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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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补充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的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和房屋拆迁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房屋进行旧城区改造,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市房管局)是本市国家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各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市国土局、市房管局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局在不违背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根据市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计划决定预征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
本市远郊区的竹料、钟落潭、九佛、罗岗、神山、雅瑶等镇的镇村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民政府授权所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审批镇村建设耕地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的项目用地,并报市国土局、市房管局备案。
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农村居民利用旧住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不含耕地)建住宅每户用地六十平方米以下的审批权限。
第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城市远郊区的土地,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镇村建设规划和小区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建设单位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用地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征用,分级负责,市、区相互配合,共同组织实施。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国家和省、市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国土局委托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负责征用,所在区政府的国土及其它有关部门应予支持配合;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区属的建设项目由市国土局委托所在区政府国土局组织征用,市国土局予以指导。
第八条 申请用地的单位,应按分工分别与市、区国土局签订征地补偿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与被征地单位洽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九条 市国土局、市房管局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依法制定征用各类地段土地的补偿标准及最高限额,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交通、能源、教育和市政项目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按最高限额的三分之二计算,给予补偿。
第十条 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对预征土地的支付补偿费用,签订征地协议时,可先支付补偿总额的5%至10%的费用,补偿余额,待正式批准用地时付清。预征的土地未使用前,仍由所在村农民耕种,如预征期较长的,可从预征土地的第三年开始,每年按统计部门公布的物价指数调
整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为解决征地后农村居民生产及生活需要,征用土地应按照所征土地总面积5%至8%的比例,留地给村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安置乘余劳动力。如征用土地是以村为单位一次性大面积征完土地时,应按所征土地总面积的8%至10%的比例作为村的留用土地。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选址时应确定留用土地范围,由国土部门结合村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人口数量进行核定、审批。
国土部门审批留用土地,对生活用地应根据镇村规划,就近择地按平均每户六十平方米划留。
第十三条 村使用留用土地,土地有偿使用除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可以免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价款、农田垦复基金、菜地建设费、蔗田转移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留用土地的使用权为股份与中外客商合作、合资、兴办第二、第三产业,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各种手续,但留用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
第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的村,经国土、房管部门核定的农业人口,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局会同市计划委员会、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后,需要迁移户口的,由公安部门按户口管理规定办理。
对农村居民要求保留农业户口的,应由镇村审核登记,报区国土、房管部门备案,但应按规定核减农业人口,以后征用土地时,被征地单位不得重复计算应当核减的农业人口。
第十七条 为解除被征地农村居民的后顾之忧,各村可把土地征用补偿费按户(人)合理折算为股份,建立股份制,完善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按股分红,但个人不得退股或将股权转让。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凡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经批准已转为或不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由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待业证,但已有职业或已作安排就业者除外。
第十九条 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拆迁房屋的,其补偿安置依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办理;其中对按规划改建金融、商业、商务、高级公寓的,应实行异地永迁安置,改建为普通住宅楼宇的可以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旧城区的国营工厂、学校、医院,可将地价返还补偿被拆迁单位。如地价补偿费少于搬迁费用的,全部返还;地价多于搬迁费的,可将与搬迁费用相抵部分的地价款返还补偿;地价补偿费的返还情况,由市国土局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改造工程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在市房管局发出房屋拆迁公告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三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六个月内)携带有关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向市房管局缴验,办理补偿安置手续。过期不办理或没有产权证明文件属无主产业
房屋的,由市房管局依法代管。如属违章建筑的,应无条件限期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如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被拆除建筑物的面积、构造、质量等资料进行核定,提交市、区房管局裁决后,另行办理补偿安置手续。解决纠纷期间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进行。对被拆迁的房屋可实行先拆迁安置腾出土地,后补偿产权
的办法,但应做好被拆除房屋及其使用土地的测绘、鉴证、登记等证据保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逾期不服从拆迁安置的单位和个人,经说服教育仍不执行时,应将其房屋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执行的费用可先由拆迁人垫付,再从被搬迁人搬迁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补付。
第二十四条 市区拆迁房屋,由用地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局申请建设用地,经批准同意后,凭上述证明文件和房屋拆迁方案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方案必须载明:拆迁负责人、拆迁办公室详细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拆迁房屋地段、门牌号码、拆除房屋面积、补偿、安置、永迁、回迁保障措施、拆迁完成日期等项目内容。
拆迁人具备拆迁条件的,市房管局应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出《房屋拆迁公告》。
第二十五条 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征得规划局同意),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市国土局经审查同意收费后七天内办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顾全大局,服从国家建设,积极配合做好征地、拆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单位十万元以下、个人一万元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按审批权限审批而签订的建设用地合同一律无效,并应承担经济责任。未按审批权限而使用土地的,一律视作违法用地,依照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擅自签订的补偿协议一律无效,后果自负。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补偿协议,或拖延期限并已超出批准日期仍不交付土地的,经市、区国土局按照管辖分工权限,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强制征用土地的措施,并视其情节,对被征地单位予以冻结全部留用土地的审批。对阻碍征
地的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情况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调动工作以至撤销党内外职务的处分。
第三十条 市属县(含番禺市)的征地、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局、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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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8〕47号
关于印发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甘肃省省级储备粮有关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管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条六条 市粮食局会同发改委、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陇南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不得隐瞒和积压。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根据储备粮收购时间、质量、储存条件,每储存3—5年轮换一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的年度轮换数量,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粮食购销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确定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为当年或上年生产的新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所产生的储备费用参照中央和省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即保粮和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储备粮成本价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按季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市场价格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下达动用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局应当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对本企业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督。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1990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加速口岸疏运,促使进口货物早日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未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滞报金的起征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邮运进口货物的滞报金起征日期为收件人收到邮局通知之日起的第十五日。
转关运输货物滞报金起收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和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五日,分别由进境地海关和指运地海关征收。
滞报金按日计收。收货人向海关申报之日亦计算在内。
运输工具申报进境(收件人收到邮局通知,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四日是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计算。
第四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系指由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如到岸价格不能确定,由海关估定。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以外币计价的,由海关按照签发征收滞报金收据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无牌价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的汇率折合计算。
第五条 海关征收滞报金后,应向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具收据。
滞报金金额以元计收,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第六条 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在未交纳滞报金之前,海关不放行货物。
第七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如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报关,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确实证明,经海关审查认可的,可不按滞报论处或减收滞报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将货物提取变卖处理的;
(二)收货人,经海关批准,向海关提供担保,先提取货物并在担保期限内补办申报手续的;
(三)被海关扣留的进口货物在被扣留期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应征滞报金不满人民币十元的。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滞报金收据
年 月 日 ( )关滞字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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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缴纳单位 | | 起征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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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运)单号 | | 运输工具进境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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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物名称 | | 价值总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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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滞报金缴纳金额 | 万 千 百 十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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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滞报金的计征时间为从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 |
|日起的第十五日至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滞报金于海关受理货物申 |
|报之时征收。 |
| 2.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 |
| 3.滞报金一律以人民币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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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关 经 办 人
(签印) (签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