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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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除外。
第三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四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保护。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等。
第六条 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按管理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种畜禽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种畜禽进出口品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种畜禽进出口的规划、计划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凡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审批表办理有关手续。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进出口种畜禽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

第四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九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规划,包括本品种选育、新品种培育、经济杂交及配套系等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制度。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跨省推广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的审定,并协调指导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工作;
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
第十一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条件
(一)品种主要特性、特征明显,生产性能优良,遗传性状稳定,与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中试、区域试验增产效果明显;品质、繁殖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突出优良性状;
(三)培育品种数量及畜禽结构达到品种要求标准;
(四)生产性能指标应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检测机构签署检定意见。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申报材料
(一)报审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报审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等。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程序
申请者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向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后于六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如审定通过,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省级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审定机构申请复审。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十七条 畜禽品种、品系及配套系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第五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以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种畜禽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培育及提供良种、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场应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须根据国家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实行逐级申报审批制度。
国家重点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种畜禽场使用的土地、草原、耕地、水面、生产生活设施、种畜禽和资金等国有资产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转让、平调和无偿占用。

第六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五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其他种畜禽场、种畜站的许可证,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六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及国家重点种畜禽场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要求,饲养对全国或区域性畜牧业生产有较大作用的种畜禽品种和珍贵畜禽品种;
(二)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国内外原种;
(三)具有独立的育种场所;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
(四)具有明确的育种目标和群体规模;
(五)种公畜禽按保种或选育要求不得少于六个家系,系谱清楚;
(六)种畜禽基础群的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公畜达到特级或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且三代系谱清楚;
(七)具有健全的兽医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措施。
生产经营精液、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必须符合上述(一)、(二)、(三)、(六)、(七)项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审查合格者由批准机关核发许可证;并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构对已批准的种畜禽场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须符合本品种标准二级以上(包括二级)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包括一级)等级标准。出售的种畜禽须随带加盖种畜禽生产单位公章的《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
第三十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种畜禽系谱登记和使用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管理权限核发。
第三十二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畜禽品种审定和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收费,根据国家或地方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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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 活动的补充通知

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指导委员会


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指导委员会文件

安指委字[2003]1号


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 活动的补充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团中央《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安监管政法字[2003]20号)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进行活动的各项准备工作。但是,自3月下旬以来,全国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严峻,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要求,现就今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结合“非典”疫情和防治工作实际,认真做好“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调整和落实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的要求,在抓好“非典”防治工作的同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在全国防治“非典”的特殊时期,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要求,从各自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基层为主、以企业为主,以社区为主,注重实效,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开展“安康杯”和“青年文明示范岗”等活动,真正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二、各级领导要亲自挂帅,通过电视、广播发表讲话,或在报刊发表文章等多种方式,进行部署动员,宣传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目的和意义,号召广大职工群众积极参与安全生产月活动,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树立安全文化理念,掌握安全科学知识,倡导安全生活方式。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要求,努力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三、要围绕“实施安全生产法,人人事事保安全”这一主题,突出《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组织广大职工、群众以班组或街道为单位,利用班前班后会及黑板报、宣传栏等方式,认真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还可组织开展职工读一本安全知识方面的书籍;开展一次岗位安全自查活动;提一条安全合理化建议;研究、剖析一个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开展安全知识竞赛;组织事故应急预案的施救演练;开展安全征文等活动。通过职工群众的普遍参与,不断提高广大职工的安全素质和安全技能。

四、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中,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和4月8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检查《安全生产法》的贯彻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深化煤矿及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和水上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人员密集场所等安全专项整治,彻底排查隐患,有效进行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达到“以月促年”的目的。

五、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加大宣传力度。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刊物要开办安全生产月专栏,集中报道安全生产月的各项活动,大力宣传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典型经验,同时又要对那些疏于管理、事故频发的单位予以曝光,达到举一反三、警钟长鸣的目的。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开设网上“安全论坛”;设立隐患举报电话、信箱以及安全知识、法律咨询热线电话,增强与群众在安全管理、安全信息等方面的相互了解和沟通;尤其要发挥电视传媒贴近大众的优势,精心制作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在安全生产月期间集中播放,大力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

六、做好各类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资料的发行发放工作。有计划、有组织地在职工群众中发放各种安全知识宣教资料,播放《中国安全生产警示报道》等有关宣教专题片,在各城市主要公共场所以及街道、社区、校园悬挂安全生产月宣传标语、彩旗、条幅和广告;在公共宣传栏、宣传橱窗、宣传画廊等宣传阵地,张贴安全生产宣传画,形成浓厚的安全宣传气氛。

七、原定在“全国安全生产月”期间开展的“安全生产万里行”、“安全生产宣讲团巡回宣讲”、“安全文化与建设小康社会研讨会”、“全国产业系统职工安全文艺汇演”等活动推迟举行。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当前防治“非典”的形势和自身的情况,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在7月底前,将安全生产月活动总结报送“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编:100713

电话:010-64463640、64463647

传真:010-64463541

电子信箱:xjzx@chinasafety.gov.cn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8〕4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三月四日


永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贯彻森林防火工作“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有效预防和减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管理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管理区等,均适用本办法。
  二、责任划分
  各县区(管理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主要领导为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林业局局长、防火办主任、国有林(农)场场长和乡级林业站站长为主要责任人。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对所联系县区森林防火工作负有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的职责。
  三、主要职责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国有林(农)场、乡镇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单位,应当做好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县区(管理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以及省、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工作部署,制定和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按规定配齐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制度,确保通信联络畅通。森林防火重点期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研究、布置、检查。
  (三)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和扑火救灾资金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留死角、盲区,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安全扑火知识。
  (五)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并将森林防火责任列入干部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内容。
  (六)制定野外用火和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确定火源巡逻管理专职人员,实行巡查守护,消除火灾隐患。
  (七)制定扑火预案,掌握火情动态,科学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八)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储备足够的防扑火物资机具。
  (九)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具体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及时追究火灾肇事者的责任。
  (十)建立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县区(管理区)要组建200人以上,乡镇要组建60人以上的装备齐全、精干高效的专业和半专业扑火队伍,并加强队伍制度建设和培训演练工作,提高扑火技能和处置较大突发森林火灾的能力。
  四、责任追究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等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20公顷以上的。
  2、全年发生3起以上森林火灾(火警)的。
  3、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防扑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4、发生森林火灾后,主要领导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5、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县区(管理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二)县区(管理区)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该县区(管理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1、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0公顷以上的。
  3、发生森林火灾后,政府分管领导和林业局局长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指挥或者指挥不力的。
  4、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防扑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5、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等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有意瞒报、谎报、迟报或虚报火情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上述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预防、扑救或者在工作中有失职、不负责任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管理区)纪检、监察机关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1、辖区内发生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60公顷或连续24小时尚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2、所管辖内的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3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破坏的。
  3、因森林火灾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2人以上重伤的。
  4、辖区内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超过1.5‰的。
  (四)县区(管理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有意瞒报、谎报、迟报或虚报火情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上述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预防、扑救或者在工作中有失职、不负责任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1、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有林面积超过200公顷或连续48小时尚未扑灭的。
  2、辖区内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7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财产遭受严重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因森林火灾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4、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2‰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或者对经批准的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没有落实防范措施,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20公顷或较大经济损失的,追究审批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视情节责成作出书面检查或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六)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假报或虚报森林火灾损失;指使技术鉴定人员假报、虚报火灾损失情况的,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七)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八)负有领导责任,但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森林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灾。双方接到火灾报告后,不及时到火场组织扑救,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大对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做到发生一起,查处一起,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处理。严禁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的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对森林火灾肇事者要从严、从快予以惩处。
  七、森林火灾发生后,林业主管部门和防火办应及时指派技术人员进行损失鉴定,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需给予有关人员纪律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应在30日内(案情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将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
  八、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