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公民献血与用血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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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民献血与用血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公民献血与用血有关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保证我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提倡在我市居住的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所属的献血办公室具体组织、监督献血计划的实施。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全市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计划。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金港新区各单位的献血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
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组织本单位、本地区适龄、健康公民献血,按时完成献血计划。
第六条 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献血计划完成情况列入法定代表人任期目标考核内容。
第七条 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公民献血后,由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光荣证》。
第八条 公民献血每次采集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得少于6个月,原则上每5年献血一次。
第九条 公民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公民年度内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凭《无偿献血光荣证》和身份证明,献血后五年内无偿用血,五年后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其直系亲属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五年内如超出其献血量用血的,超出部分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一条 公民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用血时应向献血办公室缴纳血价三倍的押金。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献血工作计划后,押金返还;未完成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押金不返还,转作无偿献血资金。
无偿献血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血站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采集、检验、分离、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并按规定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制定用血计划,合理科学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三条 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或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多次无偿献血的公民,由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时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或乡(镇)、街道,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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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61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

 

 

     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

     专项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我市工业困难企业融资困难,确保使用好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搞活工业困难企业专项贷款是由自治区财政厅担保,向自治区工商银行借用的、由市财政局向财政厅反担保借入的银行贷款。

第三条 资金性质、贷款方式及风险

 贷款由市政府确定的具有稳定发展势头的赤峰市啤酒集团等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承贷,再向困难企业进行转贷。该贷款是政府行为的融资。使用此项贷款的风险是,如不能如期如数归还,将对吃饭财政产生严重影响。

第四条 使用专项贷款应遵循的原则

(一)专款专用的原则。此项贷款为封闭贷款,专门用于解决企业周转期较短的流动资金短缺问题,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二)“救急”不“救济”的原则。即解决工业困难企业生产经营临时应急资金需要。

(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

(四)分级管理的原则。即市对旗县区企业不予直接办理贷款担保,由旗县区财政对所属企业负责担保。

(五)确保偿还的原则。专项贷款是用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担保借用的贷款,使用贷款的企业须守信用,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六)搞活企业和搞活贷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贷款的范围和对象

市直及旗县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封闭贷款条件的“三有”(有适销对路产品,有订单,贷款封闭运行有效益)工业困难企业,原则上重点用于市直国有工业困难企业。企业正常贷款不属于此范围。

第六条 组织机构

成立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     第二章 使用专项贷款的条件

第七条 银行贷款条件

(一)企业的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具有较高的企业管理素质和能力。

(二)企业具备技术、设备及销售网络等基础条件。

(三)企业必须讲求信誉,主观上有与银行密切配合的愿望及实际行动。

(四)企业必须有产品订单和确保货款如期收回的措施。

(五)经评估确认,贷款封闭运行的产品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六)企业必须落实不低于生产投资总额30%左右的自筹资金或等价的原辅材料。

第八条 财政担保条件

(一)企业必须提供可供支配的、权属归己的动产和不动产。企业作为担保的动产和不动产,由企业和财政双方议定现值,按现值的50%作为反担保。对此,企业应由职代会作出承诺。

(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班子成员必须提供相当于贷款总额2—8%的个人财产作为反担保。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承诺:如企业不能按期归还此项贷款,服从政府对其就地免职的决定。

(四)旗县区财政向市财政申请此项贷款时,须向市财政出具用财政补贴或专项资金作为反担保的承诺文件。

(五)申请使用财政担保贷款的企业,要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报告贷款的使用及效益情况。

(六)企业按规定交付担保手续费。

第三章 操作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专项贷款的市直企业和旗县区必须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和使用专项贷款方案。市经贸委根据贷款和担保的条件进行初审后提出意向性企业,并将企业的有关资料提供给市财政局和市工商银行。

第十条 市工商银行按有关政策确定投入贷款意向及贷款额度和期限。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企业提供的反担保资产(包括个人资产)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提供担保意向。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意见,然后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对是否向意向性企业进行贷款和担保作出决策,然后企业和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市财政局与市直企业或旗县区财政签订担保合同,并一次性收取担保手续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的专项贷款应单独开立帐户,单独设置帐务,单独核算,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企业在班子内部和关键环节落实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本级财政和开户银行分别设置专管员负责该项贷款的使用、签批、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规定计提并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税务部门不得向该企业收取陈欠税金。企业使用专项贷款的新增效益,可适当偿还银行陈欠利息。

第十六条 通过一定方式筹集一定数额的风险基金,其筹集方式和使用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坚持奖惩结合,做到奖罚分明。

(一)企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个人担保财产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一倍给予奖励,此项费用可以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企业如不能按期归还此项贷款本息,政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就地免职,并追究法律责任。财政对企业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拍卖或收回,归还逾期贷款。

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专项贷款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市工商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

    专项贷款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高延青 市人民政府市长

副组长:

 罗啸天 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

史青晓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成 员:

 温玉峰 市政府副秘书长

达 瓦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志勋 市经贸委主任

胡 奎 市财政局局长

乔丁一 市工商银行行长

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办公室主任:胡奎(兼)

副主任:胡金林 王文杰 邵建民 于振华

成 员:王化臣 于晓华 郭锐锋 孟令杰

     兰光余 吴瑞文 马青山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部直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部直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11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含EDI),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驻港澳企业管理处:
我部《关于部直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意见》(〔1995〕外经贸人发字第707号)下发以来,各直属企业贯彻《劳动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大部分企业对这项工作进行了认真准备,精心组织,基本上做好了宣传动员工作,并根据企业实际修订
劳动合同文本,拟订了实施细则,成立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中,部分企业已经和职工全面签订了劳动合同。这对企业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制度的健全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各企业在精心准备,稳妥实施的基础上,应适当加快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进度,最迟在1996年上半年完成实施工作,并将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方案、劳动合同文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名单报我部(人事司)备案。
有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政策问题与注意事项,除按国家与我部有关规定执行外,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执行此条款时,应注意:
(一)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期间,不得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见习期和试行期问题。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1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在试用期满而见习期未满的时间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按合同规定。
三、关于复转军人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凡由复转办初次分配到用人单位的人员,无论在单位工作了多少年,只要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别的单位调入的复转军人不在此列)。原有关规定中复转军人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期
限规定,主要针对用人单位在此期限(3年)内不得解除和复转军人的劳动合同。
四、精神病患者经专科医院确诊无行为能力期间,以及在签订合同时已在国外工作的人员和正在服兵役的人员,暂缓签订劳动合同,维持原劳动关系。
五、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被判监外执行交企业管理的原固定工,服刑期间暂不签订劳动合同。
六、劳动者因患病等原因长期脱离生产(工作)岗位的,应签订《专项协议书》,约定其在特定条件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暂时中止执行。各项《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七、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说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
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规定做除名处理。
企业因故通知停薪留职期限未满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或办理有关手续,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对其作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
八、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
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
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
〔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职工索赔。
九、关于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是
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
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二)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用人
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四)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调动前的工作时间也应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十、关于职工年休假问题。《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现因国务院有关职工年休假的办法尚未出台,各单位仍按原休假办法执行。因此,《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关于工作1年以上享受年休假的规定暂不
能实行。
十一、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问题。《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相关规定。涉及到其加班加点工资基数如何计算问题,各单位原则上可按职工基本工资、每月平均奖金和国家规定的律贴、补贴3个部分之和作为基数来计算。
以上请各单位认真按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