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房产可适用善意取得/邱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33:32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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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产可适用善意取得

源自日尔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作为不动产的房产不适用善意取得这一论断已为理论界和审判实务普遍接受。但是不论房产的按份共有人还是共同共有人,对房产所享有的权利法律予以保护的同时,市场经济所需求的交易秩序、交易规则也日趋受到重视。当保护房产共有人的利益与维护善意第三人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善意取得制度是否有其适用的空间?在我国尚未完整地建立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背景下,有必要进行重新审视。
一、案例及分歧意见
姜某与钱某是夫妻关系,1998年8月购买了镇江市某小区某幢406室房屋(建筑面积62.35m2),产权登记在丈夫钱某名下。因夫妻矛盾姜某于1999年7月搬出406室住回娘家。2000年6月钱某背着姜某与蔡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406室以76000元出售给蔡某。商谈过程中,钱某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带蔡某实地察看了房屋,并谎称其妻姜某同意出卖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钱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伪造姜某签名的出售房屋委托书和托人取得的关于委托书属姜某出具的证明。2000年8月蔡某付清了房款,领取了406室产权证后搬入406室居住,对房屋还进行了装璜。嗣后,姜某发现406室被卖,遂以钱某、蔡某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
对该案的法律适用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406室是姜某、钱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钱某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姜某同意,侵犯了姜某的房屋所有权,钱某与蔡某的房屋买卖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406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钱某名下,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蔡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406室房屋产权属钱某所有,交易过程中也尽了适当的注意,依据物权公示原则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钱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处分了共有财产,但蔡某作为第三人不知道姜某不同意出售406室,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相应的房价,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姜某的损失可向钱某另行主张。第一种观点从无权处分的角度着力保护共有人的权利,第二种观点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侧重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均有一定的法律落脚点和适用上的合理性。第三种观点蕴含着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针对房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财产的复杂情况,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本案中蔡某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确认买卖关系有效。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第一,有明确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从某一角度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针对的是共同共有财产,其内容的外延应理解为包含共同共有的房产,案例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蔡某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第二,兼顾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根据民法上的过错原则,蔡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已尽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按普通人的常识和能力,无从进一步审查共有人姜某对出卖的意思表示,主观上没有过错,钱某故意对蔡某和姜某隐瞒实情,完成了法律上认可的房屋交付行为,致姜某的权利受到侵害,过错责任在钱某,姜某可通过向过错方主张赔偿的手段获得司法救济。
第三,从社会效益的角度,若判令买卖无效,一则势必发生返还财产的后果,造成法律关系再次调整,打破已形成的稳定,并产生财产的耗费,二则带来人们对房产交易安全疑虑,不利于维护动态交易安全。
二、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
第三种观点的核心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民法所有权与交易安全之衡量与价值问题。从所有权保护的立场来说,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权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应向让与人依其法律关系要求救济。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的原则,交易活动会受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执行能兼顾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
“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①,这就是“以手护手”原则。日尔曼法实行占有与权利合一的占有制度,占有与所有权没有严格的区分,占有不仅是一种事实,而且也是一种物权。占有为权利的外衣,占有具有公示性,权利借占有而体现。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这种占有让与,其对象是动产,取得方法只能在动产的商品交易中,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手护手”。动产以占有获得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因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条件,不动产的登记使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具有外部表征,如果权利人在转让不动产时出示权利证书,不发生第三人不知情的“善意”问题,而买受人在购买不动产时也必须查验登记文件中所记载的权利人,这样作为权利人也很难处分属于他人的财产。基于上述理论,在后世的民事立法中人们把善意取得制度局限在动产范围内,只承认动产交易中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例如德国立法完全继承了日尔曼法的传统,基于丧失占有即导致所有权效力减弱的法律观念,确立了最具典型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应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活泼生动的交易活动秩序,促进民事流转。
国外立法在发展完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借鉴早期罗马法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要求和继承日尔曼法对不动产注重交付方式的交付制度,逐步发展形成了现代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②。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性,使得物权的变动会对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限制,为避免第三人遭受不虞之害,要求物权的变动应当与一定的技术性手段结合起来,使之可以让交易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确知。这一技术手段就是公示制度。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要求当事人将物权变动以某种便于从外部表象进行判断的方式对外界加以公示,从而使物权变动的当事人负担公示义务。通过公示,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了一个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在正常情况下,无需进行实质调查,仅凭公示的外部表象即可放心交易。一旦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权利上的瑕疵,使真正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物权要求方面的冲突,法律只能以公示与否作为客观标准,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这样较好地协调了静态财产安全与动态财产安全。所谓公信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③。该制度的实质是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相对人从事交易的时候,相对人相信登记的内容并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出于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记栽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相对人只要不明知(善意的相对人),法律仍承认交易行为有效。不动产公示采用登记的方法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通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维护交易安全。
从国外立法不难看出,在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方面,公示公信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相同的。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制度分别就动产和不动产在动态流转过程中,以符合社会效益,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原则,对房产善意第三人权益予以保护,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三、共有房产可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现行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还相当的不完善,存在极大的局限性。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是现行法迄今就善意取得问题所作的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物权法正在起草制定过程中,公示公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可以说该领域的法律设置已落后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房产交易中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法律上出现了空白。
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应当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在我国当前情况下,共有房产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客观理由有二。
首先,我国目前房产登记制度不完备,此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客观社会背景。建国以后,在五十年代初期登记主要适用于土地,以后城市房屋逐步实行登记制度,并由人民政府颁发城市房屋所有权证,自五十年代后期开始,房产登记工作逐渐放松,尤其是十年动乱期间,房产管理完全遭到破坏,机构被撤销,登记制度被废驰,权属不明、户籍不清的现象十分普遍。改革开放以后,房产登记制度逐渐恢复,有关登记的法律法规也逐步建立起来,但与法治与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相比,现有的登记制度仍缺乏基本的法律规定,缺乏对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及其职权、登记申请人、登记请求权、登记的事项、登记的类型、登记的审查、登记的交易等的规定,登记机关所从事的登记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由于登记的目的和职责不明确,登记制度不统一,登记信息不能完全公开,登记错误、疏漏时常发生。
其次,公民登记意识较弱,此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客观人文因素。共有房产不外乎两种情况即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基于当事人的共同关系而发生,共同关系产生于婚姻家庭领域及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公民之间。共同共有的主要类型为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按份共有除了基于法律规定的外,还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例如合伙而产生的共有等,按份共有的当事人之间往往也是基于一定的亲属、朋友关系。我国公民受儒家和为贵思想影响深重,较为普遍地对共有关系的登记持漠视的态度,认为共有关系是内部的事,是“家”里的事,往往以亲情、友情代替登记,使得共有房产不具有登记意义上的公开性。
从上面两点可以看出,当共有房产的部分共有人对外发生交易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应当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可以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同时,我国历来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回避共有房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第二部分“房产纠纷问题”第3条规定“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及该条文之后又规定了未全部执行买卖契约而引起的纠纷的处理方法中,隐含了善意买受人受让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出让的共有房屋应予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2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二部分“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第二节“房屋问题”第2条规定“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合法手续,确定了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非所有权人非法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房屋为共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买方又明知故犯的,亦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买卖关系已成立,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现在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买卖关系有效”。该规定在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的买卖关系中,提出了三条处理规则,其中包括可以认定买卖有效的情形,前提是买受人善意无过失。
(3)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部分“房屋问题”第25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因买卖关系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一方应负责赔偿”。该解释承继了1979年司法解释的内容,同时提出了买卖无效的赔偿规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89条明确了对共同共有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包括了共同共有的房产。
共有关系中,共有人按份额或共同对共有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相应地,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应由共有人共同行使或按照份额权行使约定来行使。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无权处分行为。共有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仅是同种或不同种类所有权的联合。就每个共有人而言,无论所占份额多少或在共同关系中地位如何,其享有的权利都及于全部共有财产。也就是说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各个部分都享有一定的处分权,不过由于其他共有人处分权的同时存在,这种处分权又是不完全的,行使时需受到一定限制。基于共有人遵循共同行使权利原则和各共有人权利都应得到相应尊重与保护等因素。共有关系中,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属于全体共有人④。因此,任何共有人行使其相应处分权时,需通过一定条件的满足,如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转化为共同处分权后,才能产生实际处分效果。即各种共有人的处分权可以在影响或决定共同处分权中发生作用,而无法对共有财产作出处分。在上述意义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所规定的“共同共有”从立法本意上考察,其精神仍可适用到按份共有之中。另一方面,按份共有的房产与共同共有的房产其主要区别之一在于处分权上。共同共有的房产共有人无权对共有房产进行处分,基于共同共有不确定份额,若部分共有人实施处分行为,则系无权处分行为;按份共有的房产共有人确定了房产份额,享有份额权,实施处分行为时仅能处分相应的份额,但若处分了全部房产,对其他共有人的部分仍然是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因而,笔者认为在共有的对外法律关系上按份共有的房产当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系基于按份共有人内部法律关系,该内部法律关系属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也不能在对外关系上对抗善意第三人。
共有房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是以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依此维持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安全的要求,因而在具体适用中,必须严格其条件。
第一,部分共有人实施了无权处分的行为。房产交易的出让人必须是共有人的部分,如果出让是非所有权人,则其根本无权处分房产,其处分行为一律无效。房产部分的共同共有人或按份共有人因基于不享有完全处分权并实际占有或控制房产的情况下对全部房产行使了处分权,才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性。
第二,第三人(买受人)善意且无过失。善意即不知情,善意包括二种情况:一是第三人对房产为共有财产的事实不知情;二是第三人知其为共有房产但对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让不知情。无过失也有二个方面:一是上述不知情并非是第三人原因所导致,其不知情的误解是由于房产出让人造成的;二是第三人已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在交易中对房产的性质和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的事实按普通人的理解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符合有理由相信的主观标准。
第三,善意的准据时点为取得房产所有权当时。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具体时期应当在房产变更登记时,在此之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产的性质或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对善意的构成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
第四,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这就要求共有房产的善意取得只限于买卖或互易领域之内,如果是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五,房产已作产权变更登记。房产变更登记是房产转移的必备条件,作为房产买卖合同的出让方其履行义务完毕的标志除交付房屋外也必须协助完成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未具备房产变更登记的要件为不动产交易行为未完成,第三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若系善意无过失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未“取得”,则不发生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邱凯 仲亚励)

联系地址:镇江市烈士路1号京口区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11-5319371
邮 编:212001  

注释:
①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03页。
②曾宪义、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③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2年第1期第4页。
④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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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产发〔2006〕185号
 【发布日期】2006-06-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商会,各有关企业,各驻外经商机构:

  根据原外经贸部《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2001年第33号部令),经商有关部门,商务部制定了《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商务部。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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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国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市场秩序,加强对出口项目的协调和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健康、持续和稳定发展,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2001年第33号部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是指:合同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电信设备出口项目,以及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使用我国出口信贷、政府援外优惠贷款或优惠出口买方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电信设备出口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以保证本细则的顺利实施。领导小组组长由商务部部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外交部、信息产业部、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各地区司、机电商会、承包商会。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领导小组授权机电商会牵头会同承包商会(下称“商会”)负责有关具体协调事宜。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负责制订规范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市场秩序的整体战略,协调解决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商会具体开展协调工作,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与交流,协调一致,并定期通报有关情况。领导小组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章 项目范畴和企业参与资格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具体范畴包括:
  (一)项目内容:包括设备供应、工艺设计、技术转让、安装调试及指导、零配件供应、售后服务及其他相应的服务。
  (二)项目竞标方式:包括国际性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及其他招标方式。
  (三)项目执行方式:包括总包、分包及其他方式。

  第五条 参与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资信情况和经营情况良好;
  (三)具有开展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机构健全,规章制度完善;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协调原则和程序

  第六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协调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诚信、高效;
  (二)杜绝不正当竞争,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三)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和国家整体利益;
  (四)保护市场开拓者的利益,“谁开拓,谁受益”;
  (五)充分尊重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
  (六)鼓励企业联合对外,实现优势互补;
  (七)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中标率;
  (八)有利于推动企业提高其经济效益。

  第七条 商会负责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前期协调工作。拟参加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企业,必须向商会申报项目,招标项目应在对外投标截标日25日前;议标项目应在与国外业主签订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后的20日内。同时,企业应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及时主动报告项目情况,接受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指导。
  商会根据章程另行制订有关规范企业行为的纪律和规定。

  第八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三)与客户商谈的情况、项目的技术要求说明;
  (四)与客户签订的意向书、会谈纪要、备忘录等文件;
  (五)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企业参与项目的书面意见;
  (六)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七)项目所需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商会在规定的项目申报时间截止日期后的20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企业的申报材料,在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和专家等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协调原则提出协调意见并函告相关企业,同时抄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司局、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等有关部门备案。
  根据具体情况,商会可通过召开项目协调会和专家论证会的方式,邀请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司局、有关部门、专家、银行和保险机构等各方参加,在核实项目情况、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协调。重大协调事项商会须提出建议,报领导小组研究后确定。

  第十条 对需我国提供出口信贷、政府援外优惠贷款或优惠出口买方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项目,商会将协调意见抄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根据商会的协调意见,按照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独立评估,对符合要求的出口项目出具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十一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在收到商会的协调意见后,必须遵守并遵照执行,并将项目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商会。与外商签约后,企业须及时向商会书面报告签约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对商会的协调意见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协调意见的15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申请书提出申诉。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调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定,重大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领导小组研究后确定。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申诉人和商会必须遵守。企业在申诉期间仍须执行商会的协调意见。

  第十三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对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鼓励并积极推动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间建立中高层磋商机制,由商会牵头进行市场协调、信息互换以及共同签订各类企业间自律协议。

  第十五条 国家领导人出访或外国领导人来访期间,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申请纳入高访有关签字仪式中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我外交上需要并得到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明确支持;
  (二)向商会进行过申报并得到商会的推荐;
  (三)需要我国金融机构提供融资和承保出口信用险的项目,我国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出具了承贷和承保意向函;
  (四)项目已成熟并具备高访期间签署有关协议的条件;
  (五)项目业主和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签署有关协议。
  项目是否纳入高访签字仪式,由商会提出建议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司局共同研究同意后,由主管司局商外交部有关部门确定。
  国家领导人出访或外国领导人来访期间,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申请向外方赠送设备,由商会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建议,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确定。

  第十六条 使用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按照《财政部 外交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6号)的有关规定管理,协调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使用政府援外优惠贷款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按照《外经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颁布〈关于对外提供优惠贷款援助的规定〉的通知》(外经贸援发〔2001〕122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管理,协调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章 协调纪律和罚则

  第十七条 商会参与项目协调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该严守职业道德和协调纪律,照章办事,秉公协调。在项目协调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企业商业机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参与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企业必须严格遵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同行业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视作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和国内其他企业利益的;
  (二)对国内其他企业已经中标和签约的项目以赠送、低价等手段进行干扰的;
  (三)以任何形式恶意诋毁国内其他企业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猎挖国内其他企业员工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或不接受协调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六)不执行协调意见,又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及不执行裁定意见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七)对外泄露协调内容及相关情况的;
  (八)有违反协调程序行为的;
  (九)在申报登记或投(议)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十)需国内融资的项目,未经国内有关金融机构批准,擅自就融资条件对外报价的;
  (十一)不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商会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情况上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视情节给予该企业警告、严重警告、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者,给予其暂停项目参与资格、在政府双边机制内不给予推动和支持、不给予政府援外优惠贷款或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的支持等处罚。

  第二十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银行和保险机构不得为该企业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1996年4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股东按照协议,各自以货币、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投入,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有一定比例的集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三)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四)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乡村新建、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八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三)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组织机构;

  (五)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通过改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改建的总体方案,经资产所有者同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相应的决议。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份设置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在册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五)企业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的原则;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优先股股利率;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集体股股权代表产生办法;

  (八)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责范围;

  (十一)企业终止的条件、程序和清算办法;

  (十二)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界定产权。

  第十二条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集体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集体企业中,联社、社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投资者所有。集体企业历年积累形成的自有资产、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以及其它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资产,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第十三条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其经评估后的存量净资产可采取下列办法处置:

  (一)国有资产应当由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按评估价一次性购买或者分期购买;购买有困难的,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采取租赁或者其它方式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集体企业资产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的,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单独列帐反映,不参股分红。

  (三)集体企业资产中属于联社、社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当参股;经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资产所有者协商同意,亦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偿使用或者购买。

  (四)集体企业资产中的企业集体共有资产和集体成员联合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当参股。

  (五)原有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可采取租赁方式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使用,有条件的亦可购买土地使用权。

  (六)原有企业的奖金结余、工资储备基金,应当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原企业职工的奖金和工资。

  (七)原有企业改建时,经资产所有者同意,可以划出一定比例属于国有的或者集体的净资产,转为企业对改建前已经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负债,用于弥补改建前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不足。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股金来源和资产归属,可设职工个人股、集体股、法人股。职工个人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职工用其个人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份。集体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用原企业集体共有的资产、集体成员联合投资形成的资产,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资产投入所形成的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依照章程规定将部分集体股份划到职工个人名下,进行分红。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用其可支配的自有资产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股份。本条所称资产是指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中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之和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

  股份合作制企业雇用的临时工,不持有本企业的股份。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按股东享受的权利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职工个人股、集体股为普通股,法人股为优先股。优先股按约定股利率取得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无表决权。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向股东签发统一印制的股权证明书。股权证明书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其股份可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赠与、转让。持股人因死亡、退休、辞职或者被企业辞退的,可由企业收购其所持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章程规定将部分集体股划分到职工个人名下的分红权自行终止。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转让。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选举或者罢免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

  (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等作出决议;

  (六)修订企业章程;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条 集体股股权代表由村民会议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其职权是: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制订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四)拟订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五)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厂长),根据经理(厂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六)制定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

  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涉及法人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法人股股东的意见,并邀请法人股股东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是:

  (一)检查企业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厂长)执行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或者经理(厂长)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要求董事或者经理(厂长)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经理(厂长)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是: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工作;

  (二)拟订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三)拟订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和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方案、制定企业具体规章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企业管理人员;

  (五)决定对本企业副经理(副厂长)以下职工的奖惩;

  (六)企业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厂长)的组成、产生、任期、议事方式等由企业章程规定。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厂长)。董事、经理(厂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董事、监事、经理(厂长)应当遵守企业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本企业利益,接受监督。董事长、经理(厂长)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不得在企业外部从事与其任职企业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其职权由企业章程依法作出规定。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股份合作制企业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依法审查验证,在股东大会上公布,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和使用:

  (一)抵补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和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法定公积金,按企业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或者抵补企业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法定公益金按企业税后利润扣除(一)(二)项后的5%至10%提取,主要用于改善职工集体福利;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提取任意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

  (七)支付普通股股利。

  年度具体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股东大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定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经股东大会决定,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转为集体股股本。

  第三十三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可以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以现金形式直接分配给集体成员或将分配的股利记入集体成员个人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

  (二)用于补充集体成员的医疗、养老保险;

  (三)兴办集体福利事业;

  (四)留作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为集体股股本。

  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年度亏损的弥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清偿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所欠本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债务;

  (五)剩余财产按优先股、普通股的顺序和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时,集体股分得的资产,作为该企业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险补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后,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股东大会确认和法定机构验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企业终止。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终止应当经过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四十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时,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帐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的,由财政或者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经理(厂长)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在企业外部从事与其任职企业业务相同经营活动的,由企业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和挪用的资金,并由企业按企业章程予以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