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企业并购中的作用(中)/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8:22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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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企业并购中的作用(中)

——律师在并购实施阶段的作用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企业并购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绝非并购双方独立可以完成,而需要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顾问的协助。尤其是律师,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在企业并购活动中发挥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律师以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为企业提供并购战略方案和选择、并购法律结构设计、尽职调查、价格确定及支付方式的安排等法律服务;参与统一协调并购工作的会计、税务、专业咨询人员,最终形成并购法律意见书和一套完整的并购合同和相关协议。换句话说,一起迅速而成功的并购案,很大程度上有赖于专业律师富有成效的工作。
我们都知道,很多情况下触犯法律并不是由于故意而是由于不了解。法律特有的专业性决定了只有经过专业训练的人即律师才能准确而全面地掌握法律的精神。如果没有专业律师的参与,那么并购双方在实施并购活动的过程中,可能无法全面完整的理解法律对于企业并购的相关要求,不知道相关法律行为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无法预见当事人将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并购行为是很有可能触犯法律的,而一旦遇到法律问题,并购双方可能会手足无措,从而使并购因为法律障碍而无法顺利进行;即使勉强完成,也可能存在很多潜在的法律隐患。
因此,律师在企业并购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律师事务所是公司企业聘请的专业顾问和专业性服务机构
从公司企业与律师事务所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或《聘请合同》来看,律师一般是以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或单项特聘法律顾问的形式为公司企业并购提供法律服务。在工作中,律师依法为企业解决并购中的法律问题,排除其在并购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障碍。
(1)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并购拟定可行性方案是企业并购依法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律师事务所从一开始就参与企业并购的法律服务,参与并购方案的拟定,使并购从一开始就沿着法制的轨道运行。如在资产置换方案的策划、拟定过程中,律师可以就企业及企业的交易对方,被置换资产(或企业)的基本情况,资产置换安排、作价方法、债务安排、房地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等权属处理以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安排等问题进行充分必要的法律可行性分析、判断,从中协助企业设计、筹划资产置换的最佳方案。
(2)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兼并收购等并购起草制作或审核验证相关法律文件,是确保企业规范化运作的重要保证。
企业收购兼并中对于目标公司主体的确定,对于收购方式和收购价格的确定,以及对于目标公司员工安置、富余人员工资、劳保费用支付及收购完成日前后的税收缴纳等事项作出适当的处置和安排等均需在《收购合同》或《兼并协议书》等法律文件中予以明确,律师参与起草制作这些法律文件有利于收购兼并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企业资产置换、股权转让等并购上报核准的法定条件之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就有关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行为的法定条件之一。
例如,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如果并购双方决定采取要约收购的方式来进行企业并购的话,收购人应当聘请律师对其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2.律师事务所在企业并购活动中既为企业服务,同时也为政府服务,为证券市场的进行良性运作提供有力保障。
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并购提供法律服务的依据是基于企业的书面委托或聘请,所以,从职业道德的要求来看,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量的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代理,律师不是企业的代理人,它依法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对企业并购的合法性做出独立的法律评价,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为企业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收购兼并等活动进行核查、验证,经把关合格后上报政府进行审批,从而为政府审核企业并购的合法性提供忠实的法律依据。
一般而言,一项并购活动的实施,通常可划分为四个阶段,即并购准备阶段、并购实施阶段以及并购完成后的整合阶段。以下,本书将按照并购活动进行的顺序逐一对律师在并购活动中的作用进行阐述。

一、律师在并购谈判中的作用
许多时候,人们在谈判中不欢迎律师参加,其原因是把律师在谈判中的职责想象成是从法律角度计较得失,当谈判双方产生利益冲突时,千方百计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无法协调谈判双方的利益,很有可能激化谈判中的矛盾,最后导致谈判失败。而实际上让经验丰富的律师参与谈判往往会取得意想不到的好处。因为,经验丰富的律师在谈判中有能力为谈判双方寻求对双方都有利的解决方案。
收购方企业作出并购的决定,选定了并购目标企业,并且进行了尽职调查,就要进入与目标企业的谈判阶段。在这一阶段,中介机构如注册会计师、律师等的参与更是必不可少,因为整个谈判的过程都直接关系到并购的成功与否。因为并购双方谈判过程中涉及到的许多法律问题需要立即解决,否则可能使谈判的条款因为违反我国法律而无效,从而给并购双方带来可能是十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并购谈判阶段律师的职责主要是:
1.帮助并购双方签订保密协议
鉴于谈判涉及到目标企业的商业机密问题,所有参与谈判的人员也要签署保密协议,以保证即便在并购不成功时,目标企业的利益也能够得以维护,或并购者的意图不过早地被外界知道,注意约定因泄漏了商业秘密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的一方的的赔偿义务条款。
2.帮助并购方拟定谈判策略
关于帮助并购方拟定谈判策略,律师的职责主要在于
1)要提前准备好相关法律问题概要,这样可以帮助收购方充分了解有关的法律,不至于在谈判上感觉很突然而受挫。
2)在谈判中回答对方有关法律方面的问题。
法律问题之所以要由律师代为回答,主要是因为法律问题的专业性很强,如果用词不够准确,则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3)可以根据谈判实际情况提出合法的、建设性意见,并告知双方其法律后果,以供委托人选择。
3.制作审查谈判记录
因为谈判涉及的内容很多,费时很长,谈判双方最好将所有的谈判内容及达成的一致作出详细的纪录,以避免谈到最后,各方忘记己方先前的陈述,影响谈判的进程,甚至有可能是谈判失败。至于谈判记录是否有法律效力,要看当事双方的意愿,即便在没有效力的情况下,记录可以使不愿承认纪录的一方陷于被动,为另一方争取主动权。
4.在并购谈判陷入僵局的时候,律师可以发挥协调沟通的作用,推动谈判顺利进展
在并购谈判中,基于维护各自利益的考虑,对同一问题,并购双方可能会提出针锋相对的方案,这很容易使谈判陷入僵局。而此时,双方的律师如果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进行沟通的话,提出的解决方案一般有理有据,比较有说服力;另一方面,如果双方的律师是执业多年的并购律师的话,那么他们关于并购案例的丰富经验往往可以帮助他们在并购双方谈判陷入僵局的时候,从中斡旋,找到居中的可行的办法,从而使谈判双方较快的达成共识,使谈判顺利进行下去。
5.制作谈判意向书
除了谈判纪录,双方还可以在每个重要阶段签署意向书。从并购双方进入谈判阶段到正式定立并购合同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双方不受并购合同的约束,所以为了保障各自的权益,一般并购双方会在并购谈判的各个阶段缔结相应的意向书。意向书的草拟即为律师在企业并购谈判阶段的一个重要作用。
(1)意向书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并购方式是资产收购、股权交易还是其他收购方式?
2) 售价如何?
3) 是否需要卖方股东会的同意?
4) 卖方希望买方采用何种支付方式?
5) 是否需要政府机构的许可?
6) 并购履约所需的主要条件?
(2)关于谈判阶段意向书的法律效力
意向书或类似法律文件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通常按买卖双方的实际需要而定。因此,律师往往会在意向书中规定意向书本身具有何种法律约束力。由于并购活动中,买方相对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较大,面临的风险也较大,所以买方律师为使买方获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一般会要求在意向书中加入以下具有约束力的条款,以避免买方的风险。
1) 排他协商条款。该条款规定未经买方同意,卖方不得与第三方公开或私下再行协商出让或出售目标公司的股份或资产事项,否则视为卖方违约并需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买方在并购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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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2007〕8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新华区、桥西区、长安区、桥东区、裕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所有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非从业居民,均可参加石家庄市市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就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可自愿参加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医保。

第三条 居民医保遵循“低水平、广覆盖、群众自愿、属地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需求。

第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费)的筹集实行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的办法。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五条 居民医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教育局及各区政府协管,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经办,由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市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居民医保试点的总体规划。(二)拟订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三)负责居民医保政策的贯彻落实。(四)对居民医保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指导。(五)负责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六)协调处理有关居民医保的争议。(七)对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惩。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为市区居民医保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居民医保制度的建议。(二)编制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收支预、决算。(三)负责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四)选择和确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五)会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六)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及相关资料的审核。(七)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对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和个人执行居民医保政策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八)负责居民医保各项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九)承办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和居民对居民医保的咨询、查询事宜。(十)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经办业务的指导。

第八条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劳动保障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二)负责居民医保入户调查、参保登记和计算机信息建立、上传工作。(三)负责协助收缴居民个人或家庭缴纳的医保费和申报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工作。(四)负责居民医保有关报表的编制和呈报工作。(五)负责居民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发放等工作。(六)负责居民医疗费的报销事宜。(七)负责居民医保的查询事宜。(八)承办有关居民医保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保科或确定专人负责居民医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承办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三)负责居民的健康档案建立、就医及医疗消费情况的登记和汇总,并按规定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四)负责按规定承办参保居民首诊定点、转诊工作;(五)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六)承办有关居民医保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

第十条 居民医保的实施范围和具体对象包括:(一) 在校的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二) 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就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三)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四)劳动就业年龄段(女18周岁以上至50周岁,男18周岁以上至60周岁)内,未参加职工医保,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属于一、二级残疾的居民;无用人单位,并持有《石家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五)在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经政府就业扶持不能就业的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就业后必须参加职工医保。(六)女50周岁以上和男60周岁以上居民。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一)现役军人。(二)异地退休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人员。(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凭本人家庭户口本及复印件、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学生手册(学生证)、残疾证及复印件、低保证及复印件,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上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应凭父母一方《暂住证》、教育部门的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或暂住证所在地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参加居民医保,并根据本人情况填报《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登记表》,办理基本医保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医保中心受理居民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和基本医保信息变更备案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有关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和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年龄计算至参保登记当年的12月31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参保登记获得的信息,按医保中心要求的内容及格式,为每个申请参保居民建立有关计算机信息,并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或报送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医保中心根据劳动保障工作站传输或报送的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和确认,并根据确认的信息分别编制《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和《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病历本和医疗保险手册制发明细表》,反馈至相应劳动保障工作站,作为向居民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发放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依据。

第十七条 居民就业、户籍迁移出本市市区、死亡等,应分别办理终止医保关系和医保卡注销手续。本人所缴纳的医保费,不予返还。劳动保障工作站应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于每月10日前到医保中心办理。(一)居民由无业变为就业,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就业的劳动合同。2医保卡。3居民身份证。(二)户籍迁出本市市区,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医保卡。2、户籍迁移证及复印件。(三)居民死亡的,医保关系自行终止,直系亲属在30日内办理医保卡注销手续,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医保卡。2、死亡证明。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由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和社会捐助构成。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由医保中心负责收缴,劳动保障工作站协助收缴;政府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归集。

第十九条 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如下: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和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6元用于意外伤害费用)。其中一、二级残疾人、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居民个人不缴费,全额由各级政府补助;其他人员个人缴纳5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二、18周岁以上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其中6元用于意外伤害费用)。其中:一、二级残疾人、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居民个人不缴费,由各级政府全额补助;低收入家庭的60周岁以上居民个人缴纳100元,各级政府补助200元;女50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上居民个人缴纳200元,各级政府补助100元;其他人员个人缴纳25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标准需调整时,在医保中心根据收支情况提出建议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实行预缴费制,按年度缴纳。每年9月1日至11月25日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缴费及居民医保信息变更时间。居民应按规定的时限参保,按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启动阶段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期。新生儿和新迁入中小学生、18周岁及以下年龄非在校居民,自户籍落户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参保和缴费,但未在集中办理期限办理的,当年居民基本医保费全部由个人或家庭缴纳。

第二十二条 医保中心在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设居民医保基金收入过渡户。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由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代收,居民应在规定的参保登记缴费期内凭医保卡或居民身份证到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营业网点向收入过渡户缴费,医保中心月末将居民缴纳的医保费划入财政专户,月末收入户无余额。商业银行应满足居民缴费需求,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居民个人缴费信息。

第二十三条 医保中心根据居民实际缴费情况分区编制居民缴费汇总表,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及时向本级财政申报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区财政局接到资金请示后20日内将本级政府补助资金上缴市财政局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市财政局应将中央、省、市政府补助资金及时划入财政专户,确保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正常使用。市、区两级财政负担的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应足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居民医保,不建立个人账户,用居民基本医保费为参保居民建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

第二十五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设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医保中心设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出户,每月根据上月支出情况编制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拨款申请,由市财政局及时将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划入医保中心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出户,确保按时结算。

第二十七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计息,参照职工医保基金计息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居民住院、门诊急诊抢救属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病种、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的个人负担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数额如下: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时为4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为6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为900元;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一例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视为一次住院,其起付标准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额。

第三十一条 居民一次住院是指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一次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出院结算时间确定医保年度。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院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主要由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标准如下: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为7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6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50%。居民缴纳基本医保费的年限与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挂钩,连续参保5年以上的,缴纳基本医保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可相应提高05个百分点,但提高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居民医保与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互不视同。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标准。居民住院采用属于基本医保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5%,其余85%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使用属于基本医保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的,个人先自付10%,其余9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居民使用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费用,个人先自付50%,其余5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较在本市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的比例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三十四条 按年度计算,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25000元。超过最高限额以后,按《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居民意外伤害住院费用另行制定支付管理办法。

第七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居民就医实行首诊定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居民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就近就便选定一家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一定一年不变。居民患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必须首先在本人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病情需要确需转院诊治的,应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方可在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诊治的,不得随意转出。

第三十八条 居民患病时凭医保卡和病历本就医。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验患者的病历本和医保卡,发现冒用的,应扣留病历本和医保卡,并及时报告医保中心。

第四十条 居民因急诊抢救属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病种的,可以就近就便就医,但应在五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急诊抢救病种认定手续,认定后,住院费可以使用医保卡在就医医疗机构记账结算;不符合急诊抢救要求或未办理认定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居民未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批准,擅自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医保中心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有关医疗保险服务项目范围、服务质量标准、监督检查、费用结算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使用基本医保基金就医,所用药品、所采用诊疗项目、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医保中心要求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医疗服务管理资料和病历。

第四十五条 为便于医疗费的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医保中心的要求建立居民医保计算机系统,并与医保中心联网。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行为,根据就医居民的实际病情,按照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并严格执行住院、出院标准和转诊、转院制度,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滞留和转让就医居民。

第四十七条 在居民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进行登记,及时准确地将居民住院的医疗费用明细输入计算机,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上传医保中心。居民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如有争议,报医保中心处理。居民出院或急诊抢救终结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慢性病不得超过15日量,中草药不得超过7天剂量。

第四十八条 居民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在不转院情况下,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

第四十九条 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实行定点管理,所患病种经医保中心认定后到指定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治疗。定点管理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居民因本市市区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往外地诊治的,应由三级医疗机构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意见,医保科审核,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医保中心核准,方可转院。

第五十一条 居民医保不办理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人员就医。

第五十二条 居民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三条 居民因违法犯罪、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自杀、故意自伤自残、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章 医疗费的结算与报销

第五十四条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由本人凭医保卡与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五十五条 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结算参考《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

第五十六条 居民一次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不视为一个住院人次。

第五十七条 居民外出期间因诊治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凭当地医院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十八条 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经批准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其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批准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并列入本次住院费用。

第五十九条 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凭转往外地审批表、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九章监督考核

第六十条 各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当每年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年龄居民参保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一条 居民有权对医保中心、劳动保障工作站、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群众对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 成立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居民代表参加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医保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 医保中心负责对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站执行居民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站应积极配合。

第十章 奖惩

第六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奖励。(一)定点医疗机构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居民就医的各种信息,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和考核,为保障居民基本医疗作出贡献的。(二)劳动保障工作站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认真进行入户调查,按时办理参保登记,及时足额收缴居民医保费,及时呈送各种报表,如实提供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对其医疗费报销严格把关的。(三)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坚持原则,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及时纠正或处理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为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四)居民主动检举和揭发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医保中心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使居民医保基金免受损失的。

第六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通报批评超过3次的,停机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中止协议;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保居民,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明细不符的。(三)推诿、滞留或转让病人的。(四)不能保证居民必需的检查、治疗和用药,造成不良后果的。(五)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六)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七)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符的。(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九)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 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医保中心除追回损失外,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享受医保待遇。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他人提供本人医保卡和病历本,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虚报冒领医疗费的。(三)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三)违反规定,将居民医保基金挪作他用的。(四)因渎职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居民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细则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实施。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7日 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它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道路上驾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道条》、《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建管委、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公用、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能,配合公安机关搞好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五条 义务交通队是群众性的交通管理队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道条》、《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 车辆审验、办证





  第七条 凡购买非机动车或异动非机动车的,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限到所有人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办理入户、过户、外迁手续。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非机动车须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三轮车一律使用自行车铃。


  第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除市人民政府另有专门规定外,一律实行不入户、不过户、不更新、不补办牌证。
  已办碑、证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一律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对从事客货运输的三轮车不再增加。


  第十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入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或个人新车入户,凭购车发票、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办理;
  (二)外藉车迁入本市,凭本人身份证和车辆异动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 自行车过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籍车辆,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过户双方身份证办理;
  (二)赠与的车辆,凭本车牌、证和赠与人的说明及双方身份证办理;
  (三)外籍车辆凭车辆异动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办理;
  (四)价拨给私人的车辆,凭本车牌、证,价拨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办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仅限残疾人驾驶,入户时,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县以上医院或残联出具本人有残疾的证明,县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由公安机关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在藉非机动车迁出本市,应持本人身份证和车牌证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一个月内持遗失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携车在原发证机关补办。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构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不得擅自改装。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严格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醉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准拐逼他人;
  (五)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准驾驶人力车;
  (六)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七)不准利用非机动车在集市外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本人驾驶,不得转租转借;
  (二)必须佩带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三)必须持有公安、交通、公用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种牌、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非机动车拉运违反装载规定的物品。


  第二十条 人力车、畜力车不准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
  儿童玩具自行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老年车、母子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不得从事营运,不得转租。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必须持有市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二十三条 停放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放非机动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地方,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划有准许停放车辆的线内;
  (二)在未设停车场和未划停车线的道路上严禁停放车辆。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了非机动车停车场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由公安机关会同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工程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安全设施,指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亮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
  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一律不得沿街违章停放。临街单位、店铺、住户应保持“门前三包”责任区无违章停放的车辆。
  内部确无停车场地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指定到就近单位院内停放。
  单位及其宿舍区内的停车场,可以对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统一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并报同级市容环卫部门备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划线定位。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市容环卫部门应加强对停车场(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分道行驶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牌、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的非机动车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拐逼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五)北机动车无牌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驾驶营运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七)违章停放非机动车,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
  (八)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没收车辆:
  (一)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二)老年车、母子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外,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或改装非机动车的;
  (二)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停车场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四)临街单位、店铺沿街停放非机动车或其责任区内有违章停放车辆的;
  (五)单位或个人雇佣非机动车运输物品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情节严重的,可在处罚后责令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五条 逾期不办理入户、过户手续的,按每日罚款0.5元后,准予补办。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营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公用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如数上缴财政。
  被暂扣车辆的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作无主车辆处理。
  对没收车辆和无主车辆,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义务交通员在执勤时应佩戴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暂扣车辆、牌、证时,应出示证件,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
  对不出示证件,不开具凭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或举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交通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非机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