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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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8年8月25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几年来,大批到了退休(包括离休,下同)年龄的干部响应党中央关于实行干部退休制度的号召,从工作岗位上退下来,办理了退休手续,为废除领导职务终身制,实现新老干部的正常交替作出了榜样。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还有些到了退休年龄的干部,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制度,完善和简化手续,做好干部退休工作,经中央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周岁)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应事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对地、市(厅、局)级以上干部中个别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或需要安排到人大、政协任职的人选,应由所在单位事先提出留任或安排的理由和时间(留任时间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批准留任的,应及时通知本人。担任主要负责职务的干部需要留任的,由任免机关直接决定,并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
二、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经选举任职,在任届未满时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一般可待任届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凡符合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规定,可以暂缓退休的高级专家和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必须严格按上述文件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女干部退休年龄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少数身体健康、具有专长的干部,在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如工作确实需要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由需用单位按照政策规定予以聘用,但不列为在编人员。

干部退休工作,是一项经常性工作,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老干部工作部门要各司其职,严格执行有关制度,切实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和各项管理工作,认真照顾好退休干部的生活,注意因人制宜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各地各部门接此通知后,要逐级负责,认真组织实施,检查落实情况,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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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授予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授予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请示(桂工商报字〔1996〕25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授权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钦州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工作:
1、钦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钦州市人民政府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在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3、在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省属企业项目)的外国(地区)企业。
二、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核准登记注册时,凡遇不属于登记权限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三、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格按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材料和季报、年报等有关资料,并同时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后,不得将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下放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登记管理机构的人员力量,提高素质,不得擅自合并或撤销外资工作机构。
六、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过程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其核准登记权。
七、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履行职责,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同时接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指导。
八、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行使核准登记权的时间以及在钦州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移交等事宜,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1996年1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的职责范围和启用印章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的职责范围和启用印章的通知

1987年11月24日,198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我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已于1987年3月31日正式成立,从12月1日起开始办公,现将《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的职责范围》发给你们,今后有关交通运输审判工作,请与我院交通运输审判庭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印章,从即日起正式启用。印模附后。(略)

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的职责范围
一、审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移送的重大、疑难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第一审案件。
二、审理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上诉案件。
三、审理经本院终审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方面的再审案件。
四、处理当事人不服各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裁定或复查处理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案件的申诉和来信来访。
五、监督各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有关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审判工作。
六、负责指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跨海域、铁路局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案件管辖。
七、协调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帮助其解决在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八、对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审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经验,选编案例,指导审判实践。
九、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交通运输审判庭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