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律问题/闫凤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2:03:30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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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律问题

闫凤翥


【目录】
1,引言
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方式
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及标准
  【摘要】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由于我国采取最严厉的耕地保护制度,建设用地的供应与需求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具有财产属性的国有建设用地更显紧缺。因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在国有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收回等方面不停得进行转换,形成了土地交易市场,土地价格便随找市场的形成而形成。土地出让、转让市场法律法规比较全面,可以说有章可循。但是,针对政府收回土地程序、理由、补偿等却不完善,特别是有关收回土地补偿问题几乎是法律空白。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补偿、补偿标准既无规范的程序法又无保障使用权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的救济途径,可谓是政府单方市场。为了维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法理和具体情况就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标准等问题提出几点浅薄的看法,与同行共同切磋。
  【关键词】收回土地 土地使用权 土地补偿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收回的行为本身属于行政行为,该行为还可能引发民事行为、犯罪行为等。因此,不是一种简单的行政行为。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方式
  由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体制,土地所有权实行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土地使用者只能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制度使得土地物权也同时分离。因此,所谓收回土地使用权既收回物权,依据物权法原理,物权非法定原因不被剥夺。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事由归纳以下几种收回的法律属性及方式。
  (一)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
  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是指因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条款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二)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收回”收回方式
  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与使用权人签订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就依法约定了土地使用年限,当使用年限期满前使用权人没有申请续期的,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政府将土地“收回”的行为。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
  1、《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三)法定事由“收回”方式
  依法定事由的“收回”,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发生某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土地使用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发生的事件,可能是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如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也可能是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实施城市规划。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
  1、《物权法》第14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备注】第42条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1、2、4、5项;《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第1款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5、《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6、《城乡规划法》 第50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及标准
  行政处罚性、使用期限届满“收回”方式,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均属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是否补偿应区别对待,法定事由“有偿”收回方式应当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标准及构成
  1、征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组成。它是在将土地由原集体所有征为国家所有的过程中,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性和安置性费用。因此,征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所有权“转权”时政府应当依法承担的费用,如有“转嫁”土地使用者行为,在补偿时应计算在补偿成本中。
  2、拆迁补偿费。根据相关法规,拆迁房屋,应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对被拆迁人来说,拆迁补偿费是其失去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到的补偿;对用地单位来说,拆迁补偿费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此,拆迁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易手”并因土地使用权“易手”而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费。该费用属于政府出让前应承担的开发费用,如有“转嫁”开发商行为,在收回土地补偿计算成本时应当给予补偿。
  3、征地规税费。征地规税费由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等六项费用组成。这些资金是因土地由“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从而转为国家所有的费用,由报批的地方政府向省和中央政府缴纳的费用。如有“转嫁”土地使用人行为,在收回补偿成本核算时应计算在补偿成本中。
  4、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的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费用。“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费既土地出让金,是土地出让合同属性决定的。退还不是补偿属性,是返还财产属性,土地使用人发还土地使用权,代表土地所有人一方的市县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的交换是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表现,因此,不能将退还土地出让金视为对土地使用人的补偿。依据《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这里的42条是关于房屋征收的规定,因此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应依照征收房屋程序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
  5、土地使用权价值。土地使用权在使用中由于开发强度、投资大小、区域变化、土地供求状态的因素影响。土地使用权可能增值,而且有的增值幅度很大。增值的主要因素是使用权人因使用土地而产生。因此。《国务院城市拆迁条例》规定,拆迁城市房屋时按照拆迁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给予补偿,这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就包含于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就体现出“物”的价格属性。物权的价值属性既包括“增值”又包括“贬值”属性。“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收回土地时间节点依法评估确认其价值,按照市场实际价格确定补偿标准。“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处理原则分别处理。
  (二)补偿程序及法律依据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应当采取:先行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到位后再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应当采取:先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给予补偿再拆除或没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不需要补偿的直接拆除或没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没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直接收回土地。
  1、“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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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6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8年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⑴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⑷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五、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八、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因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九、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十、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公诉方式的设计一直是刑诉法理论上和立法上的难题,而公诉方式又涉及刑事诉讼模式的整体运行。受刑事诉讼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分别采取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两种诉讼模式,其公诉方式也相应地表现出不同的类型。前者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按此方式,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控诉一方的诉讼主张,而不得同时移送有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的其他文书和控诉证据,也不得在起诉书中引用这些文书和证据的内容;后者采取全案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即公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时,不仅要提供起诉书,还要移送所有的卷宗材料。[1]

  【关键词】 新刑诉法 公诉方式 复印件主义 卷宗移送主义

  有关检察机关刑事公诉方式的讨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卷宗移送主义”到刑诉法修改后的“复印件主义”,再到当前不少学者所倡导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无不发挥着各自的影响力,如今。新刑诉法的出台,又再一次确认“卷宗移送主义”的公诉案件移送方式,难道是历史的倒退,还是对现实的一种妥协?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刑事制度的实证分析,来探讨刑事案件的公诉方式的取舍。

  一、我国现行公诉案件移送方式——“复印件主义”[2]

  所谓复印件主义,即指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的人民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不仅要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而且要向法院移送有关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公诉方式。这一公诉方式从表面上看似乎摒弃了过去全案卷宗移送的做法,兼取了“卷宗移送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合理内涵,既能够防止法官在庭审前形成主观预断,又能够实现公正裁判。然而多年的实践却证明,“复印件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的情况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究其原因,大致如下:

  1、有罪推定思想指引下,公安、检察机关、法院的相互配合机制,使得办案中犯罪嫌疑人客观被“被告化”

  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只收集定案的有罪证据,认为反正还有法院最后把关,图省事,怕麻烦,并且材料比较粗,在移送起诉时,并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对该做的工作不做,如核实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或查证不同证据间的矛盾等工作。而案件一旦移送到法院,法院为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也会依职权主动收集相关证据。因此,在有罪推定思想的指引下,基于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模式,共同将被告人绳之以法,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2、严格意义上的“庭前程序”的缺失,加剧了法官的庭前预断失误,不利于案件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赋予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有程序审查权,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16条规定这一程序性审查工作由人民法院指定审判员进行。但是,由于全国法院实行的“大立案”改革机制,刑事审判庭无权决定刑事公诉案件的立案工作,只能无条件接受立案庭移交过来的案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立案庭只是“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所谓立案登记,只是过过手而已,不管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不管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均要移交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根本不存在什么程序性审查,以至于对明显不符合开庭审判的案件,如不属于本院管辖、缺少刑诉法第150条规定的移送材料等,也立案受理。因而,复印件主义,使得审理法官无法准确判断案件的主要证据,得不到充分、全面的庭前案件信息,加大做出错误的庭前预断的风险,更加不利于案件审判和纠正法官错误。

  3、律师辩护权利被不断弱化,达不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法庭庭审流于形式

  诉讼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法庭庭审不可能真正达到法官中立,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程序正义。公诉机关在仅移送主要证据给法院前,刑事律师仅可以审阅相关的技术性材料和相关鉴定文书,及使在审判环节,他们只能查阅主要证据,刑事律师也无法掌握全部案件信息。姑且不说主要证据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主要证据,即使是,也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定罪证据。基于“六部委”出台对主要证据的认定标准后,主要证据解释权也归检察机关所有。同时,辩护律师也几乎不敢提取同侦查机关相反的证据来提交法庭,一方面受制于自身的调查权受限制,另外一方面,担心侦查机关报复,以“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使自己深陷囵狱。所谓“辩护有风险,取证需谨慎。”因而,律师在庭上的辩护意见仅停留在对侦查机关已查证的证据类别和内容上,涉及到罪轻的证据提交也停留在被告人的现实表现情况等无关痛痒的证据材料收集上,而丧失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的悲哀。

  4、不利于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

  鉴于基层办案压力较大,对于“复印件主义”,则要求检察官提交主要证据,等待法庭的审判,并且对于经第一次开庭后,对于控辩双方来讲,都存在对法官审判突袭的可能性。律师全面听取控方所指控的犯罪证据后,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控方查证的要求,控方也基于此可能提出调取新的证据的请求,不利于及时总结案件争议焦点,诉讼效率不高。针对普通刑事案件,要求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不但会产生大量的复印费用,而且这种做法也收不到实际效果。实践中,有些基层检察机关干脆变通处理:即在起诉书中写明移送复印件,同时移送案件时全案移送。由于检察机关或法院的现有办案考评机制,导致正常的办案程序所带来的风险被放大化,办案单位怕影响到相关职务升迁以及全体办案人员的绩效奖金发放,法院往往是先定后审,或者审了不定,待全部阅卷后再确定,达不到庭审应有的效果。因此,移送证据复印件意义不大,不以利诉讼的展开。

  二、在职权主义的刑诉模式下探讨回归“全案移送模式”的可行性和必然性

  站在实证分析的角度,我们要清楚我国现有刑诉模式为“职权主义”主导下的“类当事人主义”。法官在审判中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基于庭前审查程序的缺失,所导致的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公诉方和辩护方、被告方仅具形式上的平等,而无实质意义的对立。法官在现有情况下,仍然进行实体审查,无法排除预断。因此,单纯的实施“起诉状一本主义”公诉方式,不仅不会增强庭审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反而加大了“突袭审判”的危险,容易造成对抗的随意性和发散性,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判决。同时由于法官、律师、检察官在对案件基本事实和具体证据的了解上无法达成基本共识,势必导致庭审过程拖沓,若将所有问题(特别是起诉的形式要件)都放到开庭后解决,难免造成诉讼的不必要拖延。[3]在分析了“复印件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存在的缺陷后,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对抗制诉讼改革的基本精神前提下,重新构建“卷宗移送主义”这一传统公诉方式,是我国现阶段一种明智的选择,同时也具有其历史的必然性。

  首先,这符合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念的要求,即追求客观真实,保障实体公正

  我国现有的追求客观真实的刑事诉讼理念——惩治犯罪,实体优先。法院判决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决定了法官在庭前必须掌握相当的案件信息。而复印件主义远远不能满足法官内心对案件真相的把握,即使不全案移送,他们也往往通过其他途径来掌握案件的相关信息,比如事先与办案单位沟通,就疑难问题询问相关承办人,做好庭审前的准备工作,而全案移送则解决了法官的这种尴尬境地。从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看,卷宗移送主义更符合认识规律。人们对客观事物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有一个由表及里、由浅入深、去伪存真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获取该事物的信息的增加,以及思维的演绎而发展变化。法官对案件的庭前认识,经过庭审过程,兼听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完全有修正错误认识的时间基础和信息基础。如果在公诉方提交案件卷宗和证据后,开庭审理前,同样允许被控方提交辩护证据材料,不仅有助于扩大法官的认识基础,而且有利于提升程序公正性,为证据的采信和裁判的形成提供充分的说明理由。因此,卷宗移送主义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

  其次,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增强对抗性,保障法官引导审判

  我国现有模式引入当事人对抗主义诉讼模式,但缺乏庭前交换程序,为体现程序公正,削弱法官预断的影响力,从目前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能力、手段等各方面来看,控方在提起公诉时全案卷宗移送有利于辩方及时掌握全案证据,增强辩护的针对性。同时,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争点的集中也有利于形成控、辩、审三方认识的基本一致,从而纠正法官预断的偏差,进一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因而全案移送,有利于法官实现探明诉讼焦点,依职权合理引导庭审,控制控辩双方交集,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第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在当前实行“复印件主义”公诉方式的背景下,以全案卷宗移送为手段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会很大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究其原因就在于在卷宗移送方式下控、辩、审三方均对案件事实达成了一个大体相当的“基本共识”,效率自然也就提高了。如果在普通程序案件中实行全案卷宗移送,虽然不能消除三方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认识分歧,但能够在建立事实基本共识的情况下进行辩论,同样能够大幅度提升庭审效率,进而提高目前普通程序案件的当庭宣判率,这与推行试行庭前证据展示的基本目的也是一致的,是适应当前刑事诉讼效益原则要求的。

  第四,传统“卷宗移送主义”的基本缺陷能够得到克服

  1996年刑诉法之前适用“卷宗移送主义”,往往会出现先定后审的情况,是因为1979年刑诉法108条有一个规定,法官在开庭之前要全面审理案卷材料,要根据审查之后得出三种情况的结论,有罪的开庭审判,通知被告人可以申请律师,事实不清的、证据不足退回检察机关侦查。依法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是第三种,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这是108条惹的祸,不是移送材料惹的祸。由于目前的庭审方式已不再是过去的法官纠问式,而是吸收了大量的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对抗内容。“法庭上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以及对书证、物证的调查,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审判人员在法庭上的发问以及庭外调查仅具有补充性。因此,预断对庭审的影响大为削弱。所有用做定案根据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庭审调查。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辩,法官居中听审。听审中的信息输入不可能不对法官的错误预断产生影响。”[4] 同时,当前进行的裁判文书改革和审判监督机制的完善也间接制约了传统卷宗移送做法下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作用的发挥。

  第五,“卷宗移送主义”模式这也是新刑诉法的程序要求,是新刑诉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新刑诉法着重强化证据意识,增强庭审对抗。基于对抗的增强,新刑诉法不但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同时又提出更高的证据收集以及证明要求,这些规定从另一个角度阐释了“全案移送主义”的内涵。在全案移送模式下,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但要收集有罪的证据,而且要全面、客观收集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无罪的证据,通过细化的证据类别和严格证明标准的适用,从而为庭审对抗打下良好基础。这要求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至移送法院之前,要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积极收集证据,严格起诉证据,同时也是对法官审判的一种制约。因而,“卷宗移送主义”模式是适应新刑诉法的内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