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侵害通信线路赔偿案件的法律分析/葛长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2:38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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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侵害通信线路赔偿案件的法律分析

葛长生


一、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8日,被告大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开鲁县至开鲁火车站段道路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管辖的地埋光缆线20芯光缆铲断,致使5500用户的正常通信被迫中断7小时30分。嗣后,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被告大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于2006年5月30日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由于铲断光缆所造成经济损失135562元。

二、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其一、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即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其二,对原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问题。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中,原告铁通公司因其管辖的地下光缆被被告大庆公司在施工中挖断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大庆公司赔偿因光缆被挖断所造成的原告铁通公司经济损失。笔者认为,被告大庆公司在诉讼中已承认挖断光缆的事实,这说明被告大庆公司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大庆公司是否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要看原告铁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判断原告铁通公司是否有过错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在审理中,我们对原告铁通公司是否有过错进行了审查。

  1、原告铁通公司铺设地下光缆是否符合深度要求。

  被告大庆公司在审理中对这个问题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铁通公司所铺设的地下通信光缆不符合有关深度要求。在审理中,原告铁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笔者认为,根据《通信施工手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光缆埋深一般穿越主要公路、铁路,主要干线的要达到1.1米深度,支线的要至少达到0.7米。从照片目视情况上看,光缆深度能够达到0.7米,鉴于此,法院根据被告人申请,对深度进行了勘验,由于该线路是开鲁县至开鲁火车站段的主要公路,应根据规定主要干线深度要达到1.1米的要求埋深。经勘验,光缆铺设深度未达到1.1米,因此,原告铁通公司因铺设地下光缆是不符合深度要求而有过错。

  2、原告铁通公司为地下光缆所设的地面标识是否清楚。

  就原告铁通公司地面标识是否清楚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48条第1款规定: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为此,在审理中,被告大庆公司提出了不知晓作业路段地下铺设有通信光缆,且原告铁通公司所设路面标识不清,故提出了异议;而原告铁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但在照片上很难看得见地面设有标识的清晰图像。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虽然被告大庆公司已经承认了侵权的事实,但原告铁通公司提供的照片存在一定瑕疵,不能反映当时事发时的客观真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存有疑点的影像资料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大庆公司提出的原告铁通公司所设地面标识不清是有道理的。

  (二)、通信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铁通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公司由于铲断光缆提出了二项赔偿请求。一项损失:材料费(市话电缆、电缆热缩管、电缆接续子和其它零料费)、人工费(人工接续费、电缆直埋费、芯线测试费、人工封焊费和夜间施工费)、现场管理费和车辆运输及食宿费;另一项损失:市话费、长话费和网话费。二项合计损失费为135562元。本案中,被告大庆公司对原告铁通公司所提出的第一项损失赔偿请求,由于是实际已产生,且赔偿数额不大,对此没有争议。而第二项损失赔偿请求,即通信光缆损失,数额较大,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因此,要弄清焦点就得处理好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原告铁通公司主张通信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

  通信损失是指通信设施受到损害后,由于通信阻断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原告铁通公司主张的第二项损失赔偿请求法院是否应当保护,笔者认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28号《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该规定第十一条就已经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通信阻断给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2、关于通信损失原告铁通公司举证的问题。

  通信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由于我国目前技术条件的局限性,通信损失是很难准确把握的。因此,受害人在对通信损失的举证问题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在起诉时往往受害人根据有关规定自己算出的通信损失,是单方行为,到了诉讼阶段,有一些侵权人是很难认可的,鉴于此,一般情况下,法官就应向当事人采取释明权,要求对通信损失采取科学鉴定,但从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机构对有关通信损失进行鉴定,司法实践对于通信损失的判断也没有统一标准可以借鉴的,所以,一概要求原告铁通公司举证证明通信损失,是很难为当事人的,也对原告铁通公司是不公平的,作为法官来说,只要原告铁通公司尽到了通信损失的举证义务,就应当综合联系本案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当事人举证难这一因素,充分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此案做出公正裁决。

  3、关于通信损失大小额度,法院如何认定的问题。

  由于通信光缆被挖断,通信被阻断的事实是存在的,通信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通信损失大小额度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通信被阻断之后,通信光缆损失依据的标准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原告铁通公司就通信光缆损失大小已向法院举出了线路被阻断的光缆数和线路被中断的时间,原告铁通公司是依据原邮电部(1983)邮电字4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调整互联网业务资费标准的批复》的二个规定计算出的通信光缆损失。从赔偿损失规定的第四条看,指的是电报、长途电话和农村电话电路阻断时间,以每条电路阻断一分钟,即一路分为计算单位。电报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一百分钟的,按一百分钟计算,一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电话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三百分钟的,按三百分钟计算,三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市内电话和农村电话的阻断,以每对用户线、中断线、专线为计算单位。阻断通信不超过一小时的,不收阻断通信的经济损失赔偿费;超过一小时的按一天计算。从赔偿损失规定的第五条看,赔偿费的标准,也指的是国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每路分六元;省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每路分五角;省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每路分三角;农村电话电路每路分五分。

  由此看来,上述规定的出台是为通信电缆损失提供了参考依据,但作为通信光缆损失是不是也同样适用这二个规定呢?笔者认为,首先,随着电信技术快速发展,1983年出台的邮电部458号文件距今已有二十多年,当时通信所使用的电话和电报的电缆,逐渐被今天的高精技术的光缆所代替,电缆开放的电路数一般为几十、几百路,而今光缆所能达到的是几万、上百万路,因此,用老文件计算出的通信光缆损失是不是对当事人来说有一些太不公平了。其次,应当弄清就被挖断的该段光缆数的数量,并开通了哪些数据通信业务,之后,这些数量和通信业务是不是满负荷使用。从通信技术发展来看,此段被线路被阻断不可能在这一时刻5500用户都在实际使用,存在着不能满负荷使用的情况,本案中,原告铁通公司是以满负荷使用通信业务作为损失计算标准的依据,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第三,通信光缆被挖断,通信被阻断的事实是存在的,通信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当事人计算通信光缆损失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法院简单以当事人自己算出的通信光缆损失是单方行为为由, 驳回原告铁通公司通信光缆损失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到各种因素,尽管我国目前对通信光缆损失标准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这并不说明光缆损失不存。既然通信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就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损失,也要惩罚侵权人,更要使通信损失额度趋于公平合理,审理中,我们就应当对通信光缆损失给予部分的保护,以达到公平合理的目的。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原告铁通公司在整个案件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大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大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铁通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二、原告铁通公司自动放弃经济损失105562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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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监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市公用局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被吊销准营证的驾驶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经营者不得聘用。
第十条 单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驾驶出租汽车2年以上的经历证明。
(二)市公用局等部门认可的单位出具的同意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可以聘用驾驶员。
被聘用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公用局收到经营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本市出租汽车年度发展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者凭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出租汽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出租汽车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运价标准核定运价,发给营运证后方可营业。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由市公用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发准营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市公用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及其驾驶员应当按时参加营运证、准营证的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方可营业。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资格由市公用局会同工商和公安部门认可。
第十七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凭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的证明在10天内向市公用局办理注销资质证书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健全营运管理制度,督促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并配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应当优先供车。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营者应当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调派保证供车: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市内举行重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发出相关指令。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市物价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如实填报《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准营证的人员营业;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发生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未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经营者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
经营者的出租汽车需要连续停业10天以上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擅自将出租汽车退出营业的,当年内不予批准购置车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出租汽车营业收入的5‰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缴纳客运管理费;对营业收入难以确认的,按行业同类车种平均营业收入的5‰缴纳。
不按时足额缴纳客运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正本,张贴营运证副本。
(二)小客车车顶放置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认可的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大、中客车车身标设经营者全称。
(三)张贴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定的价目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制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除特殊情况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免装计价器外,中、小客车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七)小客车安装防劫车设施。
(八)车容整洁;广告须张贴或者喷刷在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的位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
(二)按规定携带准营证,放置《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使用顶灯。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业站营业时,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擅自载客。
(五)不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六)载客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到就近公安派出所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七)乘客失物应当设法归还;不能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单位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八)不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计价收费。
下列行为属多收费行为: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利用计价器计收不应收取的费用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四)小客车合乘或者中客车超过载客标准的。
(五)索要高于收费标准的车费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隐匿营业收入行为:
(一)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记帐联或者存根联金额的。
(二)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的。
(三)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
(五)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六)其他隐匿营业收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拒绝提供服务的,不属前款所列拒载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必须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第三十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江(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公路建设基金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派出所验证登记。
(三)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在车辆行驶时或者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三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四章 营业站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当同时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三十三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业站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所有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员调派并接受管理。
未设营业站的宾馆饭店,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会同宾馆饭店制订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用局同意,不得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五章 投 诉
第三十五条 乘客对经营者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或者经营者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5天内作出答复。
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的,经营者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10天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
第三十六条 乘客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经营者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供车、收费的规定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型、车辆牌号及租车过程情况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驾车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应当交付校验押金,并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计价器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合格的,校验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支付;校验不合格的,校验费由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支付。
第三十八条 乘客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经查实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多收款额,并按多收款额的2倍奖励举报者(以下称退一奖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张贴营运证副本或者价目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每辆出租汽车处以处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上报的行业统计报表不真实或者上报不及时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不处理乘客的投诉或者不按规定实行退一奖二的,每次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营运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营运证审验不合格的,责令不合格的车辆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时参加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
(六)车费发票未加盖印章或者印章模糊不清,车辆不按规定装置顶灯或者出租汽车牌照,车身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车辆张贴或者喷刷广告不符合规定,中、小客车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整车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超过检定年限或者更新期限仍在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价办法而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降价的,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将营业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按时参加资质证书复审的,责令限期参加复审。
(十二)1个月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责令全部或者部分车辆暂停营业15天以下。
(十三)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驾驶员、调度员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市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分别由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公安部门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警告。
(二)不按规定使用顶灯、放置服务卡、携带准营证或者营运证正本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三)准营证失效或者准营证与营运证户名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业站内不按序出车,擅自载客的,处以50元罚款;其中扰乱营运秩序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每张车费发票处以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六)不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计价器或者公制路码表损坏,在当次营运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责令其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故意造成公制路码表失准或者损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降价的,责令其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十一)隐匿营业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拒载乘客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十三)擅自将出租车辆交与他人营业的,处以200元罚款。
(十四)逃避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
出租汽车驾驶员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吊销其准营证:
(一)在当年内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所列行为达两次的。
(二)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一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或者50元以上的。
(三)恶意捉弄、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四)在被处以暂停营业期间继续营业的。
(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严重侵害乘客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出租汽车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非法所得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自接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结果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佩带服务卡的,处以20元罚款。
(二)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的,在当年内第一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取消调度员资格。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利益的,取消调度员资格。
第四十五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的,应当予以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承担防疫、消毒费用。对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乘客,驾驶员可以请求就近的公安部门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客运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行为人的有关营运证照、车费发票和营业款,并出具证明。
第四十九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在对驾驶员操作计价器不当的行为进行处罚时,驾驶员有异议的,可以当即封存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检验。
第五十条 市公用局、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客运管理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向行为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时,应当向行为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收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付罚没款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其开户银行扣缴。
第五十二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由于客运管理人员处罚不当而造成被处罚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予以赔偿。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被处罚人赔偿后,可以对负有责任的客运管理人员予以追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驾驶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数占持准营证驾驶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十五条 装置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价器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候时间认定该次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5年3月20日颁发的《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和1987年8月4日批准、1989年12月15日修订的《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7月27日 财库[2001]54号发布)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1]53号)的有关规定,在不改变预算单位会计主体、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职责的前提下,为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财政部制定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馈。
  附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对通过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直接支付的资金,根据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每日报来的按部门分“类”、“款”、“项”汇总的《预算支出结算清单》,与中国人民银行划款凭证核对无误后,列报预算支出,会计分录为:
  借: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
  贷:国库存款
  (二)财政总预算会计将各代理银行汇总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授权支付数和小额现金账户支取数,与中国人民银行汇总划款凭证及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按部门分“类”、“款”、“项”汇总的《预算支出结算清单》核对无误后,列报预算支出,会计分录为:
  借: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
  贷:国库存款
  二、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会计
  (一)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会计是财政总预算会计的延伸,其会计核算按《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根据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核算的特点,需要在《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资产类和负债类分别增设“财政零余额账户存款(编号103)”、“已结报支出(编号213)”会计总账科目,并设立预算支出明细表。预算支出明细账应当按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的“类”、“款”、“项”及预算单位记载(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专项类支出要记录到项目)。
  “财政零余额账户存款”科目用于核算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在银行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的业务。本科目贷方,登记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当天发生直接支付资金数;本科目借方,登记当天国库单一账户存款划入冲销数;本科目当日资金结算后,余额为零。
  “已结报支出”科目用于核算财政国库资金已结清的支出数额,当天业务结束后,本科目余额应等于一般预算支出与基金预算支出之和。年终结账时,作相反分录,借记本科目,贷记“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科目。
  (二)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为预算单位直接支付款项时,根据银行支付凭证回执联,按部门分“类”、“款”、“项”列报预算支出,会计分录为:
  借: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财政直接支付
  贷:财政零余额账户存款
  (三)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每日将按部门分“类”、“款”、“项”汇总的《预算支出结算清单》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划款凭证核对无误后,将总预算会计结算资金,会计分录为:
  借:财政零余额账户存款
  贷:已结报支出--财政直接支付
  (四)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对于授权支付的款项,根据代理银行报来的《财政支出日(旬、月)报表》,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划款凭证核对无误后,列报支出,并登记预算单位支出明细账,会计分录为:
  借: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单位零余额账户额度
    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小额现金额度
  贷:已结报支出-财政授权支出
  (五)年终,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将预算支出与有关方面核对一致后转账时,会计分录为:
  借:已结报支出
  贷: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
  (六)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对财政部批准下达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小额现金账户的用款额度,不作正式会计分录,但需要备查登记。
  三、行政、事业单位会计
  (一)对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预算单位根据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委托代理银行转来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原始凭证(“工资”支出凭代发工资银行盖章转回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入账,会计分录为:
  事业单位:
  借:事业支出、材料等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直接支付
  如果财政直接支出部分的支出构成新增固定资产的,应同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行政单位:
  借:经费支出、库存材料等
  贷:拨入经费??财政直接支付
  如果财政直接支出部分的支出构成新增固定资产的,应同时登记固定资产账,会计分录为: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二)对财政授权支付,预算单位根据代理银行盖章的《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与分月用款计划核对后记账,并在资产类增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会计总账科目(事业单位编号103,行政单位编号107)进行核算,会计分录为:
  事业单位: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授权支付
  行政单位: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拨入经费??财政授权支付
  (三)预算单位从零余额账户支取使用时,会计分录为:
  事业单位:
  借:事业支出、材料等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行政单位:
  借:经费支出、库存材料等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四)对财政部下达的小额现金账户用款额度,预算单位根据代理银行盖章的《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与分月用款计划核对后记账,并在资产类增设“小额现金额度”会计总账科目(事业单位编号104,行政单位编号108)进行核算,会计分录为:
  事业单位:
  借:小额现金额度
  贷:财政补助收入??财政授权支付
  行政单位:
  借:小额现金额度
  贷:拨入经费??财政授权支付
  (五)预算单位从小额现金账户提取现金和支付时,会计分录为:
  事业单位:
  借:现金
  贷:小额现金额度
  借:事业支出、材料等
  贷:现金
  行政单位:
  借:现金
  贷:小额现金额度
  借:经费支出、库存材料等
  贷:现金
  (六)资产类“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内容改变为预算单位的自筹资金收入、以前年度结余和各项往来款项等。
  (七)年终决算仍由各预算单位负责编制、并逐级汇总、由主管部门上报财政部。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在汇总资产负债表时,将所属预算单位的数字相加,不用将上级的“拨出经费”与下级的“拨入经费”相抵冲的处理。
  四、建设单位会计
  (一)对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建设单位根据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委托代理银行转来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原始凭证入账,会计分录为:
  借:器材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待摊投资等
  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等--财政直接支付
  (二)对财政授权支付由财政下达零余额账户的用款额度,建设单位应予记账,并在资金占用类增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编号234)”会计总账科目进行核算,会计分录为:
  借: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等??财政授权支付
  (三)建设单位从零余额账户支用时,会计分录为:
  借:器材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待摊投资等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四)对财政下达的小额现金额度,在资产占用类增设“小额现金额度(编号235)”会计总账科目进行核算。小额现金账户收到财政下达额度时,会计分录为:
  借:小额现金额度
  贷:基建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财政授权支付
  (五)建设单位从小额现金账户提取现金和支用时,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
  贷:小额现金额度
  借:待摊投资等
  贷:现金
  五、对账
  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预算单位、代理银行都应建立全面的对账制度,在认真处理各项账务的基础上,加强对账工作,定期、及时地与有关部门和单位核对账务。
  (一)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在处理完当月账务后,分别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和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核对账务。
  1.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核对月末存款余额,对账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提供,对账内容为“国库单一-账户”结存数、支出数。
  2.与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核对预算支出按部门分“类”、“款”、“项”的支出数。
  (二)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在处理完当月账务后,分别与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代理银行和一级预算单位核对账务。
  1.与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对按部门分“类”、“款”、“项”的支出数,对账单由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提供,内容主要包括分“类”、“款”、“项”的财政支出的当月发生数和当年累计发生数。
  2.与代理银行对账,对账内容为代理银行提供的“财政零余额账户”当月分“类”、“款”、“项”的支出数和预算单位的财政直接支付数;同时与各代理银行核对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支用数”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结余数”,对账内容为代理银行提供的各预算单“零余额账户”和“小额现金额度”两账户银行分“类”、“款”、“项”的相关数据。
  3.与一级预算单位对账,对账内容为该一级预算单位及所属各级预算单位汇总的分“类”、“款”、“项”的预算支出总数,其中包括财政直接支付数、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和小额现金额度)的额度数、支用数、余额数,对账单由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提供。
  4.每月15日前,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其所属各级预算单位上月小额现金账户分类、款、项实际支出数,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
  (三)预算单位在处理完当月账务后,应就“单位零余额账户”和“小额现金额度”与代理银行核对财政授权支付的额度、支出数、额度结余数,对账单由代理银行提供。经双方签证后的对账单由预算单位随同月份会计报表逐级上报。每日终了,预算单位应计算当日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编制“库存现金日报表”。
  (四)年终,财政部和预算单位设置10天的整理期,用于处理未达账项等事宜。在整理期结束后,财政国库管理机构、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预算单位之间、上下级预算单位之间的各有关账务处理完全一致,不应再有未达账项。
  六、本《办法》适用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中,支付管理改变和资金流转变化引起的会计核算改变的核算内容,支付管理和资金流转未改变的,仍按现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执行。预算单位结余郊外的会计处理另有规定。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七、附件
  1.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略)
 2.预算支出结算清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