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价值分析/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40:40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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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价值分析

本人接到很多企业对驰名商标申请的咨询,由此可见企业申请的踊跃。他们愿意花费过百万元的资金来申请一个驰名商标。这究竟是有什么利益在驱使?必须要驰名商标的价值高于申请的费用才会有驱动力,那么驰名商标到底有多大的价值呢?下面我们来分些。

一、驰名商标的庐山面目

要分析驰名商标的价值,我们先来认识什么是驰名商标,本人发现凡是来咨询我的企业对驰名商标都有误解。我们的制度将驰名商标符号化了,把驰名商标当成了一种荣誉称号。真正了解驰名商标制度的人,恐怕仅仅限于商标制度的研究人员,而其他人都曲解了。

驰名商标在各国的法律中都普遍有规定,但是世界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我国学者的定义是:“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学者和法律定义高度一致,看来这个问题在我国已经形成了共识。从学者定义和法律规定来分析,驰名商标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这个市场并没有严格界定,应该可以分为全国性的市场和地区性的市场,2、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略作解释,比如化肥、农药这些东西城市市场一般是看不见的,那么他们的相关公众是广大农村村民。从概念上分析,驰名商标其实就是在市场上对某些消费群体而言有些名气的商标,那么驰名商标就存在很多种,从驰名的区域来看,有全国性驰名的商标,地方性驰名的商标;从相关公众来分,有对所有消费者都驰名的商标,有对老年人驰名的商标,有对农民驰名的商标,还会有在特殊群体中驰名的商标(比如高尔夫球、登山运动员等)。

这样看来,驰名商标不过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一些知名度的商标,称得上驰名商标的在我们的生活中比比皆是。

二、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机构的变迁

1、初期,认定机构纷乱,认定活动随意无章。

我国以前评比获得频繁,评定机构纷乱。经常有新闻机构出面来评定,某某报社可以定期评选一次,也可以想当然来评一次。我们现在还可以在一些老产品的介绍上看到这样的宣传词“本产品在××年被××报评为优秀产品”或“本产品在××年被××报评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等。有的评选由各部委来评定,如“本产品获得轻工部部优产品”,以前有“双优”产品一说,双优一般指“部优”、“省优”,“部优”就是由部委来评选的。国家机构可以评,地方政府也来评,“省优”就是由省政府来评选的。甚至是县里的机构也在本县进行评选,这个时候评选被当成一种荣誉,评选的层面越高,荣誉也就越大。

后来评选更滥,有的中介机构也会扯着报社的大旗来评。于是各种评选层出不穷,就象评产品的金奖、银奖,一千个产品参加评选,获奖的有九百九十个。这个时候评选已经沦为某些机构牟利的手段,如某省的乡镇企业局为了解决本单位过年的费用,决定在全省乡镇企业中举行优秀产品评比,公开以四千块钱一个来出售优秀产品称号。中国的评比也让国外机构垂涎,国外专门有机构针对中国人评奖的心态,出售“国际金奖”,高的时候可以卖到几十万人民币一个,国内企业购买后在产品的标识上还非常醒目的标出获得“某某国际金奖”。这个时候的评选仍旧打着“荣誉”的旗帜,不过这些评比已经成为牟利的手段,“荣誉感”已经被冲淡得荡然无存。

※:以前人们对商标并不重视,评比专门针对商标的并不是很多。

2、收编统一,仍呈三国分立。

纷乱的评比让荣誉失去价值,即使价格降到很低,但是企业已经失去了兴趣,公众已经不再认可任何的评比。国家开始出面评定乱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已经收归为工商局。虽然地方工商局也在评选驰名商标,但是与国家局评定的效力是不一样的,国家评定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方评定的只在本地方有效。国家局评的叫“驰名商标”,地方上评的要加地域名称,如江苏省评的就只能叫“江苏省驰名商标”。从法律上讲只有国家工商局才有能认定驰名商标,但是地方上的认定结果却可以作为国家局评定的重要依据。

在我国还有另外一个国家机关——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简称质检局),他有很大一部分职权和工商局是重叠的,这两个机关总想从对方的手中争夺一些权利。其中在商标方面,国家质检局分到了一杯羹。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归工商局,但是具有证明商标性质的“原产地地域产品”的认定权却给了质检局。另外质检局还在搞中国名牌战略,自行认定带有驰名商标性质的“中国名牌产品”。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还有另外一个机构——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可以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在我国中级以上的法院都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而无论工商局还是质检局都只有国家总局才可以认定,所以现在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越来越多。

※:评选真正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机构有三个,但是质检局认定的不能称为驰名商标,质检局评选“中国名牌”的行为非本文讨论范围。
※:其实,我们忽略了另一种认定,就是消费者的判断,这个问题本文也不阐述。

三、认定体制的变迁

以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管是新闻媒体的评选还是工商局的认定,这时的驰名商标被当成一种荣誉称号,96年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后,对驰名商标下了个定义,并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在法律上归国家工商局,认定方式为主动认定,直接由工商局认定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这时的驰名商标实际上仍然是一种荣誉称号,商标领域至高无上的称号,全国至少有几百万个商标,但是驰名商标却只认定了几百个。由于认定活动并无规律,亦无明确的、具体的条件规定,对这种最高荣誉,企业只能望洋兴叹,申请无门。

这种认定体制被最高法院打破,最高法院于二00二年十月十二日颁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这样法院就可以直接认定驰名商标了。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在2003年进行了修改,与国际惯例进行了接轨,驰名商标的认定体制在我国由国家机关主动认定改为被动认定,而且该认定只对个案有效。驰名商标由当事人自己来申请,给予一定的条件,只要符合条件的都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那么现在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效力也应该有变化,只能对个案来说是有效的。驰名商标的两个认定机构——工商局和法院,两者认定的标准不同,认定方式也不同,工商局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认定过程复杂,条件比较苛严,所以其认定的效果还是非常被认可,仍然被当成一种很高的“荣誉”,被各地方政府作为考核当地经济的一项指标,动辄以百万元现金作为奖励,鼓励企业积极申请,所以驰名商标实际各地只认可工商局认定的,各申请人也只想通过工商局来认定。

现在驰名商标只对个案有效,这个变化是巨大的。按现在的认定体制驰名商标是动态的,只针对某个案件它是驰名商标,比如某个商标被侵权,在这个侵权案件的诉讼或被工商局查处过程中,被侵权人要求法院或工商局认定自己是驰名商标。以法院认定为例,被侵权人起诉到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认定自己是驰名商标,法院最终作出了认定。但是北京的法院在案件中判决认定该被侵权商标为驰名商标,江西的法院并不当然认可该商标为也驰名商标,如果下一次北京另外一家公司又侵这个商标权了,即使是同一家法院审理,对该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法院还要重新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只对个案有效,为什么企业还要申请呢?一般来说哪个商标被侵权,就说明这个商标很驰名,因为商标只有驰名以后,其他人才会去傍名牌,搭便车,想方设法把自己往驰名商标上靠,混淆消费者的视线,故意让消费者产生联想,误以为自己的产品就是驰名商标的产品,或以为于驰名商标产品有关联,这叫打擦边球。《商标法》规定的几种侵权行为,早已经不会有人再那么傻地明目张胆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也被规避。因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要比普通商标要大,某些行为对普通商标不构成侵权,但是对驰名商标却构成侵权,所以商标权人对某些侵权案件,首先要求认定自己是驰名商标,这样才能有效制止该种侵权行为,这是被侵权人要求认定自己为驰名商标的唯一初衷,这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真正意义所在。

四、驰名商标价值的分析

分析了驰名商标认定机制,以及认定的动机,现在可以来评估驰名商标的价值了。商标的价值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看:1、无形价值,2、实际价值。无形价值看不见、摸不到,如果要评估可以达到几十、甚至是几百个亿,尽管采取的是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但是对这样的评估结果,我本人并不以为然,本人以为再高只是个数字,没有太多实际意义。它不能变现,没有任何人或公司肯按评估的价格来购买该商标。即使进行许可,可以获得的许可费用也是非常有限的,象可口可乐这样著名的商标,商标使用许可的费用,相对其高达过百亿美元的评估价格,那是九牛中的一根毛,不值一提。例如当年“××”商标是如何的红火,该商标也被评估为几十亿人民币,但是因为一个只有几百万元标的欠款案把整个公司都打倒了,想想如果该商标能够变现,或者能够作价几百万抵押给银行贷款,也能救企业于危难,但是价值几十亿的商标在关键时候并没有发挥任何的价值。随着该公司的式微,该商标现在的评估价值的泡泡肯定已经破灭了,泡泡还原为水,体积就显得非常微不足道了,所以商标的评估价值本人认为实在是太虚无。

实际价值是可以变现的,可以直接装进口袋的价值。商标的实际价值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1、转让,2、许可。商标申请非常的简单,没有任何的门槛,任何人和单位都可以申请,政府收费一千人民币,中介再收几百人民币,一个商标申请下来,花费不过一两千块钱而已,所以普通商标转让实际上并无价值。但是因为申请商标的时间漫长,一般从申请到拿到注册证要两年左右的时间,因为有时间成本,可以让那些急着想要商标的公司出几万块甚至更高一些的钱来买,普通商标的转让价格可以卖到几万块。普通商标许可是没有人愿意支付对价的,基本不存在许可问题。但是作为驰名商标是有身价的,就象演唱会,普通人能出场唱上一首,他觉得很荣幸,当然是没有报酬的,歌星却不一样,先要耍耍大牌脾气,然后狮子大开口要出场费。普通商标一般没有价值,但驰名商标是有价值的,无形的评估价之外,还有真金白银的价值。价值还是体现在转让和许可上,驰名商标要转让是有人要的,驰名商标对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身份依附性,对出卖者可能价值很高,但是如果买的人名声不好,价值很可能要大大降低(这个问题将在其他文章中阐述)。所以驰名商标的转让案例不是很多,能卖的价格也不是很高,与评估价相差很远。商标许可的其实也不是非常多,主要体现在特许经营上,例如麦当劳、肯德鸡就是典型的特许经营,特许经营特许的范围其实包括经营模式等,并不只有使用商标权,单店许可费有几万元人民币就很高了,扣除其他因素,给商标的许可费用就无几了。以上可见即使是驰名商标实际利用价值并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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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其在企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权益的代表。
第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社团法人,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依据法律、法规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为职工群众服务,尊重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与外商合作共事,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经营管理,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时即应为组建工会准备必要的条件,企业正式开业后即应组建工会组织。
本条例颁布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条例颁布后组建工会组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建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接受上一级工会的领导。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但投资者及其代理人除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选主席1人,主持工会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行使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主持工会基层组织的日常工作,依照章程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工作由上级工会主持,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的人选,由上级工会与企业有关方面协商推荐。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需罢免、撤换的,由上级工会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随意解雇(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确需解雇(辞退)的,须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委员会同意。解雇(辞退)担任工会委员的职工也须征求工会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设置及其工资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工会有权与企业行政方面交涉,保护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
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商独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八条 设立监事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应当作为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协商谈判,以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个人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调处劳动争议,稳定企业的劳动关系。当企业发生侵犯职工劳动权益问题时,受理职工的投诉,并同企业行政方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支持或协助职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直至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企业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企业劳动保护设施、劳动保护用品不完备的,提出意见或建议;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
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增加劳动工时,应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本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职工的待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障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发动职工协助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共谋企业发展:
(一)发动职工群众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保证质量,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
(二)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
(三)与企业协商制定奖励优秀职工、先进工作者的制度和办法,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精神。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知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文化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企业的中外职工开展联谊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和团结协作。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和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开展工会工作,应在企业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行政领导同意。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时按照全员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并为工会设立独立帐户。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有关规定独立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时拨交工会经费,经多次催交无效,由开户银行直接扣拨,并按欠拨金额每日5‰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同工会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时,双方可提请上级工会或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争议事项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申请时,应将组建工会作为企业章程的一项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不执行本条例规定,未按时组建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人到该企业宣传《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帮助职工组建工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开办的企业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 月 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




  (1995年9月1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的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保障体系,培育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三)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四)培训、考核技术合同登记员,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
  (五)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六)依法查处或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承担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区科委比照本条第一、三、六、七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公安、保密、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一)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
  (二)建立和完善技术信息网络,收集和发布技术商品供求信息;
  (三)建立和完善技术商品作价评估机构;
  (四)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办法。
  第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主要用于技术项目转让、开发、组织技术交流、交易,发展技术市场。技术市场发展金的征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可办理技术合同公证和技术交易保险。公证机关和保险部门应为技术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公证和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途径培训技术经纪人,建立适应技术市场发展需要的技术经纪人队伍。

第三章 审批程序
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民办科技机构的,按市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者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交易专门市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六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从事技术贸易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可以举办技术交易会。
  举办技术交易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与水平的技术成果;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章 技术交易

  第十七条 合法的技术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技术、技术信息以外,其他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单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
  非职务技术成果与职务技术成果界限不明而发生争执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应订立书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在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科委设立或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卖方不在本市的,可由买方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中介方应保证技术信息的真实性。买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第二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冒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三)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技术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标、投标;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不准出、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经市科委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第二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有资格的技术评估机构评估。

第五章 优惠办法
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可从各自技术交易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本市转让技术的,奖金比例可再提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奖金,奖励实施该项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买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发给个人的奖金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归个人所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科委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销售假冒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责任者,由市、区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区科委协同工商、专利、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不服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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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6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