五条 志愿者身故后,其执行人应在其身故后4小时内通知登记接受站,商讨接受眼角膜的有关事宜,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到志愿者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和注销户口。
  登记接受站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市红十字会和汕大医学院眼科中心联系,由市红十字会或汕大医学院眼科中心安排眼科专业医师做好供体眼角膜的摘取、运送、贮存和保管工作。
登记接受站应尊重志愿捐献眼角膜者生前遗愿,合理安排,充分发挥供体眼角膜的作用,并应建立"志愿捐献眼角膜名册"。
  第六条 志愿者要求撤销登记,应向原受理的登记接受站提出申请,登记接受站予以撤销登记并收回"志愿捐献眼角膜纪念证"。
  第七条 公民生前有意愿捐献眼角膜但未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也无遗嘱的,其所有直系亲属签名同意后,可代为办理捐献手续,并及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供体眼角膜的摘取等工作。
  第八条 登记接受站的办公费用及业务经费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医学院校负责解决。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互相支持,共同协作,促进我市志愿捐献眼角膜工作的有序开展。
  医疗、公安部门在志愿者身故后要尽快为志愿者办理相关手续。
殡葬部门要配合登记接受站,做好志愿者遗体的运送和使用完毕遗体的火化工作,并适当减免部分费用。志愿者遗体运输和火化费用由接受眼角膜供体、开展眼角膜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
  司法部门对要求进行公证的志愿者要给予积极协助。在出现捐献纠纷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要大力宣扬志愿捐献者的奉献精神,并做好本地区志愿捐献者的联络和慰问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志愿捐献眼角膜"爱心光明"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奖励工作,调动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的行政执法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奖励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褒奖适当,防止滥奖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主管行政执法奖励工作,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奖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配合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奖励工作。
县级以上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目标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参与行政执法奖励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奖励的种类及条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奖励分为对行政执法集体的奖励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
行政执法奖励的种类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对执行法律和上级决定、命令、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纪守法的行政执法集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以下绩效的,可以分别予以奖励:
(一)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较好成绩,或者完成专项执法工作任务取得较好成绩的,予以嘉奖;
(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突出成绩的,记三等功;
(三)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显著,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重大成绩的,记二等功;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特别显著,或者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取得特别重大成绩的,记一等功;
(五)功绩卓著,具有特别典型的积极意义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对执行法律和上级决定、命令、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纪守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以下绩效的,可以分别予以奖励:
(一)工作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的,予以嘉奖;
(二)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明显,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突出的,记三等功;
(三)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明显,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英勇的,记二等功;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特别显著,或者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时表现特别英勇的,记一等功;
(五)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执法奖励权限按下列情形确定: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派驻各地的正处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记二等功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记功以上奖励,应当征求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记功以上奖励,应当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对行政执法人员给予奖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奖励的时间间隔,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嘉奖的,可以根据需要及时进行;
(二)记三等功的,可以每年进行一次;
(三)记二等功的,可以三年进行一次;
(四)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五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确需及时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奖励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决定;奖励机关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经人事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工作由奖励机关统一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奖励工作的方案,由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开展奖励工作的方案,由奖励机关提出,同级人事部门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但仅开展嘉奖奖励工作的,方案由奖励机关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 奖励的审核、决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构提出方案逐级申报;
(二)法制机构组织评议、初审,征求监察、审计、目标管理等部门或机构,以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人民政府意见,提出建议奖励名单;
(三)人事、法制部门或机构组织综合评审;
(四)公示;
(五)审批机关发布奖励决定或命令。
仅进行嘉奖奖励的审核、决定程序由奖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奖励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法制机构。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奖励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集体获得嘉奖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状、奖金;获得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或被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牌、奖金。
行政执法人员获得嘉奖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奖金;获得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奖章、奖金;被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奖牌、奖金。
证书、奖牌、奖章的样式由省人事厅统一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在奖励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奖励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自行予以变更或撤销。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或者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奖励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予以变更或撤销。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关机关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向作出奖励决定的机关提出建议,由其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奖励机关应当自有关机关作出撤销或变更奖励决定之日起30日内收回证书、奖章、奖牌、奖金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指省人民政府,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在行政执法岗位上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集体,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为完成专项行政执法任务而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