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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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鞍山市城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鞍山市城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1999年1月9日)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我市城区计划生育的工作成果,进一步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水平,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单位负责、条条保证、条块配合”的属地化管理体制。


  第三条 城区计划生育工作以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按行政区划对辖区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委会实行领导和管理,并承担下达任务、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等职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依法认真贯彻计划生育政策,全面落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达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务,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责。
  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在城区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明确目标和要求,并对其实施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单位要明确任务、各负其责、互相协调、互相配合、互为补充,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与街道办事处及辖区内各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状,明确目标、严格考核,将计划生育工作实绩列入政绩考核内容,并行使“一票否决权”。同时,要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共同做好下岗人员、外来人口等重点人群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人口学校及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生殖健康、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单位和居委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人口婚育情况的基础档案,落实人口出生计划;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和发放;出具、查验外来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做好登记工作;组织外来人口、无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为其提供相关的服务;配合企业加强对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 各居委会负责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育龄群众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及单位对人户分离人员、下岗人员、外来人口等重点人群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并与人户分离人员、外来人口的户籍地和下岗人员单位建立联系制度。
  对出租房屋的,居委会要查验承租人的计划生育证明,并与出租人签定计划生育监督保证合同。


  第十一条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要结合社区发展,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的作用,组织群众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施工管理部门要做好成建制的外来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各施工单位要加强对外来施工人员的管理,保证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居民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拆迁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做好拆迁户计划生育合同的签定及入住前对其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


  第十四条 房产部门在为外来人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要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并及时将其婚育状况告知当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将其纳入计划生育管理。
  暂未设居委会的物业小区(含外商生活区),物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当地街道办事处做好小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为新生儿落户时,要查看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对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口,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要求其补办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个体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暂不予办理。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个体经营者中育龄妇女的孕情环情检测和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对出现计划外怀孕的,要与街道办事处共同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未婚先孕者,要及时通知计划生育部门。对再婚者,要将其再婚前的婚育状况告知街道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以医疗卫生机构为主,计划生育部门的服务机构为补充。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所)要做好育龄人群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做好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工作,提高技术服务质量,降低人工流产率及节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率。


  第十九条 劳动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口就业证、下岗职工就业证时,要认真核查计划生育部门或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暂不予办理。
  在制定招工、就业、劳动保险等政策时,要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者。


  第二十条 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三资”、私营企业和其它企业)要建立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行政领导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管理之中。要认真落实计划生育奖惩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不得撤并或削减计划生育机构和人员,并保证必要的经费;停产时间超过半年的企业,可与职工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落实共同管理措施;企业在依法宣告破产前,要将职工的婚育情况通报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交接;合(兼)并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合(兼)并后的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及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做好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及时向下岗职工的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并与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辞职和除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企业要及时与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如未办理移交手续或办理移交手续前职工已计划外怀孕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要追究原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转聘或调动时,原单位应及时将其计划生育情况通报聘用或调入单位,协助做好计划生育证明的查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单位,要严格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做好外来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在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后,仍要加强对本系统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要切实做到“条条保证”,市政府仍要对其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者的责任。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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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拨改贷”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拨改贷”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地[1989]110号

1989-10-09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你行建总发字(89)第117号《关于请求批准“拨改贷”借款合同免缴印花税的报告》收悉。关于你行提出要求对“拨改贷”借贷合同和实行差别利率的基本建设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问题,我们认为:1.根据印花税的立法精神和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拨改贷”借款合同和实行差别利率的基建借款合同,都属应税凭证,均应按规定纳税。2.借款合同的税率是根据各家银行信贷资金周转情况和综合各类借款的收益状况,本着税负从轻的原则设计的,一般不存在无力负担的问题。因此,除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已有规定者外,不宜再对某类借款合同另作免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2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娱、体育、贸易等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含单位对外经营的礼堂等)、俱乐部、文化宫(馆、室)、游乐场、舞厅(场)、音乐茶座、青少年宫、游艺室、录像放映室(点)、体育场(馆)、溜冰场、游泳池(场)、桌(台、保龄)球室;
(二)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游览区(点);
(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四)茶馆(社)、咖啡馆、酒吧(馆);
(五)大型商场、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经营的集市场所;
(六)展览馆和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聚集,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实施本规定。
各公共场所严格实行治安责任制,做好本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
第四条 人民群众有权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
(一)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设有相应规模的停放车辆的场地;
(二)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牢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
(三)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定;
(四)电器设备完好,符合安全用电规定,因故停电时有应急措施;
(五)人员容量定额符合安全要求;
(六)有维护治安秩序的相应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六条 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除应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须报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治安许可证》。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除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在举办前十日报区、县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制定安全保卫措施,核定、落实必要的治安保卫力量。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应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公共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赌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不得为卖淫嫖宿等行为提供条件;
(三)不得贩卖、出租、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和贩卖毒品;
(四)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
(五)风景游览区的渡假设施,接待旅游人员住宿的,应按旅店业管理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六)不得允许进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表演;
(七)不得允许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
(八)不得允许无许可证的组织和人员进行经营性演唱、演奏及放映录像。
第九条 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则,维护公共规则,维护公共秩序。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违禁物品;严禁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哄抢财物;严禁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卖淫嫖
宿和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和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人(除集市场所外),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完成各项治安安全工作,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组织对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教育,督促治安保卫人员尽职尽责完成任务;
(三)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检查治安安全隐患并进行整改;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集市场所的治安工作,在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工商、税务、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共同建立市场联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并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未设立市场联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其治安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等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依靠群众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打架斗殴、流氓滋事、盗窃、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治安保卫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有必要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作风,执行公务中,应严守纪律,依法办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指导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监督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维护由其承担治安保卫任务的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保证安全;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六)对突发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治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预防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办。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并可吊销《治安许可证》;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
分或全部停业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至(七)项和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公共场所部分或全部停业整顿,直至吊
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予以制止,并由文化和音像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治安责任人或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应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公安机关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治安裁决的,其申诉和起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服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弄权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