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案例看直销员与直销企业的法律关系/娄本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5 12:01:39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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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案例看直销员与直销企业的法律关系

                 娄本清

  2005年《直销管理条例》刚刚颁布之时,我发表了一篇文章《从看直销员与直销企业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那时,还没有见到公开的直销法律案例。我认为直销企业与直销员,应当是劳动法律关系。2011年7月,突然接到重庆的当事人打给我的电话,叙述:有九个做**公司的直销员乘大巴车到二百里以外的地方参加学习。不幸,大巴车发生交通事故。五人遇难,死人受伤。死者家属到相关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机关不予受理,认为有争议,法律关系不明确。
大家知道,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员工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对于该案例,我认为直销员与直销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根据《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国家只允许单层直销。对于多层销售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传销。如此,直销员就可以认为是由直销企业招募的营销人员,实际上就是直销企业的员工,只是员工的工作岗位是销售人员,与传统企业的营销部门的销售员没有两样。可见劳动关系确凿无疑。
但研究当前中国境内的直销企业,商务部专门设立了直销行业管理网站,根据该权威信息,合法的直销企业有28家。了解中国市场的人都知道,在中国大地上利用这种模式经营的不仅仅这28家,甚至超过此数字的十倍。那么,就可以断言,其他以直销模式运作的公司,都是非法的。
就单看这28家公司,从事的营销就是合法的吗?据了解28家公司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一是几乎都是多层次计筹;2、区域突破了法律的限制;3、直销员手上没有直销合同和直销员证;4、规避法律。企业要求直销员到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看似独立的加盟商,与直销企业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只是产品提供商与加盟销售店的关系。这样,如果发生劳动纠纷,企业就可以依照工商、税务证件抗辩,直销员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我们不得回避的事实是:直销员都是个人,与直销企业相比,显然是弱势群体。虽然有执照,也不能招募员工。即使招募的员工,也是直销员。可见,这种办证行为,是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不能以工商税务手续否认员工的本质。
鉴于以上分析,我认为上述案例,应当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劳动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确认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以工伤法律法规或者非法用工的规定,责令直销单位赔偿。
探讨这一课题,有着更加重大的意义。在我国,当前形形色色的直销员队伍已经达到不下一千万人的规模;直销已经慢慢的深入人心,被广大人民群众认可。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群体,形成了一个行业。其在招募、经营、培训、学习等一系列的活动中产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迫切需要法律的介入与规范。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政府、学者、企业、销售人员以及社会共同探讨,以摸清行业发展的特殊规律,制定更加合理公正的行业规制,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此,我强烈建议国务院或者商务部,尽快出台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直销行业涉及的方方面面,进行实事求是的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定性规定。以利于各种矛盾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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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2000年4月29日)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免去于万岭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二、批准任命徐发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因气候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的认定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全国茹等诉张建渠等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自然灾害不能当然认定为不可抗力,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采取可行的、谨慎的、合理的措施对灾害进行预防,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则判决侵权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

案情

2010年7月18日夜,河南省淅川县城遭遇数十年一遇的强降雨。当晚11时40分,李合强见雨势猛,水往屋里涌,便和儿子李丹、侄子李栋一起到父母家排水。路过张建渠家时,李合强、李丹被突然倒塌的张建渠家围墙砸倒。李栋见状奋力呼救,周围邻居赶到现场将李合强、李丹救出。李合强被送往医院后发现已死亡;李丹被邻居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236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0年8月,李合强的妻子全国茹、父亲李新谦、母亲李凤子及子女李丹、李聪等5人将张建渠家及在张建渠家围墙上架设电缆线的唐良忠和淅川县电业局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李合强、李丹被压在倒塌的围墙下,因唐良忠在围墙上架设的电缆线漏电,致使施救群众没能及时抢救,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要求张建渠、唐良忠和淅川县电业局赔偿25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倒塌的围墙系被告张建渠2005年修建,厚度为24厘米。

裁判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合强、李丹在当晚雨势凶猛的情况下,明知外出有危险,仍然冒雨外出且不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惨剧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张建渠家围墙是在当晚极端恶劣的天气因素影响下坍塌的,对此张建渠并不负有过错责任。但事故发生与张建渠修建的围墙坍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基于公平原则,张建渠应对原告方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数额以2万元为宜。原告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淅川县电业局和唐良忠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二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淅川县法院判决:被告张建渠一次性支付原告全国茹等5原告补偿金2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合强的死亡为不可抗力造成还是张建渠的院墙质量不合格、唐良忠的电线漏电造成。从实际情况看,本案案发当晚,淅川县突发数十年一遇的暴雨,以致雨水泛滥,张建渠家地势低洼,雨水冲积,其院墙虽为砖筑“二四”(24厘米)墙,合乎一般民用建筑标准,仍被雨水冲、泡倒塌,实为不可抗力,故张建渠对此并无主观过错。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唐良忠家的电线漏电。故上诉人请求张建渠、淅川县电业局、唐良忠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但本案事故与张建渠的院墙倒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物的所有人应对上诉人予以适当补偿。但原审酌定2万元偏低,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双方经济状况和人员死亡的后果,增加为3万元为宜。

南阳中院判决:张建渠一次性支付全国茹等5人补偿金3万元。

评析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恶劣气候能否认定为不可抗力,应从不可抗力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首先,从能否预见角度分析。本案案发当晚,淅川县突发数十年一遇的暴雨,以致雨水泛滥,对淅川的具体影响范围、强度已超出了预期,客观上造成了全区性的洪涝灾害。因此,对于专业气象部门也未能准确预期的大雨,张建渠更无预见能力。

其次,从能否避免角度分析。这里所说的“不能避免”是指侵权人即使采取了一切可行的、谨慎的、合理的预防措施,仍不能预防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张建渠家地势低洼,雨水冲积,其院墙为砖筑“二四”墙,合乎一般建筑标准,可以认为已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最后,从能否克服角度分析。本案中,在大雨来临之前,气象部门未作出预报,张建渠不能客观地预见或知悉险情,不可能采取任何可行的、谨慎的、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预防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总之,本案中的自然灾害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在当事人没有过错方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的规定,从诚信、互助、济困出发,由双方对损害后果进行分担,是合适的。

本案案号:(2010)淅民初字第127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18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魏建国 张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