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解体的历史教训/石安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3-29 18:30:31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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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解体的历史教训

云南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解体,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无可估量的损失。但是,它也从反面教育了全世界共产党人和革命人民,引起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深刻思考。在苏联解体十几年之后,对其解体的原因进行认真地实事求是地研究和分析,从中科学地总结出对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和发展具有普遍意义的启示,是十分必要的,它将成为我们难得的反面财富。

. 一、打击腐败事关国家长治久安
“苏共干部队伍腐败,党内出现一个特权阶层,激起人民的不满……”这是关于苏联解体原因又一观点首先应当肯定这个观点有正确和值得重视的一面。执政党的作风问题,关系党的形象、关系人心向背、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
现在学界一般认为苏联特权阶层人数约为50-60万(有的还认为应当加上其家属,这样大约为300万人,这个“特权阶层”阵容就相当庞大。但恐怕不应株连家属)。俄语“特权阶层”这个词原意是“名称汇录”,有的译成“官阶名录”,有的干脆意译为“特权阶层”。但由什么人组成?享有什么样的“特权”?尚未有人对此做出准确论述。
 真正的“特权阶层”,是指那些利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人。他们有多少人?占所谓“特权阶层”50-60万人的比例多大?迄今为止没有看到这方面材料。当然,不能低估这些人在败坏苏共威信、影响党群关系、干群关系中的作用。但也不能仅仅用“一粒耗子屎坏了一锅汤”来阐明其对苏联解体的影响。如果我们连“特权阶层”有多少人都不清楚,又怎么估计他们在苏联解体中的作用?
实际上,在苏联社会的分配体制中,一方面确有分配不公问题,如“特权阶层”,但更主要的弊端是“大锅饭”,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之间区别不大,甚至脑体倒挂。1985年,工业部门中工人和技术人员平均工资之比为100∶110;农业为100∶135;建筑业则倒过来,为100∶98。具体说来:运输部门月均工资220.3卢布,邮电部门为159.5卢布,教育部门为150.0卢布,科研部门为202.4卢布,国家管理部门为166.2卢布。⒁而整个国家行政、经济部门的职工平均月工资是190.1卢布。可以看出的确全国各个工种之间、在各种领域工作的人之间工资差别不大。
 所以,对这个命题的正确解读应当是:首先一定要看到苏共党内的腐败、乃至特权阶层产生这个弊端的严重性,它激起群众的严重不满,对苏联解体有着深层次影响;同时,这个特权阶层到底有多少人?苏共党内的腐败究竟发展到什么程度,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才能做出科学的回答;更重要的是要区分分配体制中必要的“差别”与“特权”之间的界限,不能把合理的工资、待遇等差别当作特权。
 
 二、维护国家统一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道路
 苏联剧变和解体的最重要教训在于,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为保持社会安定、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这是由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本身所决定的,也是由共产党的性质所决定的。
 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共产党作为社会先进阶级——无产阶级的政治代表、先锋队,决定着社会的发展方向,这就是社会主义道路。作为先进的群众性政党,它以各种机构、基层组织联合了数以百万计的党员,成为社会中政治社会化的主要力量;作为一个完整统一、一体化的政党,它吸引了各行各业绝大部分管理人员和专家;作为各民族优秀分子的政党,它将各地区、各民族凝聚在一起,发挥着促进各民族人民大团结、维护多民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重要的凝聚作用;作为动员、联系群众的政党,它通过对各种群众组织的政治领导,通过自己普通党员的一致行动,努力争取广大群众对无产阶级政权的支持,化解各种不满和矛盾。苏联的教训正是在于,戈尔巴乔夫的改革从“革新”党向削弱党、取消党的方向发展,使国家和社会失去了凝聚力量,导致社会混乱,最终偏离了社会主义道路。其结果是在苏联这样一个多民族的联盟国家里,由于联合了各民族先进分子的共产党的瓦解,而造成自由主义、民族主义泛滥,使国家陷入分裂状态。
 由此可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是关系到国家统一、社会安定、民族生存的重大关键所在。而坚持党的领导就必须加强党的自身建设、进而完善党的领导。苏联长期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影响了政治体制中其他各种设置积极发挥各自的作用,同时苏共在自身建设上的一系列问题,又使党处在不断的蜕变过程中。
 苏共的自行瓦解最后又导致社会主义制度在苏联的终结、苏联的解体,这一事件证明加强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是何等的重要,党的自身建设是何等的重要。只有当党能够始终如一地代表和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只有当党能够始终如一地保持自己思想上的先进性、科学性、及时揭示并把握和遵循历史发展的规律,才能真正实现党的领导,才能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使之自觉地接受和服从党的领导。苏联的教训告诉我们,像苏共以前那样闭关自守、与外界隔绝是行不通的,像戈尔巴乔夫时期那样一味地迎合西方,追求西方的价值观,照搬西方的一套也是不行的。搞社会主义建设必须走自己的路,重要的在于必须适应新的情况实现改革开放方针,而这种改革开放的目的是最终实现社会主义的本质,即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国家的利益出发,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以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精神需求。

 三、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律制度,调动地方积极性
 苏联剧变和解体的一个重要教训是,必须承认在国家的政治体制方面,社会主义国家同样存在着艰巨的改革任务。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的优越性固然十分重要,但它不能代替政治体制方面的不足和缺陷。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本身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过程中,它必须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
 苏联苏维埃制度的弊端不仅在于以党代政使苏维埃实际上处于无权境地,不能担负起领导国家的重担,而且还在于从总体上说未能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特别是未能处理好中央与以各少数民族为主体的各加盟共和国之间的关系问题。一切权力集中于中央造成过分的中央集权,其结果是地方的积极性不能得到充分发挥,而更重要的是在少数民族地区造成新的民族问题,形成民族隔阂和民族不信任,使原本就不容易解决的民族问题与地方问题交织在一起,使问题更加复杂化。
 在社会主义国家应当加强和不断完善民主和法律制度,建立行之有效的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和监督制度;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使之规范化和法制化;应充分发挥中央集中和地方分权各自的优势,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吸引少数民族参政、议政,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实现民族和睦、维护国家统一的根本保障。同时,对于少数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制造民族矛盾、民族纠纷、分裂国家的势力,应毫不手软,坚决给予回击。在这方面,戈尔巴乔夫时期的教训是十分突出的,被所谓的民主束缚住手脚,对民族主义一味姑息、迁就,对民族分裂主义势力打击不力,最终只能造成严重的民族冲突和国家的解体。
  
四、进行经济改革,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缩小经济差距,实现共同富裕,是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经济基础
“苏联社会高度集中的政治和经济体制,影响了政治民主和经济民主的发展,从而阻碍了社会进步,导致苏联解体”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是70年的苏联社会一个典型特征。随着社会进步、新技术革命浪潮到来,这种体制的弊端日益显现,这就是今天必须对以苏联模式为特征的政治经济体制实行深刻改革的理由。但如果说由于存在这些弊端直接导致了苏联解体,尚缺乏说服力。这个观点的不完整性是只注意到这个体制的“弊端”,没有注意到这个体制还有存在的“合理”的因素。苏联解体多年后,俄罗斯学者痛定思痛,才认识到当时苏联的这个体制既有需要改革的“专断”、“集权”的一面,也有任何国家体制运行都必须的“权威”、“集中”的一面。这两种成分交织在一起。“集权”中含有必要的“权威、集中”的成分;而“集中”走到极端又成了“专断”,必须辩证分析这个体制。显然,仅仅用“专制”等单一特点概括整个体制的实质是不准确的。戈尔巴乔夫等人的错误在于全盘否定这个体制,鼓吹“无限制的民主化和公开性”,结果是“把孩子连同洗澡水一起倒掉”,造成了社会的混乱。真正要总结出苏联这个体制的弊端难点在于: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或经济体制,应当“民主”到什么程度、“集中”到什么程度,这个“度”或者“界限”在哪里。
苏联解体的深刻根源是苏联经济模式的历史局限性阻碍生产力发展而又长期未得解决。60年代以前,苏联社会经济高速增长,人造地球卫星率先在太空翱翔,人类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何等灿烂夺目,不仅联盟内部具有凝聚力,而且吸引世界争取解放的民族,也使西方世界发生了信仰危机。然而自70年代始,随着世界新技术革命的兴起,西方发达国家获得了新的机遇,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而苏联传统体制不适应新技术革命的要求,经济增长缓慢,逐步进入停滞和衰退时期。经济的巨大反差,引起凝聚与离心的新变化,苏联面临信仰和解体危机。
 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在和平和发展的时代,经济发展的中心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政治、文化和科学的中心,必然是人们向往的圣地和聚集的焦点。一个国家如此,大千世界也是如此;历史上如此,现而今也是如此。经济的活力同时也是政权的活力、国家的活力和党的活力;经济的凝聚力同时也是政权的凝聚力、国家的凝聚力和执政党的凝聚力。在社会主义消灭剥削和压迫,实现民族平等的条件下,边境地区人心的向背和人员的流向,民族地区的向心和离心归根结底取决于经济的决定性力量,取决于社会生产是否发展、综合国力是否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是否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首先要考虑效率,同时也要兼顾公平。共同的利益是团结的基础。进行经济改革,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缩小经济差距,实现共同富裕,是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经济基础。

   五、意识形态领域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化理解和思想僵化
 “苏共垮台的主要原因在于意识形态领域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化理解和思想僵化,缺乏理论创新”这也是目前社会上流传较广的一种说法。同样不能说这种观点不对,但似乎仅仅说到问题的一个方面。在苏共70年的思想领域内,既有坚持、发展马克思主义一面,也有背弃马克思主义的思潮;既有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主义态度,也有对西方政治、经济体制的教条主义崇拜……往往各种思想交织在一起,有时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至于什么时期什么倾向占上风,则要具体分析,绝非用“教条主义”一种表现就可以概括苏共全部思想特征,更不能把它说成是导致苏联解体的主要原因。
 众所周知,列宁正是突破对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革命发动的有关具体论断,成功进行了十月革命,从而使马克思主义发展到列宁主义阶段。20世纪20年代实行的“新经济政策”更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理论的一大发展。30-50年代,苏联在没有任何经验可以借鉴的情况下,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建成了以“斯大林模式”为特征的社会主义社会。不管后人如何评价斯大林模式,但在当时它至少解决了横亘在苏联前进道路上的两个最主要问题:一是生存,二是发展。它面临资本主义的包围、特别是法西斯的侵略,要捍卫国家的主权和独立;它除工业指标外,所有社会发展指标处于欧洲最落后国家地位,要解决国家现代化的问题。事实证明:苏联不仅完全战胜了法西斯,也较好地推进了国家现代化进程。正如俄罗斯科学院乌拉尔分院副院长阿列克谢耶夫院士指出:“斯大林明白如何将俄罗斯推向现代化和完成现代化,他提出了这个任务,也找到了这条道路。苏联在工业化进程中取得的成绩就是具体证明。俄罗斯正是在斯大林领导下融进了世界现代化总进程”。俄罗斯著名学者、农业集体化研究的权威弗•丹尼洛夫在最近的文章中也承认苏联社会现代化成就,他说:“俄国革命前的现代化进程仅仅是注重经济的增长。苏联时期的现代化与之不一样,在建立强大的重工业的同时,也带来新的社会体制。国家保证了有计划的发展经济、科学和文化,实行了普遍就业、免费教育、免费医疗以及实际上的免费住宅、休假制及其他社会保障。”⒀必须指出,在此期间苏共指导思想中确实存在甚至是严重的对马克思主义的僵化理解和教条主义倾向,如斯大林对停止新经济政策、对重工业优先等政策的解释等。但关于“落后国家实现工业化”、“一国建设社会主义”、“赶超发展战略”等理论,也体现了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把马克思主义理论结合俄国实际的思想路线。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如果说这一时期苏共指导思想中是教条主义占上风,仅仅表现为“教条主义”单一特征,恐怕无法解释究竟是在什么思想指导下取得这样的巨大成就。
 甚至在20世纪50-80年代,苏共的意识形态领域也是各种思潮交织。既有坚持马克思主义、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一面,也有背弃马克思主义一面,戈尔巴乔夫等人就自称是“苏共20大的产儿”。我们曾经把其思想特征概括为“修正主义”,现在看来当然有不确切之处,但能否仅仅用“教条主义”概括当时的主要思想方式,还值得商榷。
 戈尔巴乔夫时期苏共指导思想的最明显特征是背叛和放弃马克思列宁主义,苏共28大制定的“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总路线,修改苏联宪法、取消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和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就是最明显的证明。这一时期当然也有“教条主义”,主要表现在戈尔巴乔夫等人对西方政治经济体制的教条主义崇拜。社会主义国家改革开放当然要吸收全人类的,包括资本主义国家有益的经验成果。但如果不假思索对资本主义的一切顶礼膜拜,甚至把其糟粕当成精华,后果必然是毁灭性的。
 当然,我们绝不应当低估教条主义在阻碍苏共思想创新方面的危害。由于不能始终贯彻把马克思主义结合本国实际、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学风,在关于社会发展阶段、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推进世界革命等重大理论上的僵化问题始终没能有大的改进,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进一步发展。但同样更应当清楚苏共垮台的真正思想根源在于对马克思主义的背叛。

 总之任何事物从产生之日起,按照对立统一规律,自身一直存在肯定和否定两面。苏共在取得伟大成绩的同时,自身某些弊端的积累(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教条主义、特权阶层、脱离群众……)也日益严重,其中每一种弊端的发展都足以致命、否定自己。但如果说“这些弊端是导致苏共垮台的根本原因”则略嫌简单。因为同时苏共自身还存在“肯定”的一面。如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苏联仍是世界上的超级大国。并不是某个社会在某个时期存在弊端就一定灭亡,人有重病一定会死。前俄罗斯联邦部长、现任俄罗斯联邦总统直属国家行政学院教研室主任米哈伊诺夫坚决否认苏联解体是不可避免的说法。他认为,尽管当时的社会存在导致解体的因素,但同样存在能够消除这些因素、维护国家统一的足够有力的机制。这里的关键,是看其领导人在制定大政方针时如何发扬成绩、纠正时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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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9〕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推进我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扶持发展优势特色农产品,做大做强农产品加工业,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和现代农业建设进程,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进入市场和经营指标上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并经银川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评价。

第四条 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申报基本条件:

1、企业组织形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的70%以上。

3、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5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2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与信用。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级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含A级)以上。企业无违法经营行为记录、不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保基金、在金融机构无不良贷款、欠息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等。

6、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产销合同、入股、合作等方式与农民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500户,土地面积在1000亩以上,为农户生产提供配套服务。

7、企业产品质量与竞争力。企业的产品质量、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区内领先水平,产品质量稳定,主营产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到90%以上。

8、企业制度建设。企业遵循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公开、科学管理的原则,按照《公司法》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五条 申报龙头企业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填报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表;

2、企业经营情况简介;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财产损益表;

5、企业资产负债表;

6、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纳税状况证明;

7、开户行提供企业信用等级证明;

8、县农业部门或乡(镇)政府提供的带动农户证明;

9、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报程序及认定:

1、申报企业直接向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申报材料。

2、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后,行文报市农牧局。

3、市农牧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调查核实后,提出具体意见,报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核认定,予以发文公布。

第七条 经认定的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享受银川市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八条 对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优胜劣汰。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原则上每两年监测评价一次,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银川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2月中旬之前,应该反映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损益表等报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

2、各县(市)区材料汇总与审核。当年2月底前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的资料进行审核后,提出监测意见,经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农牧局,市农牧局会同有关部门评价审核,提出合格的保留或取消市龙头企业资格的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予以发文公布。

第九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不合格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条 龙头企业需要更改名称的或重新确认的按本办法重新申报认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通过的《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4日



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

(2011年9月22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14日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重大问题、协调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等方面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三方协商会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四条 三方协商会议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派出相同数目的人员组成。企业代表组织由企业联合会和工商联共同出任,区、县级市没有企业联合会的,由区、县级市工商联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会议。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方协商会议制度的组织实施,承担三方协商会议的筹备、召集、主持等工作。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三方协商会议的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会前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总工会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劳动者的利益,表达劳动者的要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总工会应当在会前充分征求基层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并在会议中反映这些意见。总工会派出的人员中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用人单位的利益,表达用人单位的要求,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企业联合会和工商联应当在会前充分征求未参加会议的商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意见,并在会议中反映这些意见。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等带有全局性的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二)促进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对制定、修改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的意见和建议;
(四)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实施;
(五)推进本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和完善合理工资形成机制、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建议;
(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关系双方依法开展集体协商,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进行调停;
(八)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代表的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指导和督促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开展工作。
第九条 三方协商会议分为定期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经过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会议时间、地点、形式由三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定期会议召开前,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组织三方成员议定会议议题,并在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印发与会人员。在定期会议上,各方还应当通报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责的情况。
临时会议召开前,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将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提前三日印发与会人员。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议题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三方协商会议根据议题涉及的具体内容,经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邀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或者研究机构等方面的人员列席会议。
商会、行业(产业)协会等社会团体认为会议议题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列席三方协商会议,经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三方协商会议的各方有权充分发表意见,对议题进行讨论协商。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就议题内容发表意见。
三方协商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全面、客观记载会议情况,并经全体与会人员签字。
第十三条 三方协商会议各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议确定的起草方负责起草会议文书,交与会三方签字盖章后印发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和用人单位。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三方协商会议制作的会议文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方协商会议制作的会议文书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三方协商会议文书作为本部门制定、实施劳动关系方面相关政策、措施的重要参考。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督促各自成员自觉接受三方协商会议文书的指导。实施情况应当在下一次定期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三方协商会议应当综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消费者物价指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和人工成本、行业发展状况等因素,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资指导线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改委、财政局、国资委、统计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企业工资指导线时,应当根据上一统计年度数据,并参考同级三方协商会议的建议。工资指导线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组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行业(产业)工会可以与行业(产业)协会开展集体协商,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可以与区域性企业代表组织开展集体协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劳动关系集体协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双方均可以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调停申请:
(一)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
(二)因重大意见分歧导致集体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出现集体停工、怠工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调停的情形的。
用人单位发生劳动者集体停工、怠工事件,当事人未提出调停申请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主动进行调停。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调停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行业(产业)协会、行业(产业)工会、区域性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的调停申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行业(产业)协会与行业(产业)工会所在地不一致的,向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调停申请。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发现调停申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已经受理申请的,应当移送有受理权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方协商会议调停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收到调停申请后,根据争议的实际情况,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停员进行调停。
第二十条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调停申请之日起二日内,派出调停员进行调停。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调停申请后立即指派调停员进行调停。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调停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派出调停员进行调停。
第二十一条 市三方协商会议可以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律师、人民调解员、学者等专业人员中聘请公道正派、熟悉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工作的人员担任调停员。调停员名单应当经市三方协商会议讨论通过,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负责调停员的资格审查和日常管理,定期对调停员进行业务培训。
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制定调停员工作规范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调停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了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情况,分析和评估事态;
(二)组织劳动关系双方平等、有序协商,或者参与政府组织的劳动关系双方协商;
(三)提出争议解决建议,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停协议;
(四)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报告调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调停员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进行调停,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中立;
(二)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停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调停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调停员从事调停工作。
调停员从事调停工作,应当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关系争议经调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调停员应当指导双方签订集体合同或者调停协议书。
经调停,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调停员可以终止调停。
调停员应当在调停活动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交调停报告。调停报告应当印发争议双方。
第二十六条 参加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和申请、参加集体协商争议调停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派员对同一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开展协调或者调停工作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调停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企业代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市三方协商会议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在提起、开展集体协商或者参与调停活动时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所在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调停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三方协商会议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一条 镇、街道建立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