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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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上市商品的范围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设置及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称集贸市场)是指以个体经营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参与的各类专业性、综合性市场,以及以个体工商户为主的租赁商场和各种定期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集贸市场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管理。卫生、技术监督、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市场建设单位,要积极提供各种服务,支持和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
集贸市场内群众性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五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集贸市场上市商品的范围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止上市物品外,其他物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销售。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持证上市经营和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上市交易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提供劳务、技术为主的各种服务。
第九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销售:
(一)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二)枪支弹药、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和肉类及其制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设置及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利于物资交流,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合理设置。建设集贸市场要符合防火、卫生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
第十三条 凡在集贸市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按《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品属性,可划定专门经营区域,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设立公平秤(尺)。轻工、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家禽、干鲜果品、粮油等行业要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买卖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办理交易手续后,由买方持车辆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落籍手续。
单位和个人出售旧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须持有关证照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有村民委员会或牲畜所有单位开具的证明和畜牧部门的有效检疫证明,到指定市场交易。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内,不准进行牲畜交易。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有其长期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短尺少秤;
(三)排斥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四)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五)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按照集贸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设立市场治安派出所或公安值班室。
第二十二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从市场税收中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当返还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市场建设贷款。
第二十三条 凡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旧汽车、旧拖拉机、大牲畜和木材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一;新汽车验证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农副产品、轻工产品和其他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劳务性经营的收费
率为收入的百分之三。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必须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在集贸市场收费;凡在集贸市场收费,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可以拒付。
对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廉洁奉公,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禁止上市物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和未售出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且屡教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场内非法行医的,予以取缔,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缴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禁止上市物品和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行政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机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对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应当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5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四、将《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集贸市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按《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有其长期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核发的医师执业证书。”
……



199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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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 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几个案例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

  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四起案件谈起从而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

  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发现陆某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赖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赖大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赖大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赖大光进行讯问,赖大光随即供述了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等方法,共骗取他人人民币80余万元。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找到余某某的母亲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江某向侦查人员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邻县表哥家中;侦查人员经过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将店员韩某杀死后将尸体埋藏在菜地。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公安人员据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面对短袖衬衣即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为。在调查中,警方发现盛某某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案例中四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行为构成自首还是坦白,存在着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中四被告人的供述行为,是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的供述,且其交代的达到立案标准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原掌握其违法行为涉嫌罪名相同,因此不能构成刑法第67 条规定的特殊自首情节,只能算是坦白。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二中被告人是因其母亲的行为而被抓获的,又如实的供述了罪行,其行为符合相关部门对刑法自首的司法解释,应该属于自首。案例一、三中两被告人的供述分别是在被动归案后,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作出的,所以供述的够罪行为只能成立坦白。案例四中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因其赌博行为达不到犯罪立案标准,其供述的后罪应该成立自首。

  二、相关疑难问题的分析

  (一)一般自首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它需要具备两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下面针对有关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

  1. “自动投案”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未被询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对自动投案的认定的难点集中在两点:①自动投案时间的认定。自动投案的时间一般理解为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例如,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投案;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没有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投案;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投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也应视为投案。②自动投案主动性的认定。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是指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的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也应认为是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同样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自动投案”不要求出于特定动机与目的。实践中,出于真心悔悟,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因为亲友劝说,由于潜逃后生活所迫等,都可能成为自动投案的动机与目的,投案的动机和目的差异不会影响自首的成立。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所谓“如实供述”,是指实事求是地、客观地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陈述,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所进行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使将来的判决结果有利于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实,在关键情节上蒙骗司法机关,为自己开脱,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

  (二)“特别自首”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形。准自首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强制措施的理解。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五种。采取强制措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一定期限的限制和剥夺,使用不当会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严重侵犯,所以法律对采取强制措施的主体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要求。除了上述三机关和五种措施外,其他机关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公检法机关的其他行为、手段都不是合法的强制措施。

  2. 对“其他罪行”的理解和认定

  这里的“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犯罪的问题是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解释》为了统一认识规定:“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种的罪行。”这一规定可以平息理论界的争论。但仍然存在不少反对意见,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其他罪行”是相对于已被查获、被指控或被认定的罪行而言的,《解释》对此却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性解释,仅限于不同种罪行是片面的。(三)坦白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三)坦白与自首的区别

  一般意义上的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交代被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被动归案”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坦白与自首最大的区别在于: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到案”;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或已经发现尚未对其进行指控的事实”还是“被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坦白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悔罪程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刑法也把其规定为从宽处罚的情节,只是这种从宽处罚是酌定情节,没有自首这么“名正言顺”,而且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幅度要大。

  三、案例的分析

  (一)接受初查询问时主动供述的性质认定

江苏省公路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公路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步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
第十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努力增加财政投入,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技术标准等。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或者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养护、债务偿还等。
第十七条 从事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公路建设,应当与承担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依法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代表公路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进度、费用等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必要的公路标准化、美化和改善、改建工程。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应当改善手段,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确保质量。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对特大型公路桥梁,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路受损时,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一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
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对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避免形成违章建筑。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禁止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桥梁、渡口、高路堤、隧道、洞口的范围内和公路两侧二十米范围内禁止取土。
第三十三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查。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三十七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其他有偿筹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还贷性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还贷性收费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经营性收费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其他公路禁止收取车辆通行费。
设立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交通、物价、财政、计划部门审查批准。收费站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等应当向社会公示。交通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公路取得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应当与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报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计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协议中不得承诺投资收益回报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不得为投
资者融资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收费还清贷款和有偿筹资本息的原则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收费期限内利用贷款和有偿筹资提高原路段技术等级,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经营期限
,应当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合理年限盈利期确定,最长不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或者因收费站点撤并,公路收费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四条 公路经营企业每年应当从通行费收入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使公路在经营期间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经营期满前三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经验收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限期内采取养护措施,使其达到规定要求,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交通流量的需要,便利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收费道口不得擅自关闭。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统一标志,依法收费,文明高效服务。
第四十六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对开放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路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一)、(二)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四)、(五)、(六)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查的,可以中止其运行,责令其接受检查;车辆超限使用公路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者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
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队妨碍,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必要时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拆除收费站,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新的绕城公路取代原有穿过城区、镇区公路的,原有穿过城区、镇区的公路交由城建部门养护和管理。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