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存在原因的经济分析及其规制/叶晓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2:55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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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存在原因的经济分析及其规制

叶晓春 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内容摘要 20世纪以来,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经济生活。作为格式合同孪生兄弟的霸王条款正威胁着我们社会的契约正义和交易安全。本文从霸王条款的出现及其含义入手,在探讨了它的存在的破坏性之后,着重剖析了它存在的经济原因以及如何实现对它的规制,从而达到减少,甚至杜绝霸王条款出现的目的。
关键词 霸王条款 经济分析 规制

霸王条款的出现及其含义
早在19世纪格式合同就已经出现在西方的农业和手工业等领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运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到了20世纪,格式合同已经是合同领域的一个普遍现象,并且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经济生活。它以其交易的便利性和经济性适应了现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要求;它广泛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霸王条款与格式合同是一对孪生兄弟,于是,随着格式合同的出现,霸王条款也就当然地出现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了。那么什么是霸王条款?对此,有学者下了这样的定义,所谓的霸王条款,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 本人认为,霸王条款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的,违反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且损害格式合同相对人的条款。

霸王条款的破坏性分析
通知、声明、告示、店堂告示、行业惯例等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充斥我们的经济生活。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银行,保险,邮政,电信,水电气等),沿袭旧体制下的规定或仅从自身利益出发制定行业惯例,对消费者利益多方限制,严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引起广大消费者的不满。霸王条款在这些领域里蓬勃地存在着,但它的破坏性是众人皆知的。消费者对它是“痛而不欲其生”。它在很大程度上干扰与破坏了正常的消费秩序,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对国家在消费领域的管理活动造成了极大的阻碍与破坏,使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形同虚设。它的破坏性主要表现为:一,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限制,甚至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使与取得;二,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逃避法律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严格消费责任。所以,基于霸王条款的破坏性,有学者如此断言,“20世纪以来,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笔者注)的普遍使用威胁到契约正义和交易安全”。

霸王条款存在原因的经济分析
有学者认为,霸王条款之所以长期存在有两个原因:一、生产者和经营者处于垄断地位,消费者别无选择;二、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不知道可以选择什么。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要打破垄断,而要打破垄断则必须引入竞争。只要有了充分竞争,消费者就可以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自由选择。在这种情况下谁制定霸王条款,谁就会失去消费者。 果真如此吗?让我们近距离地看看,到底是什么催生了“霸王条款”?
一、 机会主义者的“本性”是经济根源 著名经济学家斯密提出“人人为己”的基本假设,而耶鲁大学的威廉森则在这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人人不但自私,而且一有机会就不惜损人而利己”。 威廉森把人的这种“本性”称为机会主义。故从事交易的人,即经济学家所称的经济人,则是机会主义者。并且经济学家认为在经济活动中,经济人是完全理性的。也就是说他们在从事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是一定会进行成本—收益的分析。所谓的成本—收益分析是指,市场中的个人在经济活动中既注重收益又关注成本,或是最大限度地取得收益,或是将所支付的成本降至最低。马克思也说过,经济是基础,经济决定一切,所以经济利益也应该决定经济人的经济行为。由于市场经济的存在,市场主体(主要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不会是不平等的。但由于经济人(经营者)都是完全理性人,都是机会主义者,所以都会利用自己拥有的一切有利条件,尽可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甚至不惜以各种手段损害经济活动相对人的利益。于是,在通过格式合同进行交易的经济活动中霸王条款就出现了。我们知道格式合同是“预先订立,未与协商,且其内容是不容更改的”,我们也知道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或是提供者是市场行为人,是机会主义者,在经济行为中他总是追求自己交易效益的最大化。基于这一前提,他们在订立格式合同时,不会不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在优先考虑自己利益的前提下,难免会损害到行为相对人。
二、 基于垄断形成的强势地位是关键因素 企业的强势地位主要是基于其垄断而形成的,并且企业的这种强势地位也主要是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的。相对于强大的企业,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格式合同的制作者或是提供者多是垄断组织,而这些垄断组织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广泛的社会影响造就了自己的强势地位。这一强势地位“使其与一般的消费者之间处于一种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地位”。
一) 强势地位使企业垄断格式合同的制订与提供成为必然 企业基于其垄断地位和经济实力形成了相对于消费者的强势地位。在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它们总是尽可能地简化交易环节,降低交易成本;于是,企业就大量地使用格式合同。正是由于企业的强势地位,才使它垄断了格式合同的制订与提供。不论是垄断企业还是自由竞争企业,他们都可以凭借自己在市场中的地位,制订和提供格式合同。于是,基于他们机会主义者的“机会主义”本性,总难免在合同中订入损人而利己的条款。对此,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有个精辟论述:“契约条款的定型化,可以促进企业的合理经营,降低成本,对于消费者亦属有利。问题在于企业厂商经常会利用自己优越的经济地位,订立有利于自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
二) 企业垄断格式合同的制订与提供为订入霸王条款提供必要条件 我们知道,格式合同是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在订立时未与协商且不容更改的合同。它是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方便交易,降低成本而使用的一种合同形式。这决定了格式合同是生产者或经营者独家制订和提供的。于是它就完全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写入他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条款或内容。这其中,有真实披露产品或服务的信息,有隐瞒缺陷的信息,还可能有完全是虚假的信息。对于没有真实反映产品或服务信息的内容在未来的交易中必然地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主动权在提供方,消费者对此即使有异议,他也只能是满脸的无奈。所以说,格式合同制订与提供的垄断,完全排除了双方达成合意的可能,因此成了霸王条款产生的必要条件。
三) 强势地位造成信息不对称,而信息不对称为订入霸王条款提供了可能 强势地位的存在,造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地位的悬殊,而这一悬殊,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通常情况下,生长者和经营者对自己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的特点,优点和缺陷都是非常清楚的。他们在订立合同条款时,总是有意地强化自己产品的优点和创新之处,同时也总是有意地回避或隐瞒其产品或服务的不足之处。而对于消费者来说,他只能主要地通过格式合同了解产品和服务。当然还可能通过广告等其他方式,但通过这些“其他方式”获得的信息与合同所能提供的可以说是没有什么差别的;即使能获得一些关于产品或服务缺陷的信息的话,那也是非常有限的。一句话,强势地位使消费者不可能全面了解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很可能把假当真,把次当好,把劣当优。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只能是“待宰的羔羊”,却永远也成不了“上帝”。
四) 强势地位使消费者缺乏选择性 也许有人会说,你的合同内容不公平,不诚信,我干吗还要与你交易?我们知道,在没办法知悉合同内容不公平,不诚信的情况下,消费者不会拒绝交易。但是即使在明知合同内容有失公平,有失诚信时,消费者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不可能拒绝交易的。为什么这样说呢?首先,我们不能拒绝消费——我们需要衣食住行,我们需要抚养子女,赡养长辈,我们也需要参加社会活动,等等。哪一样不需要借助市场交易而得以实现呢?其次,市场不允许我们选择——不管是在完全垄断的市场中,还是在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或是在垄断与自由竞争混合的市场中,消费者通常是不可能选择的,因为在格式合同下的交易,产品和服务通常具有独占性或干脆就是同一行业使用的是相同或相类似的格式合同。王泽鉴先生对此问题的论述概括了我们消费者的无奈,他说,“或是由于某种企业具有独占性或是由于各企业使用类似的契约条款,消费者实际上并无选择的余地”。 正是基于以上所论述的几方面的原因,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存在,甚至在某一时期泛滥就成了必然逻辑。那么,有没有可能形成对霸王条款进行必要的规制呢?有哪些规制方式?效果如何?

霸王条款的规制
既然霸王条款是生产者或是经营者以自己的独立意志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的,所以减少或是避免霸王条款的出现就转为对格式合同制定者或提供者行为的规范和制约。故本文将旨在减少或是避免霸王条款的出现而对格式合同制定者或提供者行为的规范和制约界定为霸王条款的规制。至于规制方式,通常认为主要有:消费者自己的“反霸”能力、企业的行业自律、相关组织的监督以及法律规制,但效果各异。下面分述之:
一、 消费者自己的“反霸”能力 与商家直接联系的是消费者自己。如果消费者自己具有很强的免“霸”能力,就没有霸王条款的存在了,也就没有这么多人深受其害了。可惜的是,绝大多数的消费者在“反霸”方面的能力都比较弱,甚至是相当得弱。究其原因,是消费者法律知识与维权意识不够;这一点,在广大农村更是十分地普遍。所以,为了切实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们在接受格式合同之前,一定要咨询专业法律人士,或是直接请个法律顾问。如果都没条件的话,至少要自己去找些法律资料来翻翻吧,比如法制日报。这样,多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格式合同提供着的机会成本。但在中国,只有极小一部分人具有这种能力。因此,单靠消费者自己“反霸”是根本解决不了问题的。
二、 企业的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是指合同制订方或同业工会对其使用的格式合同的自行检查,以防止不当条款的使用。目前,甚至有人提出通过建立诚信体系,培养经营者的诚信意识来防止“霸王条款”的出现。这种想法是令人向往的,但现实吗?我们要知道,人的本性是恒定的。不是有俗语说,“江山易改,本性难移”吗?尤其是在经济行为中,人的这种“趋利弊害”的本能,更是“难移”的,因为他总在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所以有人说“教育不是最好的办法”。
三、 相关组织的监督 主要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它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以为消费者服务为宗旨。它为消费者做了很多实在而具体的工作。它不时地披露生产者和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信息;也不时地披露垄断企业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这对于提高消费者维权能力,尤其是帮助他们认清霸王条款的不合法本质,提高他们的“反霸”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警示了违规商家。新华社杭州12月4日电,中消协4日联合浙江省消费者协会,公开披露了人寿险格式合同中的四大“霸王条款”及其典型表述,并加以点评。 但消协的这种披露只是一般监督,它没有权力制止企业的这种行为,也不能以强制力对它进行处罚。
四、 法律规制 所谓法律规制,简言之,即通过法律手段对格式合同制定者和提供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以避免霸王条款的涉入。相对前面几种方式而言,通过法律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是可能的,也是最为有效的,原因有三:其一,法律的利导性。我们都知道,法律具有利导性,它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并且诱使利己动机转化为合法行为并产生有利于社会的效果;而义务则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使人们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出发来选择行为。由此,经营者可以知道哪些是可以做的;哪些是不能做的,否则它就得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其二,法律的国家强制性。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也就是说,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人们都必须遵守法律,否则就会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其三,人的行为的理性性。人是理性的,他在采取某一行为之前总会考虑到自己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违反法律而遭制裁是其行为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当这一成本足够大时,他就会考虑不实施此行为,因为人具有“趋利弊害”的本能,他总会以法律为自己最低限度的行为准则。但是,如果作为其行为成本的法律制裁明显小于其违法行为所可能获取的利益,这时的法律就不会是他的最低限度的行为准则了——基于人所特有的“趋利弊害”的本能,他难免不“红杏出墙”。所以,在法律足以抑制格式合同制定者或是提供者不诚信行为的时候,“霸王条款”就会悄然远离我们消费者,契约正义与交易安全自然也会回归我们的经济生活。

我国合同法中霸王条款的规制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和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的制定与提供做了原则性规定,其目的是:防止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涉入,以加强对处于劣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处于基本平衡的状态,从而符合契约自由和公平合理的原则。但合同法的这一立法目的实现了吗?没有。我们可以看到,格式合同在显示其巨大的生命力的同时也暴露了其让人担忧的缺陷——“霸王条款”横行。原因在哪?——在我国现行合同法框架内,在可预期的范围内,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订入“霸王条款”的收益总会大于成本。用经济学的观点就是,经营者采取这一行为的机会成本很低,甚至是没有, 所以在“利益最大化”本性的驱使下,他没有理由不把“霸王条款”写入格式合同。因此,为了抑制或是防止它选择这一行为,最好的办法就是提高做出此行为选择的机会成本。因为,根据经济学原理,如果做某件事情的机会成本提高了,那他选择做这件事情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只要把机会成本提得足够高,就可以抑制或防止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订入霸王条款。换句话说,就是要让他们在写入霸王条款之前 ,明确地知道他这样做的后果只能是使他的预期收益将会等于或小于成本。具体而言,就是要在合同法中增加对“霸王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成倍加重对订入“霸王条款”的行为的处罚,并使这种处罚足以抑制行为人的这种冲动,从而达到其在制定格式合同时能够自觉地剔除损害行为相对人利益的条款。如果能做到这一点,“霸王条款”就不会如此猖獗,格式合同也就不必背负历史的骂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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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资金管理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乡(镇)村上缴一定数额的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属于合理负担,应按规定完成。
前款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都是不合理负担。对不合理负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树立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的观念,任何时侯办任何事情,都必须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得超越农民的承受能力,损害农民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减轻农民负担纳入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条 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对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或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六)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案件。

第二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七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人均负担比例,以乡(镇)为单位,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内。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各占百分之二点五。
村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以内。人均纯收入一千元以上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可以适当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


第八条 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和卫生保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乡(镇)统筹费应定项限额,专款用于乡(镇)村两级的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九条 户口在农村,年满十八岁至五十五岁的男性劳力,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女性劳力,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者外,每人每年负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荒山、荒滩等开发面积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重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
议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劳动积累工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农民的承受能力。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乡(镇)以上统一组织的农田水利建设,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原则。确需非受益区劳力支援时,应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代劳的办法,签订合同,按期兑现。

第三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资金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提留主要按人口负担,也可按承包的土地亩数或经济收入负担;乡(镇)统筹费可按不同产业负担,也可按人口负担。
对收入水平在本单位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及特殊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评定,村集体提留可予减免。
对人均纯收入二百元以下的贫困村,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乡(镇)统筹费可予减免。
第十一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应全年统算统收,可一次或两次提取。
第十二条 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除本人自愿外,不得强行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之内,不得挪用。
应当负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劳力,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三条 不承包土地的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户口所在地村规定的标准负担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十四条 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决算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决算方案,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乡(镇)人民政府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镇)统筹费的使用情况,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监督。
第十六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分项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向农民征税。农林特产税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向农林特产的生产者征收,不得按户、按人口或按耕地平均分摊征收,严禁重复征收。
第十八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按照《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有关部门向农民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坚持谁受益谁交费的原则。收费标准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涉及农民的集资,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坚持自愿、适度、偿还、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涉及对农民的罚款项目的确定,必须由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机关在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规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自行确定罚款项目。
各种罚款必须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成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向农民发放的各种牌照、证件、簿册等,只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借机牟利。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发行报刊、书籍等,应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摊派。
发展农村的保险事业,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由农民负担或补贴。
第二十五条 乡(镇)的机构设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乡(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一切开支,均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摊派,属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聘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承担;属上级人民政府决定聘用或业务主管部门派出的
,由决定或派出部门承担。
乡(镇)有关工作人员的着装必须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不得由乡(镇)负担,也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控制达标活动。不得通过达标活动,要求乡(镇)增设机构,增加人员,加重农民的负担。达标活动所需经费,由提出达标活动的有关部门负责解决,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七条 乡(镇)应少开村干部会议,控制参观、检查、评比活动,减少村干部的误工补助。享受补助的村干部职数必须从严控制,提倡村干部交叉兼职,把管理费压缩到规定的范围之内。严禁用管理费和其他公款吃喝、请客送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供应给农民的平价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或转为议价销售,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
第三十条 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以勤工俭学为名向学生和家长摊派生产收入指标、推销校办工厂的产品和其他商品或索要农副产品。对强行摊派、推销或索要的,学生家长有权抵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对本条例公布前下发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文件进行彻底清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必须取消;不符合审批程序规定的立即停止执行,对其中需要保留的合理项目,必须按规定权限申报,经批准公布后执行,未经
重新批准的一律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高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加重农民负担的,由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超越职权发布的有关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文件,必须依法予以撤销,对制发文件机关的有关行政领导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侵占村集体或农民财物的,应予退还,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农民进行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摊派财物无法退还时,赔偿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
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完成合理负担任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和揭发。接受控告、检举和揭发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对抵制、控告、检举、揭发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经济统计年报中的农民人均所得。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口在农村,年满十八岁至五十五岁的男性劳力,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女性劳力,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者外,每人每年负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荒山、荒滩等开发面积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重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劳动积累工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农民的承受能力。”



1992年11月21日


[题 目] 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系统研究

[摘 要] 本文在简要分析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基础上,综合论述了它的资源背景、价值基础和构成要素,最后分别论述了当下六种重要的执法观念,从而完成对此问题的系统研究。

[关键词] 执法观念 检察权 法律监督 系统研究

[目 录]

第一部分 序 言
第二部分 总 论
一、资源背景
二、价值基础
1、法的价值模式
2、检察权的位阶
3、检察体制的组织形态
三、构成要素
1、主体要素
2、内容要素
3、客体要素
第三部分 分 论
一、检察业务与政治理论
二、效率观念与客观观念
三、服务观念与监督观念
四、服从命令与独立执法
五、打击观念与预防观念
六、刑事观念与民事观念
作者信息:贺轶民 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heyimin3@sina.com 电话:13601240874或010-65014161

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系统研究

第一部分 序 言

观念,即思想意识,是人的意识范畴的问题,指客观事物在人脑里留下的概括形象。俗话说“江山易改、本性难移”,指向的就是人的观念。依此推论,检察执法观念就是检察工作在检察人员头脑里留下的概括形象。这种概括形象的形成,对个体的人来说是一种文化价值的种植,自然有其迁延的个性;对于一个民族来说,其整体观念则更是要因袭一个缓慢的历史进路,之间的影响因素非常复杂,在偶然的表象里面一定蕴含着进化的必然。而在这个进化的道路上,自然科学的惯性定律一样作用于社会科学,一个社会事件的运动也会相当程度地遵循惯性定律,于事件结束后的一定时空内继续行进,不会嘎然而止。
长期以来,我们对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认识还停留在支离破碎的比较分析上,往往关注一些比较分散的政治或者法律概念,诸如公正、程序等,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研究。这种状况常常会误导我们对执法观念作局部地、人为地机械剥离,尤其是强制嫁接国外的一些主流思想或者固守传统的观念,结果容易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导致检察肌体的强烈排斥。因此,有必要从揭示事物规律性的角度入手,对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这一宏大的问题作一个精细的解剖,进而把握“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个新时代检察主题的精髓。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从系统研究当中真正认识清楚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问题,并将这一认识结果正确运用到我们的检察实践当中去。

第二部分 总 论

一、资源背景
中国古代的法家有着强烈的“峻法、酷刑”情结,这是春秋战国时期(早期法家的诞生时期)混乱的历史局面所决定的,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几千年来对法的偏见。基于这一影子似的误解 ,伴随重农抑商和封建政治统治的不断深入,我们的民族习惯上便更为偏好儒家思想,并不断积淀传承,逐步形成具有显著东方人文特色的中华法系:民事和刑事合一、行政和司法不分。新中国诞生后,检察理论的资源背景才不断丰富,社会主义的政治构架为检察事业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理论和实践空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本土的资源和外来的资源更是交替作用,形成了历史转型时期斑斓的资源背景。
(一)前苏联的检察理论模式
列宁曾在《论“双重” 领导和法制》一文中提出“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在前苏联,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是与列宁的统一法制思想紧密相连的。十月革命取得胜利后,领导苏维埃中央执委会工作的中央委员会就检察机关的体制问题曾发生意见分歧,分歧的焦点在于:大多数委员反对地方检察官只能由中央委任并只服从中央节制的办法,主张“双重”从属制,及一切地方工作人员一面服从其所属中央人民委员部,一面又服从地方的省执委会。该委员会以多数票否决了地方检察官有权从法制观点上抗议省执委会及一般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理由是:“双重”从属制是进行反对官僚主义集中制和维护地方当局的必要独立性并反对中央机关对省执委会人员之傲慢态度的需要。因此,列宁在《论“两重”从属制与法律制度——致斯大林同志转中央政治局》 一文中指出:“我实在难以想象,究竟能用什么理由来辩护中央执委会该委员会中多数人这一显然错误的决定。”列宁从统一法制和检察机关的职能的角度提出否决“双重”从属制,并就检察机关的职能指出:“检察机关与一切政权机关不同,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律有真正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
新中国成立后,在参考前苏联检察理论模式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国情,就检察机关的设置是“双重”还是“垂直”模式以及检察权的归属问题也出现了很多意见分歧,这是影响现代检察执法观念形成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国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检察理论的发展
检察机关从国王的代理人发展到公诉取代自诉,最后形成现代的检察体制,历经了一个缓慢的历史进路。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兴起,自由市场经济向国家干预的市场经济逐步过渡,国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近些年来越来越多地开始对自己的检察机关体制进行改革。基本思路有:1、对上命下从的行政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在实务中已无纯粹行政式上命下从存在的余地,其独立性大大加强。如法国、德国等。2、检察机关在行使职务时更多地体现了公益代表人的性质,表现为检察机关在进行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活动时,法律要求其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形一律加以注重,以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执行机关之一,代表国家越来越多地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及其他社会事务进行干涉。如英、美、日、法、德等国家。3、除审判监督权外,检察机关的一般法律监督权得到确认,即承认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职权。检察机关对任何机关、组织、个人遵守法律情况进行监督的一般法律监督权正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如美国、法国、俄罗斯等国家。
(三)中国法治理论思想家的匮乏
在中国历史上,法治理论向来没有生存的适宜土壤,古代中国的思想家也就自然没有形成系统的法治理论。在现代中国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中,更多地是依靠借鉴和移植国外的法治思想,这些国外的主流思想如何同中国的具体国情相调适,往往成了法学家们最大的现实困扰。而一个民族要真正踏上属于自己的法治道路,必然需要民族的法治理论思想家,当代中国的法治道路就面临着本土的法治理论思想家相对匮乏的尴尬境地。一个本民族的法治理论思想家,首先必须全面深刻理解民族的历史传统、人文特点和现实状况,不能一味地扬弃因袭已久的、无所谓先进和落后的民族习惯,生硬地进行“洗脑式”的法治嫁接。毛泽东思想之所以是改变旧中国、建立新中国的锐利武器,就在于这个思想是中华民族的马克思主义,是别的国家所不可能产生的思想。同样的道理,当代中国所需要的法治思想必须是中华民族的法治思想,而现实中恰恰这一点非常薄弱,自然会阻碍到依法治国的顺利进行。在这个大背景下,检察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也就必然要受到相应的影响与制约,难以形成属于本民族的系统的检察执法理念,而更多地是套用政治领域的一些经典核心概念。
(四) 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促进检察人员现代执法观念的培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