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查国家机关在商业广告中责任如何?/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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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查国家机关在商业广告中责任如何?

杨涛


据新华社报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发出《关于禁止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紧急通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含简称),包括使用党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名义,使用人大、政协的名义,使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名义,使用军队、武警的名义,以及使用其他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广告。(《新京报》5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商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因此,商业广告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无疑是违法的。但是,据记者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了解到,近一时期,却有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假借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广告,推销商品和服务,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干扰了正常的广告经营秩序,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在这种背景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这个《紧急通知》,是及时的也是有必要的。
然而,所谓广告者,广而告之也,即要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让公众知晓。因此,不法商人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发布的商业广告不可能总是藏着掖着,总是在地下状态活动,是有可能暴露在国家机关面前的,公众也可能向广告涉及的国家机关咨询或举报,因此可以说相当一部份这种商业广告是可能为国家机关知晓。那么,国家机关既然有可能知道有这种商业广告的存在,我们就有理由怀疑这种商业广告泛滥的背后,有无有关国家机关本身或其工作人员失职甚至纵容的因素呢?
可能引起我们怀疑的不正常的情形有:一是在这种商业广告的背后,有无国家机关本身或其工作人员与不法商人的不正当的利益关联或交易,这种商业广告的存在是经过国家机关本身或其工作人员的默许;二是在这种商业广告的背后,有无国家机关本身或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央三令五申要求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中央党政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规定,还在变相地从事商业活动,打着国家机关旗号的商业广告的广告主本身就可能是这些国家机关下属单位或工作人员。
当然,上述的怀疑只是猜测而已,但是,这种猜测本身就表明了不简单看待问题的态度,笔者是希望大家对这种商业广告的泛滥的成因多作思考,能透过现象看本质,找出其真正的原因。同时,提出这种猜测,有关国家机关如果能借此次工商部门查处不法商业广告的东风,加强对相关问题的监督或自查,巩固已取得的成果,找出不足,清查可能存在的问题,对于我们廉政建设不无裨益。如果笔者提出的猜测并不存在的话,也可藉此向公众及时公布说明国家机关与这些不法商业广告之间并无关联,可以更加有力地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
当然,要对笔者的这种猜测进行证实或证伪,单单依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动是远远不够的。相关国家机关的联动是必不可少的,首先,被不法商人盗用了名义的有关国家机关要自觉行动起来,深入了进行自查自纠,发现问题,改正存在的不足;其次,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主动出击,查查这种商业广告的背后到底有无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的行为,以此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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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240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市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市人民政府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市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市法制局统一组织、协调、实施,有关单位予以配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市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法制局承办应诉事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负责承办应诉事务。
第五条 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法制局签收。收件人员应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日期。市法制局收到应诉通知后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直接批给相应的政府工作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承办,同时将相关的材料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六条 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及理由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应诉意见,起草答辩状,于收到应诉通知后5日内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应诉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情简介,包括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结果的基本分析等;
  (二)拟出庭参加应诉的委托代理人的名单;
  (三)在诉讼期间应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四)在诉讼期间应否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呈报的应诉意见,呈报单位领导应在意见上签字。在呈报应诉意见、答辩状时应一并填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市法制局收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报送的应诉意见和答辩状后,应在2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指导意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按指导意见修改应诉意见和答辩状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定。若市法制局的指导意见与应诉意见出现较大分歧且未能协商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定的应诉意见和答辩状,先由办公室主办科室审核,按急件办理;然后送分管法制工作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由秘书长签发。重大案件呈主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审核。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市法制局和具体承办该案的部门,应当根据庭审不同阶段的需要拟出具体意见报市领导审核。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活动。受委托的代理人至少有一人是熟悉法律并有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的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代理权限,作出委托的时间及有效期限。授权委托书由市长署名,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应诉的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并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与市法制局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市法制局审核同意后提交。
  第十三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四条 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若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在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如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诉讼期间,对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而市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应诉人员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有上诉必要的,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上诉意见书报市法制局审核。是否上诉,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市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应诉人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市法制局,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由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按规定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经结案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上级机关作专题汇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委托代理人是指由市长委托,代理市长参加应诉活动的行政机关的有关领导或者工作人员。应诉人员包括市长和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以市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则;省人民政府受理的以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本规则;市人民政府应诉的民事案件,参照本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应诉经费列入负责应诉工作机构的行政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行政赔偿费用,经市法制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市财政专项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05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部门”改为“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删除本条例中“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六条第四款。
三、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治理河道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除外);”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不影响公路规划实施、安全通行和设施养护维修的情况下,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施工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路;
“(二)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公路;
“(三)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或者桥涵;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敷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依附桥梁、隧道、涵洞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六)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不需要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或者行驶超过公路技术标准运输车辆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申请书;
“(二)行驶时间和路线;
“(三)车辆和运载货物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车辆的行驶证;
“(五)公路设施的保护方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地下管线发生紧急故障确需掘路抢修时,应当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并在三日内补办手续。
“因占用、挖掘公路需要砍伐公路行道树、占用绿地的,应当符合树木、绿地保护规定,并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七、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 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和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公路事业,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征公路规费;
(三)经国家批准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四)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卡)、检查站(卡)。

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据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的需要编制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公路规划由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使用单位编制,并应当征求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用公路需要与区、县级以上公路相连接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并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公路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管理、公开招投标、工程建设监理和行政监督制度。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竣工项目,公路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不予接管。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保护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三章 公路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保证工程质量,逐步改善公路使用质量,提高抗灾能力,保持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公路养护施工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需中断交通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事先发布通告,并设置车辆绕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因公路养护、施工需要确定料场和取土、取水处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索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抢修。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驻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在公路范围内实施绿化工程,做好林木花草的抚育、更新、补植、病虫害防治等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和公路规费征稽管理的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标志灯。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公路建筑控制线范围为: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向外延伸,国道二十米,市道十五米,区、县道十米。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铁路、河道管理范围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进行管理。确需在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垫边沟、建筑非公路设施;
(二)摆摊设点、碾压物料、设置障碍、倾倒废弃物、晾晒农作物;
(三)毁坏花草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标志、界碑、测桩、护栏和其他公路设施;
(四)滥伐、盗伐公路林木;
(五)洒漏、扬尘污染路面和污染环境;
(六)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治理河道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除外);
(七)借助桥梁敷设易燃、易爆管道和十千伏以上高压电线;
(八)其他侵占、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不影响公路规划实施、安全通行和设施养护维修的情况下,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施工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路;
(二)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公路;
(三)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或者桥涵;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敷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依附桥梁、隧道、涵洞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六)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不需要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或者行驶超过公路技术标准运输车辆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申请书;
(二)行驶时间和路线;
(三)车辆和运载货物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车辆的行驶证;
(五)公路设施的保护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发生紧急故障确需掘路抢修时,应当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并在三日内补办手续。
因占用、挖掘公路需要砍伐公路行道树、占用绿地的,应当符合树木、绿地保护规定,并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的行为一经批准,申请人应当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协议并缴纳相关的占路费、挖掘修复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公路及其设施损坏赔偿费。
超限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和公路及其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路,在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在冬季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净空要求。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和公路设施损坏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勘验损失,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五章 公路规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路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和国家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等。
公路规费由公路管理部门和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负责征收,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公路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公路规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路规费不得减免。
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的,应当按照重新核定的规费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立公路规费征收稽查站。公路规费征稽人员可以对客货车集散地、车辆存放地和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公路规费稽查。
第三十九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必须携带有效的公路养路费等缴费凭证或者减免凭证。
第四十条 公路规费的缴、免凭证和收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倒卖。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公路管理部门提供本市车辆统计资料。

第六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建设、经营国家级主干线、高速公路、一级汽车专用线、大型独立的桥梁、隧道等,并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利用国内外贷款和融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国家规定工程规模等级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公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公路产权的处置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 设有专门装置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务车、抢险救灾车以及成建制地执行紧急军事任务、军事演习、换防的军用车队免缴通行费。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贷款、融资修建的非经营性公路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免缴税费和基金。除正常维修管理开支外,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融资,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收费公路的养护、收费和经营管理等事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公路规费票证,以及既不随车携带公路养路费等缴费或者减免凭证又不能出示有效凭证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路管理部门和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对拒绝接受管理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暂扣其违章机械、工具或者物品,强行拆除(清除)其违章设施、物品,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清除)违章设施、物品所需费用,或者以拆除的物品、材料、设施折抵工时和费用。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费用的,每日按应缴费用数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故意损坏公路设施,阻碍公路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高速公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各项收费标准执行市人民政府和其授权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