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尼斯?彼得?罗森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5:57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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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尼斯?彼得?罗森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488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27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的商业秘密必须通过员工对其的良好运用和执行才能创造出经济价值,但在员工接触、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中,企业也面临着商业秘密外泄的风险。对此,企业应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协调好商业秘密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并防止离职员工导致的商业秘密流失。

三、基本案情
原告实华开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要从事开发计算机软件、经营在线交易、提供电子商务等业务。被告尼斯.彼得.罗森(以下简称“罗森”)于2001年10月15日和2003年1月1日分别与实华开公司的母公司实华开有限公司及香港实华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的期限均为1年,合同中约定罗森担任高级管理职员,其职责是负责与海外客户的联络、谈判,从事专业市场研究等。合同中还约定了保密义务、竞业禁止、费用报酬等其他事项。但其后,直至2003年2月底,罗森实际上一直在为实华开公司提供服务。
2002年1月起,实华开公司、实华开有限公司与丹麦的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就投资入股、建立战略联盟关系的商业计划进行谈判,罗森作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参与了谈判的全过程。2003年2月底,罗森离开实华开公司。
2003年5月21日,实华开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罗森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与他人一起在中国投资设立了一家与实华开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电子商务企业,并在谈判过程中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计划,最终致使马士基公司投资入股实华开公司的计划被取消,同时还起诉罗森侵犯了其客户名单、商业模式等商业秘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实华开公司提交了罗森与马士基公司之间的协议及罗森与他人之间的往来电子信函,但上述证据均非原件或复印件,而是打印件,且无任何个人或企业的签字或盖章。案件审理过程中,罗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实华开公司主张的“主要客户关系名单”中包括了数十家外国企业的名称、联络方式以及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信息及统计数据,这些信息对企业的经营具有重要价值,且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实华开公司的母公司与罗森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罗森的职责和商业秘密的范畴做了明确的限定,故可认定实华开公司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实华开公司主张的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但实华开公司主张罗森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并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由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罗森违反约定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机会并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实华开公司诉讼请求。
实华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在一审中申请调查收集罗森与案件有关的电子邮件、电子文档、软盘和光盘不予理睬,而后又以实华开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实华开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罗森是否实施了侵害实华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实华开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及二审的上诉人,应首先就其提出的罗森私自成立竞争性企业,在谈判中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计划,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实华开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针对其上诉中提出的理由,实华开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曾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调取证据,但在一审法院将由于实华开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是复印件而不与采信等有关决定告知实华开公司后,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已同意,故一审法院所作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要为企业创造价值,必须通过企业对其的良好运用和执行,而企业的员工,则是该过程的具体执行者。在员工接触、使用商业秘密信息的过程中,企业应如何协调好商业秘密与员工之间的关系,防止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将企业的商业秘密外泄呢?
总体来说,企业可采取以下几种办法:
第一,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最常见,也是最有效的办法。但在签订保密协议时,也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要以书面的形式,将商业秘密范围、员工的保密义务期限等表述清楚,避免条款模糊,产生歧义;其次,应意识到员工承担保密义务,不以企业支付保密津贴等为对价。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企业有权要求单位的员工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若要求为保密义务支付费用,否则保密协议无效,将会在实质上对商业秘密权产生限制,导致权利失衡。具体关于保密协议与保密义务、保密津贴的关系,会在之后的案例中有所涉及。
第二,在劳动合同中增加竞业限制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应注意的是,企业并不是与所有的劳动者都需签订竞业限制条款,而是首先应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及涉密人员,将竞业限制的主体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时,竞业限制的期限应适当,最长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法》强制规定的二年。在期限届满后,员工不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但其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仍然存在。另外,企业需给负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适当的经济补偿,没有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第三,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采取各种方式、途径加强对员工保密宣传教育等,以此来增强员工的保密意识。使员工了解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及相关制度,并明确其违反规定或约定泄露、使用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将会面临的法律责任。
另外,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要尊重人才,提倡以人为本,营造和谐的企业环境和氛围,培养起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心和认同感,从根本上防止企业因员工跳槽而导致的商业秘密流失。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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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小学生处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中小学生处分暂行规定

青教字〔2002〕51号


  第一条 为严格学校管理,教育学生自觉履行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规范学生处分程序,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及学籍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及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所辖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含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机构)。
  第三条 处分学生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教育从先、保护学生合法权益、非歧视、严格控制受处分人数的原则。
  第四条 处分的种类:
  对小学生的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
  对初中学生的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
  对普通高中学生的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对中等职业学校(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学生的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设其他处分种类。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含实习、社会实践期间)犯有错误,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超过30课时(含30课时)以上,寄宿制学校学生夜不归宿,行为不轨的;
  (二)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三)在校内外不听劝告屡次吸烟、酗酒的;
  (四)故意损坏公物或他人物品,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打架斗殴,恶意辱骂他人的;
  (六)有偷窃行为,或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的;
  (七)进入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游戏厅等场所,或在校学习期间逃课进入网吧,屡教不改的。
  第六条 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学生,可给予记过、记大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同时有本规定第五条其中两项以上不良行为,经教育仍坚持错误不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超过60课时(含60课时)以上,寄宿制学校学生多次夜不归宿,行为不轨的;
  (三)不服从教师正当管理,有辱骂教师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不听劝告携带管制刀具等危险品进校园,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
  (五)纠集校外人员扰乱学校秩序,滋事打架,或毁坏、偷窃公物或他人财物的;
  (六)参与团伙或聚众斗殴,情节严重的;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音像制品、读物,屡教不改的;
  (八)多次拦截他人强行索要财物,或有抢劫、敲诈行为的;
  (九)男女同学之间发生不正当交往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有下列严重不良行为之一的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可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受留校察看处分期间,仍坚持错误继续有违纪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旷课一个月,或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超过108课时(含108课时)以上的;
  (三)不服从教师正当管理,殴打或唆使他人殴打学校教职工的;
  (四)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吸毒等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传播淫秽读物或者音像制品,进行淫乱或色情、卖淫活动的;
  (六)破坏公共设施,偷窃国家、集体或个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的;
  (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对犯有本规定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学生,在给予处分后,可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送有关部门进行矫治或管教。
  第九条 对不满10周岁的小学生,免予处分。
  对不满14周岁的学生,一般不给予记大过及以上处分。
  对不满18周岁的学生,一般不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对于被刑事强制执行的非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前,不得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对于依法免于刑事处罚、被监禁、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必须复学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复学、升学、就学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条 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时限一般为一年。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坚持错误不改,继续出现违纪现象,构成新的处分的,可累加处分。
  第十一条 除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外,受处分的学生有明显进步的,应撤消其处分。
  第十二条 严格处分程序。对学生处分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处分决定前,由学校学生管理部门(教导处、政教处)告知当事学生;
  (二)应当事学生的要求召开听证会;
  (三)校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四)需要备案的,按规定报备;
  (五)通知被处分学生。
  第十三条 建立处分听证制度。学生在告知被处分后,3日内可向校长提出听证要求。学校应当在7日内召开听证会,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包括当事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学校负责人及其知情的学生代表和教师代表,必要时可邀请社区知情人员参加。
  当事学生有陈述权、申辩权。学校对其陈述和申辩有责任进行复查,不得因其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十四条 学校校务会议讨论学生处分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全面分析学生过错的主客观原因,用表决方式通过处分决定。
  表决处分决定出现较大争议时,校长应向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有责任进行调查了解,并做出裁决。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学校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中等职业学校给予学生勒令退学及以上处分,必须事先向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具体由相关管理机构受理。
  相关管理机构自受理备案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学校接到答复后,方可通知学生本人。
  第十六条 学校应在处分决定通过之日起3日内通知被处分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
  学校视学生的年龄和心理状况决定是否发布处分通告。
  第十七条 建立处分申诉制度。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处分不服,允许保留意见,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主管教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具体由法制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八条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存入学生本人档案。撤消处分的,应将处分决定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
  第十九条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不发给学历证明。
  受勒令退学处分的学生,发给学历证明。
  受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学生,毕业时不论处分是否撤消,应当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未完成规定学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学校处分学生不得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处分学生应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防止和避免发生意外事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修改或增设处分种类、违背处分程序、增加被处分学生义务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校长和主要责任人员纪律处分,触犯刑法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学生处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公布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处分不再重新处理。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2〕1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民爆物品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 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 第一条  民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单位和煤 矿是我省重特大伤亡事故 的高发部位,为了及时发现和治理民爆物品和煤矿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鼓励人民群众参与安全 监督,杜绝和减少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营造社会安全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存在的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 事故隐患的举报。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爆物品系指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 信号弹、烟花 爆竹和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 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
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 。
  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举报:
1、私自生产、藏匿民爆物品的;
2、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民爆物品的;
3、国有煤矿违规开办矿办小井的;
4、非法开办小煤矿或小煤窑的;
  5、依法关闭的小煤矿关闭不彻底或私自恢复生产的;
6、各类民爆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煤矿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
的。
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为 举报人提供 便利条件,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电话号码、信箱、电 子邮件地址向社会公布。
  第七条  举报人可通过举报电话、电子邮件、书面材料或到被举报单位所 在地公安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陈述举报,也可以越级向上级部门举报。
  第八条  举报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被举报单位名称、地址;
2、被举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事实情况;
3、举报人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  第九条  举报人对自己提供的情况的真实性应负行政和法律责任。   第十条  各级公安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为 举报人保密,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要从严予以处理。
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 举报本办法第五条列举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建立举报记录,进行初步核查,并于15日之内通知举 报人受理情况。
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事实核实后,按举报的事实和情节给第一举报人予以表扬 或奖励,奖励金额为100-1000元。 各级受理部门负责举报情况的确认和奖金发放。
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  第十四条  其它方面的特大安全隐患的举报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