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建议/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2:27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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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于有的地方已将公务员以及国家机关的非公务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缴纳范围,笔者建议本办法第二条增加一款: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同时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以下修改: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是一个专业用词,为方便职工理解笔者建议在“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后面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第三条一样增加该专业用词的俗称:伤残程度。

三、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结论应以终审判决为准。因此将本办法第八条中工伤认定结论改为工伤认定最终结论更符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最长期限的计算起点。
另外应增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人员的范围,不应仅限于工伤职工的近亲属,不仅要与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员范围一致,还应增加工伤职工的朋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是有的外来打工人员发生工伤后基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将发生工伤的情况告知亲友,更多的是依靠他的工友、朋友的帮助。如果将这类人员排除在外,将不利于工伤职工在因伤不便外出的情况下主张自己的权利。
此外还应将第十六条鉴定结论的送达对象、第十七条申请再次鉴定对象、第十八条申请复查鉴定对象一并扩大。

四、应将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建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及时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上述补充材料应在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与其它材料一并提供,但需提供的材料涉及行政复议、诉讼时,待最终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

五、由于种种原因劳动者与鉴定专家之间可能存在一定回避的事由,在鉴定现场对鉴定专家、劳动者进行介绍后,存在回避理由的应当及时停止对特定劳动者鉴定。因此本办法第十二条应在现场鉴定阶段增加鉴定前申请回避的程序,避免未规定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回避,组织鉴定人员无从处理,或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劳动者又申请回避的情况出现。
同时笔者建议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与第十二条规定合并规定回避程序。

六、在实践中对拒绝复查是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不小的分歧。甚至有中级法院法官认为该规定并没有涉及复查鉴定,因此不适用于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此笔者建议第十八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工伤职工拒绝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邮箱: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http://community.chinahrd.net/home.php?mod=space&uid=784991&do=ind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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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包括服务对象,下同)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公开办事制等各项制度,切实规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等行政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事实,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不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或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违法收取费用的;

(八)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在法定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先行许可的(实行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前置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审查意见的除外);

(九)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新增的行政许可在正式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收费不开具法定专用票据的;

(四)指使被收费单位采用虚假申报手段隐瞒应收费款项的;

(五)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收费款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在检查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开具法定票据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私分、占用、损坏、丢失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未按法定程序审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阻挠或变相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七)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

(八)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领导签发对外发文或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四)对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贻误招商引资等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

(七)违反规定向行政相对人摊派出钱出物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因违反内部行政管理规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分别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以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

(六)诫勉;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有明确投诉人的,在按上述方式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责令责任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一般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严重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并且同时违反廉政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进行投诉的;

(二)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有过错,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上级机关认为应当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三条 决定受理调查的事项,应当在7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报经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省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建设厅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建设厅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粤建管字〔2007〕122号





  (广东省建设厅2007年12月28日以粤建管字〔2007〕122号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工作的管理,确保建筑幕墙的安全使用,有效预防城市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既有建筑幕墙,是指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金属板幕墙以及瓷板、陶板、微晶玻璃板等人造板材幕墙,以及包含以上各类面板材料的组合幕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修和维护责任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幕墙工程竣工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内容应包括:

  (一)幕墙工程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主要结构特点;

  (二)使用注意事项;

  (三)日常与定期的维护、保养、检修内容和要求;

  (四)幕墙易损部位结构及易损零部件更换方法;

  (五)备品、备件清单及主要易损件的名称、规格和生产厂家;

  (六)承包商的保修责任;

  (七)其它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文件、竣工图或施工图、设计变更文件、结构计算书、建筑设计单位对幕墙工程设计的确认文件及其它设计文件;

  (二)幕墙工程所用各种材料质量保证书、性能检测报告、进场验收记录和复验报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硅酮结构密封胶相容性和剥离粘结性试验报告;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商检报告;

  (三)幕墙的抗风压性能、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检测报告及设计要求的其它性能检测报告;

  (四)幕墙后锚固连接承载力现场检测报告,防雷装置测试记录;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包括幕墙构件与主体结构的连接节点、幕墙面板固定及构件之间连接节点、幕墙四周及内表面与主体结构之间的封堵、幕墙的建筑变形缝构造节点、防火及防雷构造节点、张拉杆索体系预拉力张拉记录;

  (六)幕墙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

  第七条 非建筑物产权人的建设单位,应向业主提供第六条所规定的完整技术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建筑幕墙实施保修,保修期不少于三年。

  第九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的确定:

  (一)建筑物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其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人;

  (二)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同所有的,各业主应共同协商确定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安全维护责任人,牵头负责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

  第十条 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向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和受其委托负责建筑幕墙的日常维护、检修的单位就《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内容进行详细的技术交底。

  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和受其委托负责建筑幕墙的日常维护、检修的单位,从事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检修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根据《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相关要求及时制定日常使用、维护和检修的计划和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的主要责任包括:

  (一)按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日常使用及常规维护、检修;

  (二)按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对因既有建筑幕墙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四)保证用于日常维护、检修、安全性鉴定与大修的费用;

  (五)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 维护与检修

  第十三条 建筑幕墙使用人或安全维护责任人应按《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日常使用维护和保养,正确进行幕墙室内、外表面的清洗,室内装饰装修时不得随意拆卸既有建筑幕墙上的材料和在幕墙上添加影响幕墙安全性能的其它构件,不得对幕墙造成任何附加荷载。

  第十四条 对建筑幕墙外立面的清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根据既有建筑幕墙表面污染程度,确定适当的清洗次数,但不应少于每年一次。高空清洗应由取得高空作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应遵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的有关规定,清洗设备应具有有效使用许可证,保证设备操作的安全可靠,简易绳索、扣件等高空作业使用的用具应具备国家和省安全监管部门的使用许可证。

  (二)对既有建筑幕墙的清洗应注意保护幕墙材料的装饰表面,确保清洁工具和清洗剂不会划伤或腐蚀既有建筑幕墙材料。不得用高压水枪冲洗,清洁用水不应流入幕墙隐蔽部位,清洗施工单位应提供清洁工具和清洗剂安全清洁使用说明并保存清洗记录。

  第十五条 幕墙的定期检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幕墙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人应对幕墙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此后每五年应检查一次;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幕墙应每年检查一次。

  (二)施加预拉力张拉杆索结构的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时,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一年后再检查和调整一次,此后每三年应检查一次。

  (三)采用结构粘接装配的幕墙工程使用十年后应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结构硅酮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三年检查一次。

  第十六条 幕墙的灾后检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幕墙遭遇强风袭击后,应及时对幕墙进行全面的检查;对施加预拉力张拉杆索结构的幕墙工程,应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

  (二)当幕墙遭遇到接近抗震设防烈度及以上的地震、火灾、雷击、爆炸等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后,应对幕墙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七条 幕墙的定期与灾后全面检查的内容按该工程《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具体规定确定,并应符合各类幕墙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应规定;检查工作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幕墙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幕墙的日常维修和定期维修内容应依据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确定,幕墙大修的项目和内容应依据幕墙灾后全面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幕墙的安全性鉴定结果确定。

  第十九条 幕墙的维修和大修应由具有相应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进行幕墙检查和维修的高空作业人员应取得高空作业资格,且必须遵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的有关规定。

  安全性鉴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性鉴定,是指由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单位和具有建筑幕墙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现行有关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对既有建筑幕墙进行现场检查、测试、分析、验算、评估,并对确定的剩余使用年限内,幕墙面板与支承构件、连接构造是否具有确保安全使用的承载能力,金属构件及连接件是否产生影响承载力的腐蚀和锈蚀,防火、防雷构造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所作的审查与综合判断。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既有建筑幕墙,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必须负责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安全性鉴定:

  (一)在建设部《玻璃幕墙设计、制作、施工安装的若干技术规定》(建设776号文附件)发布前,即1995年以前建成的玻璃幕墙;

  (二)在《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33-2001)实施前,即2001年6月以前建成的金属与石材幕墙;

  (三)未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进行工程验收的玻璃幕墙和金属与石材幕墙;

  (四)原设计或制造安装过程中遗留下较严重的缺陷,需鉴定其实际承载能力的幕墙;

  (五)年久失修或已超过原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幕墙。

  第二十三条 既有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主动委托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台风、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建筑幕墙工程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性鉴定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中承载能力分析部分,应由原建筑幕墙设计单位或具有建筑幕墙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机构应当对调查、检测、验算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鉴定等级。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性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了解委托方提出的幕墙鉴定原因和要求,收集幕墙设计、施工、验收(特别是隐蔽工程验收)和使用维护的图纸、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

  (二)现场调查。按资料核对实物,调查幕墙实际使用条件和内外环境,查看已发现的问题的具体情况,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

  (三)制订方案。综合分析所收集的技术资料,现场调查情况,确定鉴定目的、范围和内容,制订详细的检测、评估方案,提交委托方审核。

  (四)签订合同。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幕墙鉴定方案,明确需委托方配合的有关工作,签订委托鉴定合同。

  (五)实施检测。检查幕墙结构体系、构件及其连接构造节点,进行必需的材料检测和现场试验。

  (六)分析计算。进行幕墙结构体系受力分析,验算构件的承载能力。

  (七)评估定级。对调查、检测、验算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鉴定等级。

  (八)鉴定报告。确定鉴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编制并提交鉴定报告。第二十六条鉴定单位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提供真实、准确的鉴定结果,并依法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安全维护责任人对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幕墙,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按照鉴定处理意见立即采取安全处理措施,确保其使用安全,并及时将鉴定结果和安全处置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组织专项检查,督促各地区落实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实行监督管理,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进行既有建筑幕墙基本情况普查,建立既有建筑幕墙档案,完善建筑幕墙数据库。

  (二)组织检查既有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是否符合有关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备案技术资料是否完整,工程档案是否已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三)责令不执行相关规定的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落实整改。对在幕墙检查和安全性鉴定中发现安全隐患而不及时进行整改、履行责任不力的安全维护责任人,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

  1、依法强制采取措施保证建筑幕墙安全,费用由产权人负责;

  2、列入危险既有建筑幕墙名单,向社会公示;

  3、依法实施相应行政处罚。

  (四)对因既有建筑幕墙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维护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五)每年年底前逐级上报本地区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的监督管理情况。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