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稳与改革的博弈与平衡/李昌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21:29:25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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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稳与改革的博弈与平衡
                ---中国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定性困惑及解决路径
  □李昌庚

  内容摘要:由于社会转型期民主法治尚未定型与成熟,基于公权力的公信力危机,群体性事件面临着定性困惑,由此也注定了其处置的困境所在。我国应当从压力维稳型向改革维稳型解决模式转变,维稳成本向改革成本转移,变被动改革为主动改革。实现相应保障条件成就基础上的宪政体制改革乃是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出路!针对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现实处置,应本着“慎法”精神,在宽容与法理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做到谨慎立法、谨慎执法与谨慎司法,力求避免留下历史后遗症。如果从此种意义上理解“大调解”及“大调解”基础上的司法能动主义则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社会转型;群体性事件;维稳;改革;“慎法”

Tolerance and the Legal Principle of Group Incidents
----- The Game and Balance between Maintaining Stability and Reform

Abstract: Group incidents face with qualitative perplexity because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 have not yet finalizing the design and maturity in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ition, and based on the crisis of the credibility of the public power, which means the dilemma of its disposal. Our country should change from the model of maintaining stability as the leading with pressure to the model of maintaining stability as the leading with reform, transferring from the cost of maintaining stability to the cost of reform, and transferring from the passive reform to the active reform. Achieving the reform of the constitutional system based on the conditions of the corresponding security is the fundamental way of group incidents! According to the realistic disposal of group incidents in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ition, our country should be the spirit of “cautious law”, seeking a balance between tolerance and the legal principle, ensuring cautious legislation, cautious executing law and cautious judicial, in order to avoid to leave the historical sequel. If we understand “big mediation” and judicial activism based on “big mediation” from the above sense, judicial activism should have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Keywords: social transition; group incidents; maintaining stability; reform; “cautious law”

一、问题的提出
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也是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愈益频发时期。对此,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从理论界来看,社会学、法学、政治学、新闻学或其他学科对群体性事件均有论述,甚至自然学科从应急预警或危机治理等视角也展开相关论述。
应当说,学界关于群体性事件的论述已经相当充分,也为此做了诸多有益探索。但笔者发现,学界多从泛政治意义上的负面态度认识群体性事件,普遍强调群体性事件的危害性与违法性特征。比如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损害公私财产安全的社会事件。 也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有一定人数参加的、通过没有法定依据的行为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影响的事件。 也有学者认为,群体性突发事件是指由社会群体性矛盾引发的,形成一定的规模,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危害社会稳定,干扰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事件。 也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基于群众的共同利益而聚众的、自发的、公开实施的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也有学者将此视为一种非常规性纠纷,并认为其社会危害程度较大。 等等。在此不一一例举。
虽然也有学者对群体性事件定义逐渐趋向中性,而不是一味地从负面态度考量。比如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由多人参与的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冲击并需要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事件。 也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由某些利益要求相同或相近的人所组成的群体,因某项具体资源调配不当,或因长期的资源分配不均导致长久积压的相对剥夺感,在突遇偶然事件时,所爆发的通过游行、示威、静坐、罢工,甚至打砸抢烧等体制外的政治行为舆论或通过强烈的言语舆论与情绪舆论而进行的机制性抗争,这一抗争对政府管理或/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或大或小的影响,以求纠正和改进不当的资源调配和补偿利益损失或/和发泄情绪。 甚至有学者开始对群体性事件的负面态度认识持异议。比如有学者认为,在中国语境下,一味强调群体性事件的危害性、违法性特征,在经验上和学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的。 但总体而言,学界关于群体性事件的负面态度认识则是主流。
基于上述认识,学界关于群体性事件成因及对策研究,多从技术层面分析其成因和对策,比如集团诉讼或团体诉讼等; 多从压力维稳视角寻求其成因和对策。固然此项研究有其必要性,能够提供燃眉之现实解决方案,以此缓解维稳压力。但若仅限于此,只能是治标而非治本的做法,难以获得可持续的现代化语境下的动态稳定。虽然也有学者涉及深层次的体制因素,但多是泛泛论述众所周知的体制改革内容,而却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当下中国急需解决的问题,即在中国语境下如何以尽可能小的成本与代价实现体制转型改革。
之所以如此,这既有研究视角的差异,也与其“明哲保身”的政治敏感性以及对“社会转型”等认识偏差有关。以社会转型为例。有学者认为,2003 年,我国的人均GDP 首次突破1000 美元大关,进入到学界公认的社会转型期。根据国际社会的发展经验,处于转型期的国家,社会容易动荡不稳,出现群体性事件的概率大大增加。 也有学者认为,从根源上看,按照流行的说法,随着人均GDP进入1000--3000 美元时期,各国社会都会进入不协调因素的活跃期和社会矛盾的多发期,进入社会结构深刻变动、社会矛盾最易激化的高风险期。 以此推论,似乎社会转型期的界定标准仅在于经济发展的阶段,进而将现实中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仅仅或主要归咎于经济发展中的应然现象。固然,经济发展因素是社会转型的重要界定标准,也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的重要因素。但把国外同一体制语境下的GDP衡量指标或仅从经济因素对一些社会转型国家考察的经济发展指标照搬到我国不同体制语境背景下解读社会转型期暨群体性事件未免过分简单化。若此,就无法解读中国近现代史上的社会转型问题,也难以理解原苏联东欧等国家和当前中东阿拉伯国家的社会转型问题。其结果可能是,将社会转型中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仅仅归咎于经济因素,而忽视了体制因素。以这样的逻辑去论证并解决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很显然,这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
从实践来看,有些政府部门及官员为了逃避自身责任,常将群体性事件笼而统之地视为非法或非正当性事件,或将此先入为主地视为一种负面影响。比如云南孟连事件,孟连县政府把那些积极主张权益的村民视为“恶势力团伙”及其违法犯罪人员,并限期他们投案自由,而致矛盾恶化。又如贵州瓮安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等,当地政府首先把事件定性为“不明真相”的群众受到少数“黑恶势力”、一小撮“别有用心”的人或“不法分子”指使等。与此同时,相关立法及规章制度也体现于此。比如公安部于2000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第2条规定,“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似乎为了避嫌,将群体性事件加了“治安”二字,以便与一般群体性事件加以区别,但难掩对群体性事件的一概“厌恶”态度。又如中共中央办公厅于2004 年颁布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规定,群体性事件是指“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
基于此种价值理念,即便一再强调“区别对待”并“慎用警力”,但笼统地将此定性为“非法”或消极因素已将问题推向没有回旋的境地。政府官员业绩评价体系也从消极意义上防范和杜绝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为考量因素,相应的,各级政府的“维稳办”应运而生,从而促使政府官员往往多采取以“堵塞”为特点的消极被动式的压力维稳型解决模式,而有意无意地忽视了问题的根源解决,不仅进一步将政府尤其基层政府官员推向了社会矛盾的“火山口”,而且人为地制造历史遗留问题,而致问题积重难返!
在此背景下,维稳成本不断增加,而怠于问题根源的解决,进而进一步助长了维稳成本的增加,以致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据境外有媒体报道,中国财政部公布今年的财政预算,涉及维稳的公共安全开支达到6244亿元人民币,增幅达13.8%,无论数额和增幅都较国防开支(军费)为高(后者为6011亿元,增幅12.7%),这也是维稳开支连续第二年再超军费开支。 虽然这样的报道未免有断章取义或夸大嫌疑,但也从某种侧面反映了维稳成本加剧,从而无形中限制或延缓了涉及问题根源解决的改革进程。
二、如何解读社会转型
关于社会转型的理解直接关系到群体性事件的准确定性与认识。社会转型在其早期阶段主要指原苏联东欧等国家的体制变迁而带来的社会变化。因而,有学者认为用“社会转型”衡量当代中国变革未免过分狭窄,比如张恒山教授认为,用“文明转型”指代当今社会变革更为准确,并提出了从农耕文明向商工文明转型的观点。笔者以为,如果对社会转型作广义理解,社会转型既有不同体制之间的转型,也有同一体制内的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转型。一般而言,所讨论的社会转型更多是指前者。无论塞缪尔.亨廷顿(Samuel P. Huntington)还是卡尔.波兰尼(Karl Polanyi)、泽林尼(Ivan Szelenyi)、倪志伟(Victor Nee)等一般都是从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转型等考量社会转型问题,比如市场转型理论等。从我国来看,中国自近现代以来主要是体制转型的问题,也是问题关键所在。因此,所谓社会转型,简言之,就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制度、社会经济体制及其文化价值理念等发生质的变化。从当代人类社会发展趋势来看,社会转型就是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进而向信息社会转变,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转变,从以自然经济、计划经济及专制政治为主导的传统社会向以市场经济及民主政治为主导的现代社会转变。
虽然专制与民主在某些国家、某些人中仍存有争议,民主在有些国家未必是有效管理制度。但是,专制政体决策失误及腐败的概率更高,即便拥有效率与有效决断的可能性,也是以高昂的代价取得的, 往往孕育着巨大的不稳定因素。民主更多地体现决策科学以及低概率的腐败,即便存有效率问题,也非简单以效率衡量,而是决策科学、低概率腐败以及公民权利彰显的应有代价,更是基于人性的权利诉求考量。 因此,专制政治向民主政治转型乃是人类社会的应然与实然状态。这已成为社会共识。
英国社会学家吉登斯认为,社会转型要考虑三大因素,即政治因素、经济因素和文化因素,其中,政治因素是核心。笔者以为,除了上述因素以外,还包括外力因素作用的可能性。社会转型在多数情况下是遵循社会发展规律的自然转型过程,但也存在过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人为作用的转型过程。倘若后者,则又必然面临着将来再次转型的问题。至于有学者提及的人均GDP进入1000--3000 美元时期属于社会转型期,往往是对国际上一些社会转型国家经济指标考察的一种结论。但这种经济发展指标并非是世界各国社会转型的共性,更非意味着经济因素是社会转型的唯一因素,否则就无法解释印度早期的民主转型,也无法解释中国清末民国时期社会转型等近现代史以及原苏联东欧等国家和当前的中东阿拉伯国家的社会转型问题。
如果从体制变迁来看,国外许多国家尤其西方国家至少已经初步完成了现阶段的社会转型。但从我国来看,社会转型却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历程,至今尚未完成。笔者以为,我国近现代以来社会转型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次社会转型是清朝末年、辛亥革命以后,推翻了封建帝制,向民主法治社会转型,但由于日本侵略和国共内战等原因而中断;第二次社会转型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期望建立理想化的社会主义制度,但由于教条主义等因素而发生严重畸形;第三次社会转型是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面临着前两次社会转型没有完成的历史使命,即从计划经济及集权政治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民主政治转型的过程。某种意义上说,第三次社会转型仍然是第一次社会转型的延续。对“马恩思想”的教条主义暨漫长的封建历史助长了中国社会转型的缓慢,这在世界史上是不多见的。中国社会转型当前依然是一种体制转型过程,这也是诸多问题的症结所在!
对于中国而言,当前的社会转型不仅面临着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暨信息社会的转型以及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问题,还面临着集权政治向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转型问题。而对“马克思主义暨社会主义”的不同解读与民主政治转型的交集又进一步加剧了所谓“中国特色”,进而使问题趋于复杂化。这种同步推进的“多重”转型恰是国外许多国家尤其西方国家较少经历的。因此,我国群体性事件必须置于这一特定社会转型背景加以考量。
限于本文宗旨,本文无需详细解读社会转型问题,只希望为群体性事件界定以及准确定性提供相应的语境考量。
三、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定性拷辨
1、群体性事件产生、界定及定性的原理考量
在民意充分彰显的民主法治社会,立法是民意充分博弈的结果,相应的,合法及正当与否往往较能体现民意。因此,无论合法或正当与否的权利诉求一般均能通过现有体制得以解决。合法或正当性权利诉求被体制所容纳与吸收,获得权利与权力较量的相应满足。比如工会组织工人罢工,往往通过体制内谈判得以解决;甚至一届政府为此而下台,也是体制内应有选项。而非法或非正当性权利诉求也被体制所制裁,并尽可能体现公正效果,从而从源头上尽可能遏制非法或是非正当性权利诉求。比如工人罢工中,有人乘机打砸抢烧行为,必然应受法律制裁。这种制裁一般不会受到社会公众反弹,因为立法本是民意博弈的结果。即便制裁存有争议,也是法律范畴内的争议。总之,无论合法及正当与否的权利诉求引起的社会冲突,一般均能在以宪政为基础的法治轨道内得以解决。相应的,就较少有我国所谓的群体性事件问题。
正因为如此,在发达国家而与群体性事件就其外观形式大致对应的往往是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或collective behavior)等类似概念的表述。 集体行动是与个体行动相对应的中性概念。官方一般将此作为公民权利释放的一种常态行为加以对待,并纳入法治轨道内解决。西方学者一般也是以包容的心态从弱势群体的私权保护以及权利诉求的正当性加以考量,即便涉及非正当性一面,那也是法治的事情,并能通过体制内的法治轨道得以解决。美国学者科塞将包括集体行动等在内的社会冲突看成一种“社会安全阀”,通过“冲突较量”,以化解和疏通社会矛盾,因而社会冲突有其正面效果的一面。
从历史来看,由于自然经济、专制政治及相应的社会文化环境,在一个民众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缺乏权利意识的社会, 较少有我国所谓的群体性事件,更无常态意义上的集体行动等。这种以牺牲公民权利代价为基础的僵化社会稳定并非我们所期望的,也必遭历史惩罚。即便有与我国所谓的群体性事件或集体行动就其外观形式大致类似的概念,往往便是长期高压之后的剧烈社会运动,诸如农民起义、工人运动等,结局往往是通过体制外的“革命”方式推翻现有政权,而非体制内宪政轨道中的政权更迭。但国家与社会为此会付出沉重的代价。
但从历史长河及现实世界来看,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曾经或现在介于两者之间。当今绝对独裁的政权毕竟很少,绝对充分彰显民意的社会也毕竟不多。更多的国家或地区往往基于现实国情有着程度不等的民意彰显,或者说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而相关立法及其制度构建并非是民意充分博弈的结果,便有“良法”与“恶法”之分及制度构建的正当与否问题。一旦公民权利诉求难以被现有体制所吸收与容纳,诸如我国所谓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便应运而生。公民权利诉求愈高涨,而现有体制容纳程度愈低的国家和地区,这种社会冲突便愈多。当体制内无法解决这种问题时,只能寻求体制外解决,这便是有些学者所谓的“非常规性纠纷”。 正如塞缪尔.P.亨廷顿所言,“现代性孕育着稳定,而现代化则引发不稳定。” 并进一步指出,“无论从静态或动态标准来衡量,向现代化变化的速度愈快,政治上的不稳定性就越来越大。” 他还在《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一书中进一步阐述了与此相关的命题。 这在从专制社会向民主法治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因此,基于社会转型的背景考量,如果以我国所谓的颇具中国特色的“群体性事件”概念来表述人类社会这一现象,那么本文所界定的群体性事件特指从根源上看,公民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在现有体制内无法或难以得到解决而引发的对社会产生影响的不特定多数人的集体行为。本文立论也基于此,只有这种集体行为的探讨才凸显现实意义。
置于这种社会转型的语境考量,虽说这种群体性事件存有消极因素,但不能简单地将此一概视为消极因素。因为公民权利诉求是因体制缺陷而无法满足进而导致的社会冲突,因而有助于从根源上寻求体制障碍的突破,从而将公民权利诉求纳入良性体制内解决。此乃是宪政之要义。即便这种社会冲突或许一定程度地牺牲了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以此否定个人或部分人的正当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此乃是正义所在!如同庞德所言,公共利益并不比保护私人权利更重要。 从此意义上理解,这种社会冲突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近期的广东乌坎事件导致乌坎村委会有史以来首次公开透明的民主选举即是例证。
至于现有体制所能消解、也达成民意共识的非法或非正当性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而引发的集体行为,本就是司法等现有体制途径加以制裁的应有之义(至于司法等途径是否公正解决,则是另外一回事),不应是我们所界定或关注的群体性事件。比如黑恶势力街头火拼或闹事等。同样,对于现有体制所能容纳、也达成民意共识的合法或正当性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而引发的集体行为,本就是现有宪政体制应有之事,就更谈不上所谓的群体性事件。
2、我国群体性事件定性分析
笔者调研了全国近期发生的几乎所有群体性事件,从中不难发现,虽然我国现阶段群体性事件表面上看主要是经济诉求型或其他类型的群体性事件,而非政治诉求型群体性事件。这也是某些政府官员和部分学者津津乐道的事情。但从其产生根源来看,公权力出现公信力危机,以及公民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及其纠纷解决机制不畅等,进而导致社会公正危机。比如贵州瓮安事件、云南孟连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等。
如果从历史来看,我们不能忽视这一事实:20世纪50-80年代均有程度不等的政治诉求型群体性事件。依社会发展之一般规律,某种意义上说,现阶段许多表面上经济诉求型或其他类型的群体性事件实质是压力维稳型解决方式的产物,暗含着自觉或不自觉的公民权利诉求表达。尽管这类群体性事件目前尚未直接提出政治诉求,但一旦积压过久,不能有效化解而适应社会发展,则容易出现非理性的政治诉求暨社会动荡。
我国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暨集权政治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暨民主法治社会转型时期,即从臣民社会或是后来形式上所谓的群众社会向公民社会转型的过程。一方面,我国公民权利意识不断觉醒与提高、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不断增强;另一方面,我国现有体制或体制转型中的“真空地带”却无法或难以有效满足公民的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因而,就必然导致体制外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频发现象。比如当公民权利诉求通过行政、司法应有解决途径不畅时,就面临着公权力危机,进而容易寻求体制外的解决方式,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便突应运而生。又如我国信访制度本是弥补现有行政、司法等应有解决途径不畅的一种制度设计,尽管我国把信访纳入中国特色的体制内解决,看似是为了协助司法或行政更好地解决纠纷,但由于信访等这类强加的体制扭曲了国家权力配置,从而导致信访功能错位,本应是民意表达的一种途径却成了维稳的一种手段。由于信访部门缺乏解决问题的相应权力,层层转办有关国家机关,不仅为行政权等外在权力干预司法权留下了合理借口,容易造成更大的司法不公;而且容易造成堵访、截访等现象,进一步激化公权力危机及其社会矛盾,进而容易引发更多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 又如工会在我国过分依附于政府,如同某国企总经理兼党委书记所言的“按‘协会’理解”。 一旦工会性质发生扭曲,未能充分代表工人发挥利益博弈的杠杆作用时,就容易堵塞工人的话语权,从而留下了社会隐患。同样,对于妇联、消协、律协、新闻媒体、各种学术团体等若干社会组织也是如此。借助于社会组织的统一集体理性“对抗”实际上是疏通和缓解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的有效手段,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有效途径。一旦社会中间层组织的自治功能丧失或低效时,一旦这种统一集体的理性“对抗”被视为消极因素甚至被剥夺时,就意味着若干个个体自发组织甚至非理性的“对抗”必然容易滋生。凡此种种,不再一一例举。
然而,某些地方政府普遍将此类事件归咎于“不明真相”的群众受少数“不法之徒”、“别有用心的人”、“黑恶势力”等煽动而引发的,是“人民内部矛盾”。一方面,我们不排除少数“不法之徒”、“别有用心的人”、“黑恶势力”等在此类事件中乘火打劫。但如果某些人一味地将此类事件归咎于此,则既是对公民应有权益诉求的一种漠视,也是对公民智慧的侮辱。正如贵州瓮安事件中当地一位茶叶店老板说,“公安机关不作为,黑恶势力才能横行。要说黑恶势力能够煽动这么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县政府,只怕三岁小孩也不相信。” 另一方面,这也是某些人掩盖矛盾、逃避责任、寻找“替罪羊”的一种“掩耳盗铃”的做法。以此态度处置群体性事件,只能是治标而不治本的做法。
当然,若想让某些当地政府官员从根源上反思此类事件,也是勉为其难。因为政府官员也是“经济人”。如何让政府官员主动地从根源上思考问题,症结在于体制问题。
倘若这一问题不解决,即便某些政府官员从根源上寻求症结,也往往是隔靴搔痒的事情。比如无论官方还是学界其中一个重要声音,即是从经济因素来考量,认为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结构转型、环境污染、贫富差距加大、相对剥夺感增强等因素造成的社会矛盾。这在上述群体性事件解析中均不同程度的体现。其实,这也是某些政府官员掩盖矛盾、减轻或逃避责任的一种借口。因为经济发展中的矛盾总有一定程度的必然性。固然,经济因素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要因素,但经济发展有其自然规律性一面,而相应的体制适应则具有人为因素。因而,经济因素的背后则是公权力因素。
3、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定性困境
首先,在社会转型期,由于实体意义上裁决合法与否、正当与否取决于国家机器,而社会转型期民主法治尚未定型与成熟,进而对国家公权力产生认同危机,因而在涉及权利诉求、利益表达与公权力博弈之间就更容易存在“良法”与“恶法”之争,也就面临着合法性和正当性困惑。相应的,也面临着公正与否的迷思。合法暨正当与否的定性困惑,以及合法暨正当与否的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而引起的体制内纠纷与体制外纠纷时常混杂一起,进而使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定性及其解决愈趋复杂化。比如某些执法者为了逃避责任,故意混淆合法暨正当与否的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以及相应的体制内纠纷与体制外纠纷,从而使问题的解决缺乏正义,甚至留下历史后遗症等。比如贵州瓮安事件、云南孟连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等,某些当地政府官员动辄就将事件归咎于“不明真相”的人民群众受到少数“不法之徒”、“别有用心的人”或“黑恶势力”等幕后指使等便是典型例证。而这恰是我们探讨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尤为关注的问题。
其次,我国社会转型还面临着民族和台湾等特殊问题,由于体制转型而致合法性或正当性困惑,进而导致上述问题更为错综复杂。一旦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中有关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涉及到国家分裂或者宗教极端行为,虽然笔者赞同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在一般意义上并不比私人权利更为重要的观点, 但在涉及国家统一等主权问题时,任何有爱国心和社会责任感的执政者及学者在社会转型期均有可能面临两难选择。尽管这种“爱国心”和“社会责任感”如何定性也面临着价值判断的争议。如若处理不慎,可能将引发更大的隐患,而致恶性循环。中国历史上关于民族问题等的处理足以引以为鉴!
再次,我国社会转型还面临着严重的东中西部差别、城乡差别和贫富差距等问题,因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可能夹杂着“地方诸侯”以及非理性的宣泄型的“仇富”、“仇官”、“仇警”心态所激发的过激行为等消极因素。由于体制转型而致合法性或正当性困惑,以及公权力的公信力危机,因而在法治的底线、社会稳定与体制转型的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冲突。比如对上述过激行为不制裁或制裁较轻,或许能获得暂时的“稳定”,但有违法治底线,并留下法治“真空”下的更大隐患;如若制裁,哪怕即使制裁得当,但在公权力的公信力危机下,也有可能激起更大的不满。很显然,在此情况下,公权力已经陷入了两难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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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吧监控: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博弈

杨涛


到6月底,上海将为全市1329家网吧的11万台电脑安装一套全新的监控软件。通过这套软件,管理人员可在办公室里对网吧里任意一台电脑的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有人浏览受限制的网页(比如黄色网站),工作人员可以马上通过技术手段对这类网页进行屏蔽,从而有效过滤网上的不良信息。(《东方早报》4月28日)
但是,以过滤不良信息和限制未成年人在网吧上网为目的的这套软件,还未安装完毕就遭遇了争议。
有专家认为,这种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权利不是绝对的,但可能侵犯到隐私权。如果网吧工作人员告知消费者或是在网吧醒目处给予上网将受监控的提示,就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问题。但也有专家认为,从网络管理的角度出发,这样的做法还是比较合理的。网吧是一个特殊的场合,它是公众娱乐场所,上网所浏览的内容可以被别人看到,这已经构成了传播,行政机关有职责对这样的公共场所进行管理。
两位专家,一位是私法学者,一位是公法学者,他们从各自学术的角度来看待这件事情,有他们的道理。但笔者认为这些见解并不全面,并没有综合考虑公法与私法的相关问题。
这件事情应从公民权利与公共行政的关系上看,之所以发生争议实质上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在进行博弈,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寻找一个平衡点或在两者中谁优先考虑是问题的关键。
首先,管理人员对电脑进行监控的行为已经是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不可否认,上网所浏览的内容可以被别人看到,这已经构成了传播。但是,公民上网并不仅仅浏览网页,写信、聊天等等都是在一台电脑位所占的狭小空间进行,这些人也不愿他人知晓其写信、聊天的内容,这明显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对其进行监控便是窥其隐私。其次,如果网吧工作人仅仅告知消费者或是在网吧醒目处给予上网将受监控的提示,并不能作为对侵犯隐私权的免责,这只是涉及知情权的问题,网吧只是让公民知情而已。而隐私权的放弃要基于公民个人的自愿,格式合同的强制条款不能剥夺公民的隐私权,格式合同要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正如我们住酒店,酒店不能说提示了房间有监控设备就可以免除其侵犯隐私权的责任。
所以,问题还不在于进行监控的行为有无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而是说这种限制有无正当理由。众所周知,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有职责对公共场所进行管理,特别是网吧这种公开场所,黄色等有害信息的传播极为频繁,危害之广、之烈,特别是对青少年的毒害,已成为一个非常严峻的社会问题,关系到许多人的切身利益。行政机关在目前没有非常有效的措施解决这个问题以前,对网吧的电脑进行监控是不得已的措施,为了维护这一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公民的隐私权不得不退居其次。因而,在这个意义上,监控行为尽管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但仍有正当性,也就是说在这场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博弈,后者要占上风。
但是,既然监控是对合法的权益限制,而且其目的是为了合法的公共利益,因此,手段必须节制。比如,行政机关应制定严格规定,严禁管理人员外传在监控中获得的信息;除非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监控获得的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条件允许下改进监控软件,避免涉及隐私等等。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 〔2008〕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月23日省政府第十一届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1月23日省政府第十一届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吉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省委部署,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求真务实,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省政府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省政府各部门受省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改革、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加强应急管理,搞好信息服务,提高行政效能,推动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外事办公室主任。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重特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由省长召集省应急委员会议研究决定。

  八、副省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省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省长助理协助省长或副省长处理分管工作。

  副秘书长受省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业务工作。

  十、省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主持省政府工作。

  十一、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外事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厅、各委员会、外事办公室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厅在省长和国家审计署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强基础、调结构、增效益、重民生,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强化节能减排,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自主创新,建设新型产业基地,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深化和完善应急管理体制建设,提高政府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坚持以人为本,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制定等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省情实际,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和不符合实际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规章、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论证审核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界定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行政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落实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省政府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十七、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对司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地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省政府各部门应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二十九、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的原则,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和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省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分管工作的上访问题。

  三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提倡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按照 “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 ”的规定,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通过《吉林政报》和省政府网站公布。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省政府根据国务院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强化督查落实

  三十四、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和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三十五、督查的重点是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省政府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省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落实情况。

  三十六、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须及时逐级报告。

  三十七、省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省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省政府领导审批,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和省应急委员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讨论提请省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总结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确定。

  四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政府常务会议主要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主要议题是:传达国家有关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研究部署省政府重点工作;研究省政府重大政策措施;讨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全省财政预算;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讨论向国家申报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分析全省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形势和重大民生问题;决定以省政府名义表彰奖励事宜;讨论审批省政府各部门和地方政府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省政府领导提议讨论和通报的重大问题。

  省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时间为每月第一个星期三上午,遇有特殊情况顺延。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参加会议的省政府组成人员须达半数以上。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长提出,或由分管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协调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般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四十一、省政府专题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主持召开;副秘书长可以受省政府领导委托,主持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

  省政府专题会议主要议题是:研究决定拟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的事项;研究落实省委、省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相关事项;省政府领导提交会议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

  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省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二、省应急委员会议由其组成人员组成,省长(省应急委员会主任)或省长委托有关副省长(省应急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主要研究决定和部署重特大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工作。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省政府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需会前向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其他人员不能按要求列席会议的,需会前向省政府秘书长请假。因故不能参加省政府专题会议和其他会议的人员,要事先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新闻稿一般由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审核签发,如有需要,报省政府领导审定。

  四十四、省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省性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国家要求,传达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会议精神;按照省委工作安排,部署政府系统工作;动员各方面力量,完成重点工作任务;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全局工作开展。

  省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列出计划,经省政府秘书长核报省长审定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省政府组织召开的会议,冠名为吉林省XXX会议,会务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只允许省政府综合部门每年召开一次,冠名为全省XXX会议,会务工作由省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未列入计划需临时召开的会议,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以上两种会议没有当面对接和需要讨论内容的,原则上采取视频会议的形式,直接开到县(市、区)。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五、各地、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省政府报送公文的有关规定。除省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六、各地、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按有关规定由分管的省政府领导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

  四十七、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省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四十八、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签发。秘书长、省长助理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

  属传达省政府决定事项和省政府各部门要求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由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省政府领导签发。属省政府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四十九、公文办理坚持 “谁办文谁催办 ”的原则,严格按时限要求办理,实行催办报告制度,提高公文运转效率。

  五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须经省政府审定的事项,经省政府同意可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省政府同意;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省政府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各地政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上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水平。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一、省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的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能力。健全学习制度,一般每季度安排一次专题讲座、报告、座谈等省政府领导学习活动。

  五十二、省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所到之处不得举行欢迎、欢送仪式,不得张贴、悬挂欢迎标语。食宿要严格执行规定标准;配备警车严格按规定执行,市区行驶时不扰民。

  五十三、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省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四、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控制会议规格和会期,压缩会议数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省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省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报道。

  五十五、精简文件,改进文风。控制文件规格,减少文件数量,压缩文件篇幅。凡已及时公开发布的文件,各地、各部门不得层层转发。省政府印发的普发类文件一般不超过4000字。起草省政府领导在全省性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7000字;在其他会议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5000字。省政府领导讲话印发《内部情况通报》,原则上不超过5000字。

  五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抓好分管或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五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八、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到省外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报请省长同意,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省政府其他领导。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报告。

  五十九、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出国(境)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省长、副省长出访,报请国务院批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省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省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减少一般性考察,团组规模精干合规。出访考察结束后要向省政府提交考察报告。

  六十、实施政府绩效评估和行政问责,提高政府及部门执行力和公信力,推动工作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落实改善发展软环境的有关规定,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统计数字弄虚作假以及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坚决反对铺张浪费,努力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