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见难”的成因及对策/陈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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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难”的成因及对策

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
陈东升



“会见难”对于从事过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提供过法律帮助及辩护的律师来说,几乎都是曾经遇到的问题。那么,这个问题是怎样产生的?作为律师个人、作为律师协会、作为司法局应采取怎样的对策去应对?本文试作如下探讨。

一、“会见难”的成因:

1、 历史的原因:

我们知道,建国以来,直至八十年代中期之前,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乃至正在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作为阶级敌人来对待的。很少有人会认为这些人应该享有什么权利。这些人只应受到惩罚,而且,受到惩罚的力度愈大,愈能显示无产阶级专政的威严。同时,自古以来,血亲复仇的观念也一直影响着人们,“血债要用血来还”,甚至要加倍用血来还,是天经地义的事。因此,在当时的执法人员的心目中,这些“犯罪分子”(在当时的环境下,一个人一旦被拘留,即被认为是犯罪分子)只有老老实实交代自己的问题,接受惩罚。对于这些人而言,如果其为自己申辩,则被认为是不老实,将受到更严重的处罚;如果律师为其辩护,则被认为是在为坏人辩护,为坏人开脱罪责,与司法机关作对。以至于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在相当广泛的司法机关执法人员心目中,对律师持敌视和排斥的态度。这种状况,在近年来虽有所改善,但历史上多年形成的观念在许多执法人员的意识及潜意识中,仍有根深蒂固的影响。

那么,既然律师被认为是司法机关的对立面,则律师要会见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又怎么会不难?

2、 立法上的原因:

“会见难”目前主要发生于侦查阶段。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及律师提前介入方面,应该说是前进了一大步。但是,在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时,立法上有重大缺陷,这是造成律师会见难的根本原因。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应该说,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好的,因为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律师的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既然是法律赋予的,那么,侵犯这种权利当然是一种违法行为。然而,由于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具体的操作性,以至于在实践中,所有的在侦查环节中的案件,侦查机关均是派人在场参加律师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而且,侦查机关不派人在场,看守所拒绝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以至于形成了在这个环节律师的会见,事实上要经过侦查机关事先同意的局面。如果侦查机关不派人在场,则律师就无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而侦查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往往利用这一点,以拒绝派人同往这种消极行为来达到使律师不能会见的目的。

无论以什么行为阻挠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都是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违法行为。但《刑事诉讼法》对于该行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未作任何规定。由此,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公安局、检察院办案人员拖延甚至拒绝律师会见的情形,而身为护法使者的律师反而很难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保护自己。

二、解决“会见难”的对策:

1、在立法上补充完善是根本的办法。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上的不完善是造成律师会见难的根本原因。因此,相关条文应补充完善,增加对阻碍律师执行职务者予以处罚的规定。

2、增强宣传律师在法制建设中重要地位的舆论导向。

律师在我国的社会法律地位不高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在实践中,人们对《律师法》的认识,也是认为该法是管理律师的法,并不认为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应享有什么权利。因此,要加强对律师的正面宣传,提高律师的社会法律地位。

3、律师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律协、司法局应做律师的坚强后盾。

出现了“会见难”,作为律师,应挺直腰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有理、有据、有节地与有关办案人员交涉,必要时,向其上级领导、人大、政法委进行反映,律协、司法局此时应做律师的坚强后盾。对于向侦查机关的领导、人大、政法委反映此情况时,最好以律协、司法局的名义进行,这样远比律师个人的相应行为力度大得多,易于产生效果。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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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0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建设市场的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市场行为,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确保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通信建设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设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严禁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和物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从事通信建设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审查发证和归口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通信建设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地区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实施办法;
(三)负责对本地区从事通信建设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初审和归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管理本地区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五)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六)查处本地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邮电部委托依据有关规定参与通信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有权对正在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进行抽查、验证,对无证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单位应按照邮电部发布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资质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对在本地区承接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任务的单位(含外地到本地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并执行登记、验证制度,未经登记验证的单位不得承担任务。
第十条 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任务。如需承担超越证书规定以外的业务时,甲、乙级设计单位和一、二级施工企业以及甲、乙、丙级建设监理单位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批准,其他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
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必须对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在审批开工报告时,必须对施工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在委托工程建设监理任务时,必须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要对本地区内的无证设计、施工队伍定期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对符合条件、有能力从事小型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严格审查后,在限定的规模范围内发给非等级单位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项目临时设计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并报部备案。具体工程规模为:
1.1000门以下用户小交换机和配套电源工程;
2.市话用户配线工程;
3.6孔2公里以下通信管道工程。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找有证单位在职职工搞工程设计及施工。有证单位的在职职工未经本单位允许不得擅自承接外单位的设计或施工任务,私分设计费或施工费。
第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或个人审查设计文件,加盖公章,出让图签、资格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等。

第四章 工程承发包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按规定通过资质审查并获得的《工程设计证书》、《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监理资质证书》或非等级临时设计、施工许可证。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任务。
第十六条 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按有关规定接受当地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中必须使用具有经邮电部批准的进网许可证的产品或经过鉴定质量合格的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等,不准在工程上使用。
第十八条 承包工程设计、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不得非法转包,从中渔利。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设计、施工任务委托给维护单位,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将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分包给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四)项目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决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三、四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除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来源和主要材料、设备已经落实;
(五)需要建设用地的工程,已办妥用地征用手续,房屋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六)按规定应该实行质量监督的项目,已经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委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发包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六条 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承发包合同必须明确工程质量、工期、工程造价,并严格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效时,双方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令其停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由此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经济纠纷由发包方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监理、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无证监理;
(二)超业务范围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
(三)非法转包工程;
(四)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等;
(五)利用行贿给予“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除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必要时还应给予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罚则执行权按管辖权限属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或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办法中的“公安局消防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2、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
  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区土地,违者,依法予以处罚。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八条中的“市、县农机工业部门”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四、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农业局”修改为“市农林局”。
  
  五、本规定中的“公社”均修改为“乡镇”,“大队”均修改为“村”,“社队”均修改为“乡镇、村”,“社员”均修改为“农民”。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有关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其蔬菜工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贯彻上级部门有关蔬菜生产的各项任务,并具体负责各该地区保护区的建设工作。
  
  3、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投产使用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民健康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本办法中的“卫生防疫站”和“卫生防疫部门”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4、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非法制造、贩卖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和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非法藏匿管制刀具,拒不交出的,没收刀具,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
  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管制刀具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的责任人员,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
  凡非法出借、转让管制刀具的,追缴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5、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的;
  
  三、删除第十条第(十)项。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排污收费通知单》后,应当在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知其在限期10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原第十六条修改为:
  排污费收入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环境监测站建设,排污收费管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核拨。但不得用作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6、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超过一个车位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发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7、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工业企业,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造成重大浪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本《实施细则》中的“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均修改为“市技术监督局”。
  
  8、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及上述文件一式三份报市科委审批。市科委批准后即发给科技咨询证书。市科委对科技咨询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科委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者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处以商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
  经批准进入集市设摊经营的固定商贩,不按规定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予以教育;不听教育的,处以当天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
  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处以商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
  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者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第二十九条第(九)项修改为:
  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六、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修改为:
  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或者卖药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药品。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兽医检疫管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10、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当向市科委申请单项或者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市科委对单项或者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责令限期改正。
  
  11、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当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经复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标准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其拆除已设置的锅炉,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新安装的炉、窑、灶启动运行,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逾期不治理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而使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烟情况或者阻挠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执行监督任务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奖励暂行办法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包括市属集团公司,下同)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超过指标的;
  
  二、第三条修改为:
  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一)未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
  (二)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的;
  (三)对交通安全工作作出贡献的。
  
  三、第四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根据属地、属车、属人原则,统一平衡确定。
  
  四、第五条修改为:
  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每死亡1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含个体运输户,下同)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二)每重伤1人或者轻伤3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7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500元罚款。
  (三)车物每损失1万元,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1起交通事故,造成多种后果的,可以合并处罚。
  
  五、第六条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处1000元罚款,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六、第七条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少于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奖励3000元至1万元,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未达标的,不予奖励。
  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本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且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奖励1000元至5000元。
  
  七、第八条修改为: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第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八、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的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九、第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
  罚款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节余中列支。
  
  十一、删除第十三条。
  
  1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负责施工招标投标日常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1%至3%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招标单位或者编制标底单位泄露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处责任单位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分;市招投标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泄露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分;
  (三)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处中标单位中标价1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责任单位各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取消其18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五)投标单位在投标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者隐瞒、虚报企业资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其6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招标单位处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本办法中的“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14、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负责设计招标投标日常工作。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1%至3%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借故收受回扣的,对收受回扣单位处以回扣费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
  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压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其各处总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取消其1年以下的投标资格。
  
  五、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
  招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其处总投资额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市招投标办”修改为“市建管办”。
  
  15、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卫生检疫所(以下简称上海卫生检疫所)”修改为“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本办法其他条款中的“上海卫生检疫所”均修改为“国境卫生检疫部门”。
  
  二、第二十八条中的“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修改为“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16、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区、县科委对科技经营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二十九修改为: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7、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调查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机具。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农机事故的责任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分别给予警告、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所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18、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
  
  一、第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单位从事无照经营的,应当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从事无照经营的,应当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三、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以票易物或者以物易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物品等值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向无照经营者出借、出租、出卖营业执照,属国有、集体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私营企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个体工商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无照经营者从事非法经营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等方便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检查任务过程中,发现有违法或者重大违法嫌疑的物资、物品、款项时,可以查扣、封存或者通知暂停支付。被封存或者暂停支付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或者转移。如有违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追回财物外,对动用人或者转移人可以加处被动用或者转移财物等值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9、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一)警告;
  (二)罚款:5元以上200元以下;
  (三)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
  (四)吊扣驾驶证:12个月以下。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程序执行。
  
  三、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四、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并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吊扣车辆牌证”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没收违章物资”的内容均予以删除。
  
  六、本办法中的“公安机关、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均修改为“公安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20、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单位在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单位的押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押金不予退还。
  
  二、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病人的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病人的押金不予退还。
  
  三、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无工作单位的病人用血后,病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不予退还。
  
  四、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不予退还的押金均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21、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
  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无证收费、擅自超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使用非法票据收费以及无服务事实而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无证收费、擅自超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以及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和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退所收或者多收的款项,并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
  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性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事业性收费单位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或者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一、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
  在规定日期内不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二、第二十六条中的“市水产局”修改为“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23、上海市尘肺病防治实施暂行办法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其中将石英、石棉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者联营等形式下放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24、上海市市标制作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销售有市标图案的物品。对违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5、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收购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鳗苗。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者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水产局”、“市水产局”均修改为“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26、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3至5年,实行统一的有效截止期限。在有效期内,市技术监督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凡检查不合格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
  准产证有效期满1个月前,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应当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重新进行评审和检验。凡评审、检验合格的予以换证;对评审、检验不合格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和销售无准产证的产品的,或者伪造、冒用准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收缴其准产证,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准产证的企业,擅自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准产证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收缴其准产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处设置的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养征办)负责征收养路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养路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二、删除第八条的第(五)项。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涂改、冒用、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四、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管理处行使。
  
  五、本办法中的“征稽机构”均修改为“市养征办”。
  
  28、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本规定中的“上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均修改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9、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偷、抢水产品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偷、抢科研苗种或者珍稀品种及鱼类繁殖亲体的,赔偿的损失费中应当包括被偷、抢品种的培育费;对偷、抢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七条,擅自填没、征用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本细则第十八条,使用禁用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对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十八条,排放污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按养殖水域内当年预计产量的全部予以赔偿,处以每亩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还应当负责补偿养殖者的生活费用。
  
  六、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
  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第二十八条第(十)项修改为: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买卖、出租、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九、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对一时无法履行的,可以暂扣其渔具。
  
  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可以采取拆除设施,暂扣渔具、船只等必要措施。
  
  30、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一、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每年进行《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的验证工作。
  
  二、原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捕杀犬类,对饲养者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销售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原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原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捕杀的犬类统一送缴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门处理。
  
  31、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一、标题修改为《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有关条文中的“使用、聘用”均修改为“使用”。
  
  二、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务工总量控制规划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四、原第九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务输出机构的设立,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不得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可以从事劳务输出活动,也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五、原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介绍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外地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直接提供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该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单位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的务工期限不超过两年;需延长期限的,由使用单位报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批准。
  
  六、原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被单位使用的外地劳动力,由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统一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七、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
  (二)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三)外地劳动力本人的身份证、学历证明、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前款第(三)项中提及的《暂住证》,还需由外地劳动力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八、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保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务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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