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受贿案件被告人被当庭无罪释放的法理评析/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6:16:16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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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受贿案件被告人被当庭无罪释放的法理评析
--兼谈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疑罪从无”原则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情]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二00三年七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的段某受贿一案,当庭以证据不足驳回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了一审对被告人段某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段某系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乘警长,检察机关指控其在担任列车乘警长过程中,伙同本班乘警姜某(另案处理)明知刘某、杨某、张某等几名犯罪分子在自己值乘的列车上盗窃旅客90 000美元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并于2000年11月17日晚,在吉林工商银行招待所810房间向刘广军等索要赃款50 000美元。被告人段某和姜某各分得25 000元,折合人民币206 750元。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段某犯受贿罪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宣告被告人段某无罪。
随后,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称: (1)9万美元被盗案客观存在;被告人段某和同案犯姜某及犯罪嫌疑人刘某、张某从不同的角度证实了被告人段某值乘的列车上曾发生9万美元盗窃案这一事实。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是真实、可信的,9万美元被盗案是客观存在的,能够证实被告人段某受贿赃款来源。虽然该盗窃案件至今未经法院认定和判决,但并不影响被告人段某犯有受贿罪。(2)认定段某受贿犯罪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段某和同案犯姜某多次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尤其是段某的第一次供述是在主动要求提审交代问题的情况下形成的,足见其供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此外,还有招待所住宿证明、外汇牌价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使整个证据体系形成证据链条。(3)被告人段某在庭审期间推翻原有供述,又无合理理由,是无理辩解。
沈阳铁路中级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段某受贿一案没有盗窃案的证据,没有受贿赃款的来源及去向和行贿人证实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段某有利用职务之便,贪赃枉法包庇犯罪嫌疑人,收受盗窃犯罪嫌疑人送给的美元,使其不受追诉的受贿犯罪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段某有罪。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诉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由沈阳铁路运输中院二审终审的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当庭释放的受贿罪抗诉案案例。法院终审判决所依据的是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经常所说的“疑罪从无原则”。
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主张对立的十分明显。针对本案中美元被盗案件的发生及段某受贿的前因、经过事实及后果,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审核确认的证人证言等所有有罪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分析,最后明确得出此案存在的诸多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现有证据难以形成内在的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被告人有罪的确信结论。也就是证据的质尚未达到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证据的量不足以使认定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所以,法院依法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段某无罪。这一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对于疑难案件采取“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精神和时代精神。
法院审理此案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精神,认真审查段某的有罪供词之真伪,认定本案存在的诸多疑问无法排除,是在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段某不翻供,由于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推定,被视为确立被告人诉讼地位,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基石性原则,其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针对“疑罪从无”原则曾明确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对于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
“疑罪从无”(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当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标准,既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应作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这项原则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存疑从无确立了前提;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存疑从无;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将“疑罪从无”确定下来,从而为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疑罪从无”铺平了道路。
目前司法部门仍然存在“‘疑罪从无’会放纵坏人”的顾虑,使“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原则的贯彻远不能到位。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时候,究竟是“错放”还是“错判”,这在法律界曾引起多次争论。就个人的观点,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社会上,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了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会放纵了真正的罪犯。所以我认为错判的危害远远大于错放的危害。放纵犯罪当然不应该,但当没有足够定罪的证据时,那只有放纵并且必须放纵。况且这样做还未必真的就是放纵,因为被指控人事实上到底有没有罪还是个疑问。即使真的因为证据的原因不得不放纵了一个罪犯,那也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当我们基于一种“正义”的冲动,忘记了“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导致了一次不公正的审判,那么其后果要比放纵一个个案的罪犯严重一千倍,因为这时我们是在污染水源!我们愿意将这种放纵看作是一种代价,一种成本,一种必要的丧失。矫枉过正有时是必要的,毕竟,我们现在正处在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
由于证据不足,涉嫌受贿的段某被法院宣告无罪,这是时代进步的表现。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障功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这是我们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亮点,也是人民法院司法观念的进步。“在我国当前,大多数错案都不是因为适用法律不当,而是因为认定的事实有误,这些都与证据有关。”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轻视证据是一个国家法制不健全的表现之一。“疑罪从无”的原则还反映了人们不同的司法公正观念,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就是首先要保护个人的权利还是社会的整体利益。我们的传统是为了社会利益牺牲个人利益。立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整体公正,即法律的普遍公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即法律个案的公正。司法活动围绕具体个案进行,因此,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必须从一个个具体案例做起。
段某虽然被当庭释放,但此案并非完全了结,本案的9万美元盗窃案及收受贿赂的事实或许是客观存在的,法院的一纸判决是从程序上而非实体上作出的。因此,此案的落脚点是“不得确定为有罪”。因为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并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关系,“不得确定为有罪”未必就意味着“被推定为无罪”。“不得确定为有罪”解决的只是暂时不再被称为“罪犯”或“犯罪分子”的问题,但这也并不一定就不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不是说就是无罪了(不管事实上无罪还是法律上存疑无罪),也就是说还处于“罪与非罪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就是与真正“无罪”状态最核心的差别。也是我国刑诉法第12条规定的落脚点。此案如果司法机关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段某有犯罪行为,仍然可以随时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远并未就此结案,这是国家法制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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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推动种子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及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科学规划布局,改善基础设施,实行轮作倒茬,鼓励发展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引导、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违法设定种子市场准入条件和出台收费政策。

  第四条 种子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为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审核合格的,由县级种子管理部门颁发种子生产基地证书,并报上一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生产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企业应当在生产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并按备案内容进行生产。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

  第六条 授权品牌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品种权人同意生产的期限一致,但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县级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种子生产企业和基地村的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及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供农民、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主选择种子生产企业,种子生产企业自主选择基地村。

  诚信记录应当包括身份记录、基本信息、经营状况、种子质量、服务质量、履行合同情况、奖惩及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组织制种农户进行种子生产,协调解决制种农户与非制种农户之间及制种农户之间的矛盾。

  种子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和种子生产企业约定,按种子产量收取一定比例的种子生产服务费,用于村集体积累、基础设施建设及村社干部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劳务费,但不得高于0.05元/公斤。除约定的费用外,县市区、乡镇、村不得向种子生产企业收取管理、服务等其他费用。

  第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委托村民委员会、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并将合同送交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

  种子生产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生产应当以村为单位组织生产,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接受全体制种农户的委托,代表全体制种农户与种子生产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后,再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每个制种农户签订内部合同,作为正式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企业选择种子生产基地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禁止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种子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生产种子时,少数农户应当服从大多数农户意见,共同生产种子或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按种子生产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农户,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但补偿额度不超过上年度同类制种作物亩平均收入的15%。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农户种子质量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协调解决。协调不成造成的损失,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担。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加强对制种农户的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对达到合同约定质量的种子,应当及时收购付款;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品种不适或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由种子生产企业承担。

  外来亲本(原种)种子在我省种子基地进行繁殖,必须按照植物检疫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五条 制种农户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种子,并按合同约定交售种子。对不按照技术规程操作,经检验不合格的种子,种子生产企业有权拒绝收购,造成的损失由制种农户承担。禁止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或倒卖亲本(原种)或按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市州以上种子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后,按合同双方约定承担。

  第十七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田进行田间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对田间质量和隔离条件达不到标准且无法按期整改的种子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签发《种子田报废通知书》进行报废处理,县级种子管理部门监督种子生产企业对不合格种子进行改变用途处理,产生的损失由合同规定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未备案或未按照备案内容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到合同方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倒卖亲本(原种)或合同约定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没收双方取得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全面展开和不断深入,职业暴露的危险因素不断增加,各地卫生、公安、司法部门职业暴露事件时有发生。为了保障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预防和控制在工作中发生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我部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先后发出《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4〕108号)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下拨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用药的通知》(中疾控疾发〔2004〕370号),要求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和设置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储备库,保证药品及时供应,并向各地免费提供了防护用药,对药品的管理和使用也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职业暴露的防护工作,切实保障卫生、公安、司法等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统筹安排,设置药品储备库。储备库的设置和药品的供应参照《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下拨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用药的通知》执行。已设置药品储备库的省份,立即检查应急药品的储备情况,完善更换机制,确保供给,避免浪费。
二、各地应将公安、司法等有关工作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所需的抗病毒药物统一纳入药物储备计划。
三、为了应对突发的职业暴露事件,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协调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保证工作人员的安全。
四、各地要在2004年11月底以前,将药品储备库建立情况和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应急预案的制定情况报我部疾病控制司。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来源:卫生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