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探究/姜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2:11:38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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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是大家通常所说的公益诉讼。
  上述条款意味着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的原告之外。

  笔者认为此次民诉法个性在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上,保持必要的审慎而不赋与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亦是有合理性。一方面公益诉讼较之私益诉讼更具复杂性,而其被告往往为非公民的的民事主体,一般也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实施的损害行为往往具有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受损害结果总体上严重但又难以量化和加以证明等特点,对之提起和进行诉讼,意味着原告方面必须有相当大的人、物、财力的投入,既需要一定的经济实力,又需要较高的诉讼能力。另一方面,我国二十年的经济体制转轨,使我国社会向工业的、城镇的、开放的一体化的社会转型进入了快车道,也使得我国自近代以来一直缺失的市民社会和第三部门有了可喜的发育和成长,并在转型社会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客观而言,和发达国家相比这种成长还处在相对初级的阶段和层次上。而这次立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是我国公益诉讼建立的初始阶段,是一次破冰之旅,可以说该制度的创设无论对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都意味着具有一定的挑战性,既要借鉴域外经验,又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要力求走稳还要力求走好,以力求使创设的制度能够有效发挥其社会治理的作用。所以此次立法没有赋与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为了以后条件成熟时再加之规定更加。

  条款中所表述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仅指现行法律直接、明确规定可以就某一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组织。那么,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诉讼。如此一来,检察机关也被排除在“法律规定”之外。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赋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主要是考虑到:1、与其他公权力机关相比,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提起诉讼的合理性。就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职能与分工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唯一适格的公益诉讼的主体。且检察院在我国宪政中居于法律监督者的特殊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的职能角色。2、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比,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更具有职能优势。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具有天然的职能优势, 它可以对相关的资源进行整合,调动人力物力,从而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而且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法律规范的熟悉度明显强于一般公民,同时还有丰富的适法经验,更能高效地运用法律进行公益诉讼。3、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与其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并无冲突。在公益诉讼中, 虽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 但矛盾的实质却不再纯粹是当事人个人利益之争, 涉及社会不特定的主体的环境公益。因此,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也是法律监督者, 但它作为原告的外在角色冲突也由于其作为原告并不存在自身的直接利益而得到化解, 它作为原告和作为监督者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无论诉讼结果如何, 都与其自身民事利益无关。4、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的权限、负担诉讼成本的能力和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具有优越于享有公益诉讼的有关机关和团体;5、现行法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已经赋与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6、可以借鉴国外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成功经验。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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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

徐华毅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 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是著作权国际公约的判断某一著作权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对这一原则的研究有利于对合理制度的内涵作出更加全面的理解,对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三步检验法 合理使用 著作权

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是著作权国际公约规定的判断某一著作权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判断对著作权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作为国际公约一般原则,虽然版权国际公约中的版权限制原则的规定是要求各成员国的立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应当符合这一原则,但并没有硬性规定各国著作权法应当将这一原则作为一般原则明确加以规定.[1]但是这一原则的内涵、作为判断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其精神被越来越多国家立法所吸收,因此为完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我们有研究三步检测法的必要,以便将来著作权法的修改提供借鉴。
一、 合理使用制度的内涵
在对合理使用评价标准的“三步检验法”进行论述之前,有必要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内涵做清晰的分析。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无偿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需找出社会发展需要和著作权人的平衡点是这一制度的目的。我国的《著作权法》第 22 条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它权利。这种情况分别是: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导时事新闻,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新闻纪录像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它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从我国对合理使用的规定来看,判断一个著作权使用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是不是商业使用,由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是无偿的,如果使用者使用作品是以营利为目的,对著作权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合理使用一般是非商业使用;其次,对作品使用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作品的使用会产生不利于著作权人的后果,因此,在使用作品时应当使用法律规定的方式,例如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等;再次,使用的作品是否已发表,发表权是作者的一项精神权利,作者不愿意发表我们应当尊重作者的意愿,当然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
认识合理使用制度内涵,我们必须得弄清楚一个问题,那就是合理使用是一种权利,或是著作权的一种限制,或者仅仅是侵权的豁免? 也就是说合理使用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性质。有关合理使用的性质,理论上概有三种学说:即权利限制说、侵权阻却说与使用者权利说。[3]目前我国很多学者对合理使用仅仅当作权利限制或者侵权豁免,但按照卢海君博士的观点,他认为合理使用是一种民事权利。笔者认同他的观点,主要从现实立法、合理使用功能两方面加以考证。(一)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表明合理使用是一种民事权利,我们知道,民事立法是权利配置的法律,在民事立法中,法律未禁止的行为推定为合法的行为。即私法领域适用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的原则,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文禁止合理使用的规定,因此,公民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再者,长期以来《著作权法》都被认为是民法的一部分,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是属于私法领域,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前提下,合理使用当然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二)合理使用承载的价值和应当履行的社会功能客观上要求其为一项民事权利。任何作品的创作都是建立在前人基础之上,都从社会公共资源中汲取大量营养,而且社会文化也应当不断发展,应当为社会进步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基于此,应当规定合理使用为一种权利。因为,如果仅仅规定合理使用是一种侵权的豁免,实际上合理使用人只能居于被动地位,不能主动主张合理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合理使用权的规定实际上将社会公众从现行版权法中的被动地位转化为主动地位,可以依据法定权利来主张合理使用利益的保护。其能够向真正的利益平衡迈出一大步。从合理使用制度设立的的初衷来看,即平衡社会发展需要和著作权的的权利保护,合理使用应当是一项民事权利,而不仅仅是权利限制或侵权豁免。(三)完整意义上的合理使用权还应当确立合理使用权应包含的内容和权能。为保障合理使用制度功能的实现,合理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应当是合理使用请求权。主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合理使用人,该人应当承担证明自己的使用为符合条件的合理使用;而且应当向著作权人保证其使用不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使用人的使用范围超过法定范围,就应当向著作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的范围一般应当以正常条件下著作权人的合理授权费用为标准。以此保证享有合理使用权人作为民事权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1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测法的发展过程以及其内涵
“三步检验法”是版权公约中规定的判断合理使用构成的一般原则。这一原则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伯尔尼公约》第9 条(2) 规定,伯尔尼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公约保护的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的形成是各个成员国意见不断协调和统一的结果。1967 年的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旨在通过赋予作者新权利或扩大现有权利的权能来加强对作者的保护,重点在正式确立一般意义上的复制权。该项立法是否成功取决于修订会议是否找到一个成功的著作权限制模式。经过不断协调,三步测试法被引进《伯尔尼公约》第9 条(2) 中。有关复制权的限制只有符合三步检验法的前提下才能够被允许。1971 年巴黎文本对该条并没有任何修订,从而使该项判断标准成为最新《伯尔尼公约》文本的一项基本判断标准。可见《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测试法仅仅是判断复制权例外是否合法的标准,还没有完全上升为真正意义上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真正将三步检验法上升为合理使用一般原则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TPS) ,其将《伯尔尼公约》第9条(2) 对一般意义上的复制权的限制扩大适用到所有的专有权,使三步测试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版权限制的一般条款。[4]
“三步检验法”的内涵分析,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 条(2) 规定,“三步检验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合理使用只能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由于是一般原则,并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使用,但应当结合接下来的两条进行分析。按照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所谓的特殊情况大致可以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为介绍、评论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使用、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使用、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而使用、图书馆等为陈列保存需要而使用或者为其他非营利性目的而使用等等,这些使用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非营利的的复制,并且是为社会发展需要而使用。因此笔者认为“三步测试法”所指的某些特殊情况应当是非营利性的为社会发展需要而不得不使用的;第二,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这一条的的规定主要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优先权,在社会发展和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过程中,应倾向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只有著作权人正常的权利不受影响的前提下,才能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限制,并且这种限制事宜上一条为前提的;第三,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实这一条是和第二条是同一个问题从正反两面来分析,但这一条侧重于对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比如,在合理使用过程中应当保护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作品名称权等;第四,上述三条缺一不可,否则不能称之为合理使用。
“三步检验法”版权公约中规定的判断合理使用构成的一般原则,他有什么作用呢?首先,“三步检验法”作为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在《伯尔尼公约》第9 条(2) 规定中,有三条规定,其中两条都是从正反两个方面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即一个使用作品的行为要是合理使用必须不得影响著作权人的正常使用,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位著作权人保护其作品权利提供依据。其次,在版权公约中对合理使用提出了这样的一般标准,有利于缔约国统一合理使用标准,减少国家间的著作权纠纷。在条约中提出“三步检验法”这样的原则性标准,各个缔约国可以根据这一一般性原则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制定出适合本国的合理使用标准,但是必须在“三步测试法”的框架范围之内,在一定程度上同意了缔约国间的标准,使其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统一。再次,肯定了合理使用权人的权利,“三步检验法”一方面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当时另一面也肯定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理使用人享有合理使用别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只要在这个标准之内。肯定了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合理性,有利于社会发展与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平衡。第四,为各国合理使用的立法提供一种新的模式,这个在下文详细论述。
三、“三步检验法”与我国合理使用制度改革
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著作权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平衡著作权人和使用人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国际公约对其都有规定。就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具体规定性”模式、“抽象规定性”模式和“抽象规定性+ 具体规定性”模式。[5]关于“具体模式”和“抽象模式”利弊分析有许多学者都有论述,“具体模式”明确罗列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在实践中法官只要对号入座既可以确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具体规定性”立法模式下的合理使用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实践日新月异的发展。正如有学者所言,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规定性”立法模式虽然可操作性较强,而且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该种立法模式导致了合理使用行为外延的封闭性,因而可能致使合理使用制度丧失现实针对性的功能,也可能使符合合理使用精神的特定行为游离于法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之外。[6]“抽象模式” 是法律在对社会实践进行一定程度抽象的基础上,找出某类现象的一般特性,并从这些特性出发,制订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则。合理使用制度中的抽象模式虽然避免了“具体模式”中的过于死板的规定,给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不能不让人担心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
我国合理使用的现状,从上述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具体规定性”和“抽象规定性”立法模式的分野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采行的是“具体规定性”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第22 条具体规定了可以构成合理使用的12 种情形,该条的规定是“具体规定性”模式的典型表现。尽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第21 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该条规定并非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它只是对《著作权法》第22 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应当遵循的条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这种限定既没有扩大《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也没有改变合理使用制度具体规定性的特性。该条规定貌似“一般条款”而实非“一般条款”,实际上达不到“抽象规定性”立法模式提高著作权法律制度回应社会的功能。我国这种立法模式不可否认在社会发展初期有促进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日新月异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引入新的立法模式即“抽象规定性+ 具体规定性”模式。具体做法:第一,保留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的12种情形的规定;第二,引入《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制定一般条款,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二十二条规定之外符合一般条款的,应有法官认定为合理使用。

参考文献:

[1] 卢海君.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猜想与证明—─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探讨[J].政法论丛,2007,2,44.
[2] 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2,141.
[3] 卢海君.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猜想与证明—─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探讨[J].政法论丛,2007,2,43.
[4] 卢海君.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猜想与证明—─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探讨[J].政法论丛,2007,2,47.

[5] 卢海君. 论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J]. 法商研究2007,3,24.
[6] 卢海君. 论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J]. 法商研究2007,3,26


九江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
2004.05.12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
《九江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 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所拟《九江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二日

九江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规程(试 行)


根据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及省、市有关规定,为加强经营性土地(指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等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监督,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监督行为,特制订本监督规程。
 一、原则
 1、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实行全程监督;
 2、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必须在指定的土地交易中心举行;
 3、遵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监督;
 4、实事求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 5、分级实施监督。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由市监察局实施监督,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由所在县(市)监察机关实施监督。必要时,市监察局可以对市辖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实施监督。
 二、监督内容及程序
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审查。按照九发〔2003〕5号文件规定,土地使用权无论采用哪种出让方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制定出让方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上报政府批准之前,应送监察机关审查。监察机关审查的重点内容是:
 1、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完整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中应当包括:(1)地块位置;(2)地块面积;(3)公告形式及时间;(4)拟出让形式及时间;(5)规划条件;(6)报名条件;(7)出让价格。
 2、土地出让价格的确定是否经过评估和集体研究。
 3、价格的合理性。方案中拟出让的土地出让价格应不低于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后的宗地地价,不低于或与附近同等条件已经出让的土地价格相近。
 4、公开出让的形式是否符合规定。
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 (1)除获取最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并明确具体政策的;
 (2)土地用途受一定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
 其中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特别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 对通过拍卖形式出让有可能导致地价异常的,可采取挂牌交易方式进行出让。
 另外,对以招标形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其价格确认后,应当有内部保密要求和保密措施。
 5、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送同级监察机关审查。同级监察机关应在受理的1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 (二)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告知和备案制度。坚持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前告知监察机关和出让结果报监察机关备案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形式、时间、地块位置、面积和规划条件等有关情况告知监察机关,接受告知的监察机关,应当对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作出监督安排,并在受理的1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间要满20天的要求。土地使用权出让结果必须及时报监察机关备案。
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过程的监督。监察机关依照本《监督规程》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协助和配合。
 1、招标。
 (1)对确定标底价格是否有保密措施和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实用性情况进行监督。
 (2)对评标方法的合理性及操作性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及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 (3)对参与竞买的单位资格审查情况进行监督。主要监督报名参与竞买单位的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保证金到帐情况等。
 (4)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是否合理合法及评标是否封闭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 (5)对招标的程序是否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 2、拍卖。
 (1)对参与竞买的单位资格审查情况进行监督。主要监督报名参与竞买单位的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保证金到帐情况等。
 (2)对拍卖过程是否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进行的情况进行监督。
 3、挂牌交易。
 (1)对挂牌交易是否符合10个工作日的要求进行监督。
 (2)对在挂牌交易的截止日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到场,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对挂牌交易的过程进行检查,查验有关记录,并在挂牌结果记录上签字等情况进行监督。
 (3)对参与挂牌交易的竞买单位的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保证金到帐情况进行核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挂牌交易截止时间仍有单位继续出价的,转为组织对该宗地进行现场竞价。现场竞价可采用举牌出价,也可采取每个竞买人一次性报最后出价的方式进行,价高者获得使用权。
 (四)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
 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监察机关应派员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地督查,对严重违反合同情况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 三、监督要求
 1、监督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熟悉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和省市关于土地出让的政策。
 2、监督人员必须严格要求自己,遵守监督纪律,对所监督的土地出让负有监督责任,并充分考虑有可能影响履行职责的因素,实行回避制度。
 3、监督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监督程序,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对违反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提出处理建议。监察机关要组织力量对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 4、监察机关要加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了解经营性土地出让工作的动态,不断改进监督工作。
 四、处理规定
 1、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出让和划拨的;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泄露土地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违反规定允许未经资格、资金审查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的;为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出具的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的;故意刁难或者拖延时间,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正常进行的;索取、收受土地使用权申请人钱物的;未进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情况告知的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规定》(赣纪发〔2002〕16号)第六条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 2、土地交易中介机构有泄露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或者向他人透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拍卖挂牌有关情况的;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接受土地使用权申请人的馈赠或者参加土地使用权申请人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影响土地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索取、收受土地使用权申请人钱物的以及严重影响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规定》(赣纪发〔2002〕16号)第四条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问题严重的,监察机关可建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土地交易中介资格。
 3、土地使用权申请单位存在采取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投标竞买人资格和其他有关手续的;采取恶意串通,压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报价,破坏公平竞争原则,排挤其他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竞买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骗取土地使用权的;向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有关人员行贿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规定》(赣纪发〔2002〕16号)第五条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问题严重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期限限制其在九江市范围内申请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申请人资格。
 4、党政领导干部用行政手段,以打招呼、批条子等各种形式指定供地对象、供地位置、供地面积、供地用途、供地方式和供地价格,干预、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进行招标拍卖挂牌而未招标拍卖挂牌,搞个人审批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规定》(赣纪发〔2002〕16号)第七条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 在以上情况中,对于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五、其他
 本规程未尽事宜,由市监察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